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48號
TCDV,103,建,48,2015093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
被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將「 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通霄、苑裡及三義站無障 礙電梯新建工程)」【即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 臺灣鐵路管理局)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之契約,下稱前開電梯 新建工程)中之三義站及苑裡站「彩鋼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其中苑裡站已於102年3月12日完工 ,三義站於同年3月17日完工。又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工程 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66,320元,被告已分別於102年 1月15日給付800,906元、102年2月28日給付266,969元、102 年3月31日給付266,969元、102年6月10日給付133,484元及 237,003元、102年6月30日給付133,485元及237,004元,總 計已給2,075,820元,扣除保留款296,632元,尚有工程尾款 593,868元未給付原告。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 保留款296,632元及苑裡站保留款225,928元,亦均未給付原 告。綜上,被告未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為1,116,428元。屢 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6,428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42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雖為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俟 工程竣工且經甲方即被告之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合格後 結清。然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104年1月30日 中工施字第1040000505號函所示,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工 程項目,確實已於102年5月6日完工,但被告對業主之驗收 程序,不僅未派員參加與驗,對業主通知之驗收缺點,要求 改善,亦置之不理,是若認工程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中, 就保留款之付款約定即「俟工程竣工且經甲方(即被告)之 業主驗收合格後結清」乃付款期限,則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 爭工程均已經業主驗收通過,但被告消極不配合業主驗收, 導致其向業主承攬之全部工程項目迄今尚未完成驗收,係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應認屬被告之消極不作為,因其違反誠信 而致該事實不發生,是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被告仍須付款, 始符誠信原則。
㈡兩造係於102年1月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而依業主臺灣 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前揭104年1月30日函附施工日誌所示 ,被告與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所約定前開電梯新建工程之 開工日期係101年2月28日,完工日期為101年10月27日,顯 見兩造嗣於102年1月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被告業已 遲延系爭工程之工期,被告於系爭工程遲延時,始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即便被告遭受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 工程遲延罰款,亦與原告無涉。縱使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召 開之廠商協調會議上,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須於 102年3月5日完工;苑裡站須於102年2月25日完工,原告亦 在該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惟原告簽名僅表示收到通知,並 非原告同意被告之要求,且該協調會議紀錄乃被告單方面事 先繕打,每間廠商臚列之完工日期,均不相同,所列完工日 期亦係針對其上所載問題,非就廠商承攬之工程項目,且其 問題既以問號表達,應僅是作為詢問下包廠商就該問題於各 該完工日可否完成,非被告抗辯乃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而 兩造亦未於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進行修正更改,足認兩造 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間未作任何更動。且系爭工程具有危險 性,施工進度必須配合天候及其他工項進度,原告於簽立系 爭工程合約書時,即無法承諾被告何時完工,且觀諸系爭工 程合約書,亦無有關特定之完工日期之相關約定,自無可能 於簽約後承諾配合被告於何時完工。另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 之工程項目,不包含鋁窗、金屬壁板,且鷹架係至全部施工 單位均無需用到時,始會拆除,不得以鷹架拆除之時間點,



作為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點。綜上,被告抗辯原 告係逾期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顯不可採。 ㈢觀諸原告提出102年3月12日苑裡站施工日誌(原證三),及 102 年3月17日三義站施工日誌(原證四),所載「金屬複 合版雨遮(含內骨架)T3.2mm以上+烤漆拉桿」之工程項 目,原告僅承攬其中C型鋼骨架部分,其餘部分係由訴外人 乙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承攬施作,故兩造就系 爭工程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於品名規格方記載「金屬複合板 雨遮外層C型鋼骨架施作」。是以,苑裡站施工日誌上記載 之契約數量為352平方公尺,累積完成數量為330平方公尺, 剩餘22平方公尺之數量,係指應由乙盛公司完成之數量,原 告應施作之數量至遲已於102年3月12日前完成;又三義站施 工日誌記載之契約數量為488平方公尺,累積完成之數量為 410 平方公尺,剩餘未完成之數量78平方公尺,係指應由乙 盛公司完成之數量,原告應施作之數量至遲已於102年3月17 日前完成。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與實情不符。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部分,已於102 年3月11日前全數完工,訴外人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三大開發公司)遂於102年3月11日發函被告表示C型鋼施 作錯誤之情形。復以當時原告施作C型鋼前,有詢問建築師 是否要如何施作,是否依照通霄站之設計施作,建築師表示 依照通霄站之設計施作即可,是原告即依通霄站之設計施作 完成,待三大開發公司來函後,原告再詢問監造單位作確認 ,監造單位始表示要照設計圖施作,故原告始請三大開發公 司之下包即訴外人金鋁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光公司)於 102年3月26日更正鋁窗修改完畢,並將修補費用50,400元補 償給三大開發公司之下包金鋁光公司。然上開部份僅與鋁窗 部份有關,對原告已完成之C型鋼,無需作任何修改,亦無 礙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前就C型鋼已全數完工之事實。貳、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可知該合約總價 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應俟系爭工程竣工且經甲方之業主即臺 灣鐵路管理局驗收合格後結清,亦即以系爭工程竣工且經被 告之業主驗收合格後,該保留款之請款停止條件始成就,而 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前揭104年1月30日函文,可知 系爭工程目前仍於初驗缺失改善階段,尚未複驗,不符兩造 就系爭工程保留款約定之上開請款條件,是系爭工程既未經 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完成驗收程序,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 定,原告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三義站保留款296,632元、苑裡站保留款225,928元,自無理



由。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應以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決定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完工期限應配合 被告現場施作,而兩造締約後,被告為協調各廠商間施工進 度乃於102年1月30日召開廠商協調會議,從會議記錄中可知 被告要求原告承攬部分即系爭工程,應配合三義站於102年3 月5日完工、就苑裡站應於102年2月25日完工,並經原告同 意後簽名確認,則原告是否有逾期情事,自應依102年1月30 日協調會議認定,原告雖抗辯其簽名僅係代表簽到,惟原告 係簽名於被告要求完工日期旁邊,顯見原告乃是知悉被告要 求後而為簽名確認,且以其他廠商亦係分別於被告要求其等 完工日期旁簽名,於該記錄均僅一個簽名,並無簽到之簽名 及確認之簽名,足證原告確實係明瞭被告要求後而為簽名, 原告抗辯其簽名僅係代表簽到之意,並否認有同意配合被告 要求完工期限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項目表所載,原告就苑裡站所承攬之 工程項目為「彩色金屬壁板+屋頂彩色鋼浪板數量546㎡」、 「C型鋼外牆骨架施作,不扣門窗數量603.83㎡」、「C型鋼 外牆骨架施作,不扣門窗數量603.83㎡」、「30*40不鏽鋼 排水天溝施作2m/mt錏銲數量24M」、「金屬複合板雨遮外層 C型鋼骨架施作數量352㎡」,然對照原告就苑裡站提出之施 工日誌中,所畫螢光筆部分僅為其中二項(見本院卷一第68 頁),而非原告承攬工程項目之全部,原告以此主張為苑裡 站施工完成之證明,即非可採;且就「金屬複合板雨遮」項 目之施作,未達兩造約定之352平方公尺,可證原告於102年 3月12日尚未完成工程之施作。再者,原告就三義站所承攬 之工程項目為「彩色金屬壁板+屋頂彩色鋼浪板數量731㎡ 」、「C型鋼外牆骨架施作,不扣門窗數量777.82㎡」、「C 型鋼外牆骨架施作,不扣門窗數量777.82㎡」、「30*40不 鏽鋼排水天溝施作2m/mt錏銲數量31M」、「金屬複合板雨遮 外層C型鋼骨架施作數量488㎡」,然對照原告就三義站提出 之施工日誌中,所畫螢光筆部分僅為其中二項(見本院卷一 第69頁),而非原告承攬工程項目之全部,同樣原告以此主 張為其三義站施工完成之證明,亦無足採;且就「金屬複合 板雨遮」項目之施作,亦未達約定之488平方公尺,益證原 告於102年3月17日尚未完成工程之施作。此外,原告就三義 站因C型鋼施作錯誤致造成尺寸不合,致關連之鋁窗廠商三 大開發公司於102年3月11日來函反應鋁窗須作修改,被告將 相關廠商之反應告知原告後,經原告表示其將自行與鋁窗廠 商協調補救,卻遲至102年3月27日始向被告告知其與三大開



發公司協調完成,已於102年3月26日將錯誤部分更正完畢。 原告就三義站之工程部分已嚴重逾期,被告亦曾因此於102 年4 月2日以工程連絡單通知原告於同年4月8日前來被告公 司協調,原告主張三義站已於102年3月17日完工,顯然不實 。至於原告提出給付三大開發公司之下包金鋁光鋁業有限公 司之付款憑證,與兩造爭執無關,原告提出主張自無可採。四、又被告與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就前開電梯新建工程契約中 之「金屬複合版雨遮(含內骨架)T3.2mm以上+烤漆拉桿(01 50mm以上)」工程項目,雖原告僅承攬「C型鋼骨架施作」部 分,其餘由乙盛公司施作,惟依被告留存之施工照片顯示, 原告承作之苑裡站部分係於102年3月22日完工,三義站部分 係於102年4月11日始完工,並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 104年1月30日函附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提供附件苑裡及三義 站工期說明記載:苑裡站「金屬複合板雨遮(含內骨架)T3 .2mm以上+烤漆拉桿150 mm以上」之施作結束日期為102 年4 月11日;三義站「彩色金屬壁版+屋頂彩色鋼浪版」之施作 結束日期為102年3月25日,「金屬複合板雨遮(含內骨架) T3.2mm以上+烤漆拉桿150mm以上」之施作結束日期為102 年 5月6日。則原告就苑裡站不可能於102年3月12日完工,三義 站亦不可能於102年3月17日完工。雖原告提出苑裡站及三義 站上開日期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原證三、原證四),然無 從證明原告於該時已完成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所有項目,故 原告依施工日誌主張其承攬施作苑裡站部分之完工日期為10 2年3月12日,及主張三義站部分之完工日期為102年3月17日 ,均無可採。
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將「 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通霄、苑裡及三義站無障 礙電梯新建工程)」(即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委由被告承攬 施作之前開電梯新建工程)中之三義站及苑裡站「彩鋼工程 」(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工程款總價為2,966,320元,被告已分 別於102年1月15日給付800,906元、102年2月28日給付266, 969元、102年3月31日給付266,969元、102年6月10日給付 133,484元及237,003元、102年6月30日給付133,485元及 237,004元,共計已給付2,075,820元,扣除保留款296,632 元,尚有工程尾款計593,868元。




㈢系爭工程中之苑裡站保留款為225,928元、三義站保留款為2 96,632元。
㈣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104年1月30日函覆系爭 工程工期如下:
⒈苑裡站:
⑴彩色金屬壁版+屋頂彩色鋼浪版」:自102年1月14日起, 迄102年3月12日止,共計施作40日。
⑵「30x40不銹鋼排水天溝t=2.0mm」:自102年3月6日起, 迄102年3月8日止,共計施作3日。
⑶「金屬複合板雨遮(含內骨架)T3.2mm以上+烤漆拉桿 150mm以上」:自102年3月16日起,迄102年4月11日止, 共計施作15日。
⒉三義站:
⑴「彩色金屬壁版+屋頂彩色鋼浪版」:自102年1月11日起 ,迄102年3月25日止,共計施作43日。 ⑵「30x40不銹鋼排水天溝t=2.0mm」:自102年3月6日起, 迄102年3月8日止,共計施作3日。
⑶「金屬複合板雨遮(含內骨架)T3.2mm以上+烤漆拉桿 150mm以上」:自102年3月14日起,迄102年5月6日止,共 計施作30日。
㈤被告與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前開電梯新建工程契約中之「 金屬複合板雨遮(含內骨架)T3.2mm以上+烤漆拉桿150mm 以上」工程項目,原告僅承攬「C型鋼骨架施作」部分,其 餘為乙盛公司施作。
㈥兩造對於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除被告對原證三、四施工日 誌(本院卷一第68、69頁)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外,兩造對於 卷附其餘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工程款593,868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保留款296,632元、 苑裡站保留款225,928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部分,應扣罰逾期違約 金329,263元;施作系爭工程中之苑裡站部分,應扣罰逾期 違約金169,450元等情為由,據此主張前開逾期違約金應自 本件原告得為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中扣抵,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召開之廠商協調會議中,兩造有無就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達成合意(即就三義站部分,約定原告應 於102年3月5日完工;就苑裡站部分,約定原告應於102年2 月25日完工)?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部分,係何時完工?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苑裡站部分,係何時完工?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何時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說明如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就原告係何時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兩造各執 一詞,且依前開規定,須俟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原告係何時完 成系爭工程施作?核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中 之苑裡站部分,已於102年3月12日完工,三義站部分則於同 年3月17日完工,並舉苑裡站、三義站之施工日誌為證(即 原證三、四,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下同)。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參諸原告所舉前揭苑裡站、三 義站之施工日誌,其上並無經被告或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簽 認之任何簽章。再佐以前揭卷附兩造共認之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臺中工務段104年1月30日復本院函載明系爭工程之工 期(見本院卷一第134至269頁該函文併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如下:
⒈苑裡站:
⑴彩色金屬壁版+屋頂彩色鋼浪版」:自102年1月14日起, 迄102年3月12日止,共計施作40日。
⑵「30x40不銹鋼排水天溝t=2.0mm」:自102年3月6日起, 迄102年3月8日止,共計施作3日。
⑶「金屬複合板雨遮(含內骨架)T3.2mm以上+烤漆拉桿 150mm以上」:自102年3月16日起,迄102年4月11日止, 共計施作15日。
⒉三義站:
⑴「彩色金屬壁版+屋頂彩色鋼浪版」:自102年1月11日起 ,迄102年3月25日止,共計施作43日。 ⑵「30x40不銹鋼排水天溝t=2.0mm」:自102年3月6日起, 迄102年3月8日止,共計施作3日。
⑶「金屬複合板雨遮(含內骨架)T3.2mm以上+烤漆拉桿150 mm以上」:自102年3月14日起,迄102年5月6日止,共計 施作30日。
綜合上情,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部分,應係迄至102



年5月6日始完成施作;就系爭工程中之苑裡站部分,應係迄 至102年4月11日始完成施作,堪以認定。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工程款593,868元, 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保留款296,632元、苑 裡站保留款225,928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係約定:估驗請款即:原告 應依被告規定期限內,會同兩造估驗進度,實作實算計價, 並約定保留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俟系爭工程竣工且經被 告之業主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合格後結清乙節,此觀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即明。查原告就 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部分,業於102年5月6日施作完成;就 系爭工程中之苑裡站部分,亦於102年4月11日施作完成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再者,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工程 款總價為2,966,320元,被告已分別於102年1月15日給付800 ,906元、102年2月28日給付266,969元、102年3月31日給付 266,969元、102年6月10日給付133,484元及237,003元、102 年6月30日給付133,485元及237,004元,共計已給付2,075, 820元,扣除保留款296,632元,尚有工程尾款計593,868元 ;另系爭工程中之苑裡站保留款為225,928元等情,為兩造 所共認,已如前述。則依前述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及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1項估驗請款之約定 ,系爭工程既經原告完成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中之三義站工程尾款593,8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 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 屆至,最高法院固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作為 保留款,俟系爭工程竣工且經被告之業主即臺灣鐵路管理局 驗收合格後結清該保留款乙節,有如前述,則被告就該保留 款之履行付款,係以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之業主即臺灣鐵 路管理局驗收合格時,為其履行付款之期限屆至,雖堪認定 。又被告公司目前處於停業營業狀態中,固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另參諸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 務段104年5月19日中工施字第1040002832號復本院函併附 104年1月8日、同年月9日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29



頁),可知臺灣鐵路管理局當時就前開電梯新建工程之驗收 情形為:前開電梯新建工程經以抽驗工項方式辦理初驗,除 二項缺失工項(即苑裡站-D1不銹鋼電動伸縮捲門及三義站 -N1D1不銹鋼欄杆格+門鎖等二項工項),與契約、圖說不 符,該局陳報交通部減價收受中,其餘部分尚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相符,前開電梯新建工程俟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再 擇期辦理複驗。而前開二項缺失工項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範 圍內之工項,固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 惟綜參前述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保留款之 履行付款之期限,兩造約明「俟系爭工程竣工且經被告之業 主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合格後結清」,及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中工務段前揭104年5月19日函併附驗收紀錄,可知兼括系 爭工程在內之前開電梯新建工程,另須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 複驗,始驗收完成,且該複驗時,是否另抽驗系爭工程在內 之前開電梯新建工程其他各工項,其期程乃繫之於業主臺灣 鐵路管理局,顯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因素,且此部分乃為兩造 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即為原告所詳悉,並經原告斟酌 損益、審酌考量後而約明前揭「俟系爭工程竣工且經被告之 業主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合格後結清」之條款,再佐以系 爭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2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係約 定原告配合被告現場施作,而原告於實際施作系爭工程過程 中,與被告自身乃至被告其他下包廠商就前開電梯新建工程 其他工項,互有密切之關聯(詳後述第三、㈡點理由)等情 以觀,倘認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迄今尚未驗收完成,係因被 告自身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難認與實情相符。是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違反誠信而致業主臺灣鐵路管 理局驗收合格之事實不發生,應認保留款之付款期限業已屆 至乙節,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中之苑裡站保留款225,92 8元、三義站保留款296,63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部分,應扣罰逾期違約 金329,263元;施作系爭工程中之苑裡站部分,應扣罰逾期 違約金169,450元等情為由,據此主張前開逾期違約金應自 本件原告得為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中扣抵,有無理由?說明 如次: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2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係約定原告配合被告現場施作。又被告嗣於102年1月30日 召開之廠商協調會議,原告法定代理人賴豐榮有參與該次會 議並在該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 稱前開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按(即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16



頁;下同)。且觀諸前開協調會議紀錄,可知原告等各家廠 商均載明各自完工之日期,其中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係載明: 「三義公司完工日3月5日」、「苑裡公司完工日2月25日」 ,原告法定代理人賴豐榮並在原告公司處之欄位簽名,核與 其他當時到場之其他廠商代表在其各自負責之廠商、完工日 期處簽名情形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確實係詳悉並同意被告要 求之完工期限後始為簽認。準此,被告抗辯其於102年1月 30日召開之廠商協調會議中,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已 達成合意(即就三義站部分,約定原告應於102年3月5日完 工;就苑裡站部分,約定原告應於102年2月25日完工),應 堪信為真實。原告陳稱其法定代理人賴豐榮在前開協調會議 紀錄上簽名僅係代表簽到之意,並未同意配合被告要求完工 期限等語,尚無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固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部分,係迄至102年5月6日始 完成施作;就系爭工程中之苑裡站部分,則係迄至102年4月 11 日始完成施作乙節,有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 三義站、苑裡站實際之完工日期即102年5月6日、102年4月 11日日,均已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即102年3月5日、102年 2月25日,固亦堪認定。惟綜合下列事證,原告前揭逾期完 工之原因,尚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⒈被告主張係因原告違約而逾期完工乙節,固據被告提出三大 開發公司之102年3月11日函文(即記載因三義站已備料完成 等待進場施工,因C型鋼施做錯誤,造成尺寸不合,鋁窗需 做修改,故工期需延誤等語)、原告之102年3月27日工程連 絡單(即記載原告公司鋁窗尺寸部分施作錯誤,也早與做鋁 窗之三大開發公司協調完成,請三大開發公司儘速趕工,昨 天《即指26日》也已完工等語、被告之102年4月2日工程連 絡單(即記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三義站部分,已嚴重逾期 ,並有施作錯誤之事宜,為釐清相關疑義,請原告於102年4 月8日至被告公司處協調相關事宜等語)及現場相片等為證 (即被證三至被證七,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依現場相片,僅顯現系爭工 程中部分工項之施作日期,而前揭被告之102年4月2日工程 連絡單,乃被告自身片面之意見,顯無從作為原告逾期完工 原因為何之判斷依據;依前揭三大開發公司之102年3月11日 函文及原告之102年3月27日工程連絡單,縱認C型鋼中有關 鋁窗尺寸部分有不合之情事,然該施作錯誤之原因,究係因



原告之因素所致,或係因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變更設計等其 他因素所致,顯有疑義,自難僅依前揭三大開發公司之函文 及原告之工程連絡單之內容,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參諸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2項,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係以原告配合被告現場施作為準;又被告與業主臺灣鐵路 管理局間前開電梯新建工程契約中之「金屬複合板雨遮(含 內骨架)T3.2mm以上+烤漆拉桿150mm以上」工程項目,原告 僅承攬「C型鋼骨架施作」部分,其餘為乙盛公司施作等情 ,有如前述。則原告於實際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有無逾期 及其逾期原因為何,顯與被告自身乃至被告其他下包廠商之 是否如期施作(即各該廠商是否亦依約定如期施作)、是否 正確施作(即各該廠商是否有施作缺失、瑕疵等)等因素, 互有密切之關聯。於此情形,倘遽予抽離前述被告自身乃至 被告其他下包廠商各自可能致工期延誤等因素,據此逕認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已屬速斷。 況佐以系爭工程中各施作項目,是否有遲延情事,確有判斷 難度;亦即施作期間因各項因素,致使施作時程有延後之情 形如:變更設計、仲裁爭議、免計及展延工期等因素,故無 法判斷系爭工程有無延遲完工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鐵路管 理局(臺中工務段)104年3月2日中工施字第1040001016號 復本院函(併附前開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監造單位即:李學 能建築師事務所104年2月10日函)即明(見本院卷第279、 280頁),由此益見倘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致系 爭工程逾期完工,顯屬速斷。是被告主張係因原告違約而逾 期完工,自難憑採。
⒉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前揭逾期完工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以原告因違約 逾期完工由而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三義站部分,應扣罰 逾期違約金329,263元;就系爭工程中之苑裡站部分,應扣 罰逾期違約金169,450元等情,自無可採。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93,868元工程款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593,8683元,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即102年12月19日;見102年度司促字第4393 0號卷附被告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3, 868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已逾50萬元之判決,有 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適用。且本件未據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自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有關假執行宣 告之問題。於此情形,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 行部分,核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1/1頁


參考資料
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鋁光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