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基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石秋玲律師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忠校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 2 年12月31日,付款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 簡稱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支票號碼BA 0408824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577 萬0,05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於102 年12月31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77 萬0,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於二審之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泰陽(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借貸 關係成立於102 年12月初,陸泰陽於簽發支票時,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開立發票人為 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非偽造,陸泰陽係基於法定 代理人職位行使職務,依票據文義性,上訴人自應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陸泰陽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約定以 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借款之款項匯予陸泰陽指定之鼎力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斯時,陸泰陽並非以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交付系 爭支票給陸泰陽,與陸泰陽因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 人,乃各自獨立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手陸泰陽之 事由,對抗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確實
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
⒉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而自陸泰陽處受讓系爭支票,支票上蓋 有公司大、小章,且公司大、小章與付款銀行留存之印鑑章 相符,票據必要事項均已記載,被上訴人亦給付相當對價給 陸泰陽,被上訴人顯無重大過失,為善意持票人;上訴人雖 抗辯其公司內部訂有印鑑管理辦法,此大、小章為陸泰陽自 行刻製,不得使用云云,惟上訴人所陳印信管理辦法及印信 登記屬於內部資料,係公司內部之限制,善意第三人無從自 外部交易行為知悉上訴人公司內有此限制與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以前手陸泰陽之事由,對抗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被 上訴人。陸泰陽於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下所開立之支票, 仍屬公司合法所簽發之支票,陸泰陽係有權代表公司開立系 爭支票之人,其並未被起訴偽造私文書等罪,本件核與盜用 他人名義、印章開立支票之情形不相符,故上訴人應負發票 人負文義責任。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
⒈訴外人陸泰陽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私自偽刻上訴 人公司之印章、並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開 立帳號0423-30-1011699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以此帳戶偽造 系爭支票,自無命上訴人負責之理。依上訴人於95年9 月依 據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所 制定之「印信管理辦法」,明訂上訴人各種印信之製作、申 請、管理及繳銷等事項,均應依該辦法所規範之制度管理; 惟上開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 之「約定印鑑式樣」,與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存、借款用途之 印信不符,更與上訴人公司登記列管之任一公司印信無一相 符,顯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憑之印鑑章,確實係陸泰陽所 偽造;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102 年6 月17日、102 年10月 30日分別自帳號0426-00-0020010 號及陸泰陽存入565 萬元 、611 萬7,000 元,俱無上訴人公司存入之記錄,顯見上訴 人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無關。況系爭支票既為陸泰陽所偽造 ,該不法行為自不能成立表見代理,不得課予上訴人授權人 責任。又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併為原因關係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二審之補充陳述:
⒈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因陸泰陽於102 年12月9 日起 自行請辭董事長職務,已非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於102 年 12月10日簽發系爭支票已非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資格,使 用自行刻印之上訴人公司印鑑章,當屬無製作權人偽造系爭 支票,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自己向被上訴人之借 款,該票據簽發行為與上訴人公司營業無關,是陸泰陽自應 依票據法第10條自負發票人責任,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上訴 人自得以票據偽造之物的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陸泰陽 因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已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7073號)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認為其無代 表上訴人公司簽發公司票擔保個人與自己所經營公司的債務 ,已逾越法定代理人權限;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證稱:陸泰陽向其表示借款是個人使用,上訴人及訴外 人鼎力公司資金充裕,不可能有借款,上訴人為上櫃公司, 所開立的支票較有保障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收受支票時, 明知陸泰陽簽發支票是要自己借錢,並不是上訴人要借錢, 票據基礎關係係存在陸泰陽與被上訴人間,陸泰陽已逾越代 表權範圍,被上訴人應惡意持票人,有票據法第13、14條之 適用。
⒉系爭支票係陸泰陽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偽造上訴人公司 印章、盜開帳戶、盜領支票,偽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且非 用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上開不法犯行,業經偵查起訴並法院 審理,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代表及 不法行為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 應負表現代理負發票人責任,實屬無據。
⒊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70,050 元,及自10 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同時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15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松懋公司為上櫃公司,陸泰陽自95年4 月10日起擔任 董事長職務,迄102 年12月9 日自行遞辭職。 ⒉陸泰陽於99年10月11日以上訴人名義,於新光銀行大里分行
開立帳號0426301011699 之支票存款帳戶。 ⒊系爭支票為:發票日102 年12月31日;付款銀行新光銀行大 里分行;支票號碼:BA0408824 ;面額5,770,050 元;背書 人為陸泰陽。
⒋系爭支票於102 年12月31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⒌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依陸泰陽指示匯款520 萬元至鼎 力公司帳戶。
⒍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陸泰陽於102 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 該借貸關係是陸泰陽個人借款,抑或以鼎力公司名義借款?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5,770,05 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校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8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陸泰 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伊跟楊忠校(即被上訴人) 借錢,有開一張鼎力公司的支票,大約一個月的支票,松懋 公司的票是102 年12月31日,鼎力公司的票應該是102 年12 月25日左右,當下楊忠校人要求伊另外開一張松懋公司的支 票做保證,如果鼎力的支票沒有兌現,就會提示松懋公司的 支票,伊向楊忠效借錢已很長時間,這是慣例。這次不是用 松懋公司名義借款,款項是匯入鼎力公司的帳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100 頁正面),而被上訴人於 另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73號) 偵查中證稱:陸泰陽向伊表示借款是他個人使用的,表示松 懋公司及鼎力公司規模大,不可能有需要借款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之調查筆錄影本),且被上訴人已依 證人陸泰陽指示,於102 年12月10日匯520 萬元入鼎力公司 之兆豐金控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及其餘則以現金交付給證人 陸泰陽,有匯款回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依此, 證人陸泰陽向被上訴人借款斯時,其與被上訴人間達成金錢
借貸之意思合致,該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存續在其等二人間 ,被上訴人即依證人陸泰陽指示而將借款以匯款及現金方式 完成交付,證人陸泰陽並交付系爭支票、鼎力公司的支票, 顯見被上訴人確實係自證人陸泰陽處收受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之票據原因事實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陸泰陽之間,為金錢消 費消費,且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及非系爭 支票直接前後手一情,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 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甚明。
㈡上訴人係上櫃公司,訴外人陸泰陽自95年4 月10日進入上訴 人公司起即擔任董事長職務,迄102 年12月9 日自行辭職,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法人股東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訴人102 年第10 屆第4 次臨時董事會事錄等(見本院卷第52、165 至175 頁 )等在卷可憑,是陸泰陽雖於102 年12月9 日自行請辭董事 長職位,惟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20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2月 20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4148480 號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再觀以證人陸 泰陽前開證詞,可知陸泰陽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有開立一 個月期票(詳上開筆錄),及被上訴人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稱:於102 年12月初自證人陸泰陽處收受系爭支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足證系爭支票完成發票日及交付予被上 訴人時,斯時陸泰陽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是陸泰陽仍 有權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一切行為,而系爭支票上所蓋之 公司大、小章,核與付款新光銀行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且前 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73號起訴陸泰 陽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結,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重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以陸泰陽因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犯意,簽發系 爭支票,造成上訴人公司受損,亦非認係陸泰陽有偽造系爭 支票之有價證券犯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3 至129 頁反面);堪認系爭支票並非偽造,而系 爭支票既為陸泰陽為有權製作簽發,即無表現代理之情,至 為灼然。至上訴人提出之印信管理辦法僅係就公司之印信種 類及管理予以規範,並非就該公司董事長申請支票帳戶或簽 發支票之權限加以限制或排除(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且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對於股東 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 條 第3 項前段、第5 項及第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迄至本院審
結為止,均未舉證證明陸泰陽代表該公司之代表權有受何限 制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陸泰陽自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而 簽發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辯以陸泰陽已無權代表上訴人公司 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所辯洵非可採。
㈢另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且係重 大過失而非善意云云;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 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而言。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明知處分人無處分票據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 生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暨67年臺上字第1862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 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與證人陸泰陽達成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後,即已依其指示於102 年12月10日匯520 萬元入鼎力公司 之兆豐金控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及其餘以現金交付給證人陸 泰陽,如前所述,並有匯款回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既 依陸泰陽之指示依序匯款及交付現金,完成消費金錢借貸行 為,應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難以採信。 ⒊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經營「玉山當舖」為業,就金錢借貸應 有一定之作業程序,不得以先前與陸泰陽有消費借貸存在, 未留存任何身分證明資料,轉嫁其交易風險予上訴人,主觀 上有重大過失,及系爭支票簽發原因、所涉款項用途及資金 流向、兌現原因,均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係,認被上訴人 係基於重大過失之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惟此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查,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 交易安全,本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受 讓人之被上訴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乙節本不負調查之 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與陸泰陽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而取得系爭支票,且陸泰陽於斯時亦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 ,有權製作簽發支票,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亦非以不正當原 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僅以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與上 訴人公司業務無涉,復未舉證證明陸泰陽代表該公司之代表 權有受何限制之事實,則上訴人概以前詞空言被上訴人有重 大過失之惡意,則被上訴人由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 票據,此自無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其 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明,故其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其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並非可採。 ⒋綜上各節,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人陸泰陽 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均屬無可採信。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有何無對價或不 相當對價之情形,參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5,770,05 0 元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為遭訴外人陸泰陽偽造所簽發,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乃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或其有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之原因關 係存在,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即57 7 萬0,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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