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4號
TCDV,103,建,4,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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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宗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今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陽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二五號裁定,被告持有原告黃宗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黃宗煌
原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黃宗煌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起訴時 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訂有張永昌國豐街新建工 程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依系爭國豐街工 程舊約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違約金400萬元, 嗣於103年1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原 告玖易公司與被告就相同工程,於102年9月3日訂定之張永昌 國豐街新建工程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5000元及違約金0000000元,兩者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 上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 為同一工程,且均主張該工程二樓樓地板已完工,請求第二 期工程款及違約金,僅因新舊約之差異致請求金額有所不同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玖易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就票面金額159萬元、發票人 為原告玖易公司之本票不得提示或轉讓,並應將該本票返還 予原告玖易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3年5月28日追 加原告玖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煌為原告,併變更聲明為 「確認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25號裁定中,被告持有原告黃 宗煌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不得提示付 款或轉讓,並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黃宗煌」(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然本件原告玖易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本票,其原因關 係乃擔保本件大德街及國豐街工程所簽發,而變更後之聲明 附表編號1部分,亦主張為相同原因關係,僅因起訴時未查明 票面金額及發票人,而有所誤繕,經查證後更正為原告黃宗 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69萬元、票號為CH494932號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1),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變更 訴訟標的,自應准許。至原告黃宗煌另追加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2本票(發票人為原告黃宗煌、面額為23萬元、票號為 CH494931號,下稱系爭本票2)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本票 2之原因關係為被告給付國豐街新建工程款第二期款項時,得 扣除梅亭街工程款之擔保,則系爭本票2之原因關係乃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國豐街新建工程第二期工程款相關,該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相當之共同性,其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基於同一紛爭一 次解決之法理,自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揆諸首 揭說明及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於102年6月10日簽立「大德街合約書」 ,原告承攬被告之大德街房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大德街工 程、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契約約定第三期款乙方(即原 告)完成工程90%,甲方(即被告)支付0000000元整,且 被告要求追加衛生設備334860元,原告亦已完成,通知被告 付款,被告置之不理,兩造雖於同年9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大 德街工程契約,惟終止該契約前,原告已完成系爭大德街工 程之90%,原告於102年11月2日檢送第三期工程款0000000 元之請款單予被告,以及向被告請求上開追加之衛生設備工 程款334860元,被告均遲未付款。




㈡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亦於102年5月8日簽立系爭國豐街工程舊 約,該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二樓樓地板完成,甲方(即被 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匯於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第5 條違約金則約定如任一方不履行合約,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後 ,另須支付總工程款40%(即0000000元)予對方作為違約金 ,違約方放棄抗辯權。而原告已於102年8月19日完成二樓樓 地板工程,且於同年月20日檢送請款單予被告,被告亦置之 不理。雖兩造於同年9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 就同一工程於同日訂立新約,依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第4條第 3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為665000元,以及同契約第5 條違約金條款,違約方應支付總工程款50%即0000000元予對 方作為違約金,是不論依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或舊約,原告 均得請求被告支付款工程款及違約金,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
㈢原告黃宗煌於102年9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1予被告,做為大德 街工程交屋後之保固金;簽發系爭本票2予被告,做為被告給 付原告玖易公司國豐街工程第二期工程款時,得於該款項內 扣除原告玖易公司另承攬被告之梅亭街工程款項之擔保。然 被告已於102年9月7日發函終止國豐街新建工程與大德街工程 ,原告玖易公司即無擔保大德街工程完工及提出保固金之義 務,被告應將系爭本票1返還予原告黃宗煌;又被告遲未給付 國豐街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就系爭本票2票據債務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被告自不得向原告黃宗煌請求系爭本票2之債務 。惟被告業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本票1聲請鈞院准許強制執 行,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25號裁定准許,而系爭本票1 、2尚有上開原因關係之糾葛,被告就系爭本票1之債權實不 存在,被告應將該本票返還與原告黃宗煌。而系爭本票2被告 應至給付國豐街第二期工程款後始得向原告黃宗煌主張,故 被告就系爭本票2應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
㈣綜上,原告玖易公司依兩造間之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系爭 國豐街工程舊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元+334860元+700000+0000000元=0000000元 );如依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得向 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 334860元+665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爰依上開 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易公司0000000元或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確 認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25號裁定中,被告持有原告黃宗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



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 告黃宗煌。4.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以統包之方式將系爭大德街工程發包給訴外人贊銘營 造公司(下稱贊銘營造),贊銘營造再轉包給原告玖易公司 ,因贊銘營造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被告與原告玖易 公司始於102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約定原告 玖易公司應於102年7月31日前完工交屋,然因原告玖易公司 無法如期履約,兩造復於同年8月9日協議延後至同年月31日 前完工交屋,並約定若原告玖易公司無法於102年8月31日前 交屋,則兩造間就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及系爭國豐街工程均 無條件終止。
㈡原告玖易公司就系爭大德街工程並未完成90%,至今僅約完 成70%,故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0000000元實無理由。 又被告與贊銘營造之契約載明含「水電乙式」,依雙方意思 與習慣,水電乙式即包含衛生設備(共38套,每套含馬桶、 臉盆、花灑、配件),原告玖易公司既概括承受被告與贊銘 營造間之合約,兩造間之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即應包括衛生 設備,而非原告玖易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況如有追加工程 ,原告玖易公司應於施作前向被告表明為追加工程,並向被 告報價,雙方議價同意後始得施作,但原告玖易公司從未有 此等行為,可見衛生設備並非追加工程。
㈢又兩造間之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約定,若乙方(即原告玖易 公司)無法如期完工交屋,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即被告)工 程損失0000000元整,且放棄抗告權,本件原告玖易公司確實 未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履約,被告已行使契約約定終止權,原 告玖易公司自應依約賠償被告0000000元。 ㈣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於102年5月8日簽訂之系爭國豐街工程舊 約,業於102年9月3日終止,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國豐街工程新 約,原告玖易公司依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請求第二期工程款 及違約金實無理由。況原告玖易公司未於102年8月20日檢送 國豐街第二期請款單予被告,被告不知原告玖易公司是否已 完成第二層樓樓地板工程,原告玖易公司請求實無理由;且 縱使原告玖易公司已完成二樓樓地板,依系爭國豐街新約, 原告玖易公司得請求之第二期款應扣除梅亭街工程款210000 元、大德街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僅需支付255000元,故原 告玖易公司請求700000元或665000元,均屬無據。又原告玖 易公司起訴前,從未依系爭國豐街新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被告自無履行遲延之事,原告玖易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0000000元顯無理由。




㈤系爭本票1並非系爭大德街工程交屋後之保固金,而係原告黃 宗煌向被告保證該工程確實可完工交屋之保證金,然原告玖 易公司迄今未將大德街工程完工,原告黃宗煌請求返還系爭 本票1實無理由。而系爭本票2背面已清楚載明「國豐街補大 德街的差額保證金」,亦即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國豐街補大 德街之差額保證金,並非原告黃宗煌所陳以被告給付國豐街 工程第二期款為停止條件,故原告黃宗煌主張被告本票債權 不得行使云云,亦無理由。
㈥又被告因系爭大德街工程,代原告玖易公司支付予下包廠商 之工程款已達0000000元,包括水電工程、電梯工程、門窗、 木工、格柵、格柵玻璃、窗簾、油漆、泥作、浴室玻璃等等 ,如鈞院認為被告尚應支付工程款,則被告主張抵銷上開代 墊款。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於102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大德街工程契 約,由玖易公司承攬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約定乙方(即原 告玖易公司)完成工程90%,甲方(即被告)支付工程款 0000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5頁)。
㈡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於102年5月8日簽立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 ,由原告玖易公司承攬系爭國豐街工程,雙方約定二樓樓地 板完成,甲方(即被告)支付700000元與乙方(即原告玖易 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頁)
㈢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於102年9月3日簽立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 ,由原告玖易公司承攬系爭國豐街工程,約定二樓樓地板完 成,甲方(被告)支付665000元(需扣梅亭街工程款210000 元、大德街工程款200000元,乙方可請求255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21頁)。
㈣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系爭國豐街工 程新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㈤原告玖易公司未能於102年8月31日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1頁反面)
㈥被告於102年9月7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大德街、國豐街工程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26頁)。
㈦原告玖易公司於102年11月2日檢送大德街第三期工程款 0000000元之請款單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㈧系爭國豐街工程2樓樓地板經監造人謝華洋於102年8月20日11 時0分查核合格(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 ㈨被告代原告玖易公司支付系爭大德街工程之下包廠商,如被



證四編號1、2、5、11、12款項共7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
㈩原告黃宗煌於102年9月3日開立之系爭本票1背面加註「大德 街交屋保證金」,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原告黃宗煌於102年9月3日開立之系爭本票2背面加註「國豐 街補大德街的差額保證金」,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13頁)。
被告於103年間持系爭本票1、2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25號准予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四、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大德街工程及國豐街工程之承 攬契約,原告黃宗煌另因上開承攬契約,簽發系爭本票1、2 與被告,原告玖易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與國豐街 工程,惟已完成系爭國豐街工程二樓樓地板工程,被告業於 102年9月7日發函終止本案2件工程契約,被告為原告玖易公 司墊付系爭大德街工程之水電工程、電梯工程、格柵工程、 落地窗工程、泥作收尾工程費用等情,有系爭大德街工程契 約、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影本各1份、 被告於102年9月7日出具之(102)今字第0000000號函文1份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5月5日出具之中市都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102中都建字第853號申報2樓版 備查資料影本1份、系爭本票1、2正反面影本1份、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2425號裁定影本1份、慶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署 之切結書及保固書影本1紙、永大機電公司持有由被告簽發之 支票影本1紙、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紙、支出證明單影本1 紙、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8頁、 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80頁至第84 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43頁、144頁、147頁、148頁、 157頁、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玖 易公司主張兩造於終止本案2件工程契約時,業已完成系爭大 德街工程90%之工程項目以及系爭國豐街工程2樓樓地板工程 ,被告應依上開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催告被告遲未 給付應負違約責任,以及系爭本票1、2債權業因兩造終止契 約而不存在,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終止系爭 大德街工程與系爭國豐街工程契約,係被告單方行使約定終 止權抑或合意終止?㈡被告於102年9月7日表示終止系爭大德 街工程時,原告玖易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進度之 90%,而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0000000元?㈢系爭大德街工程 中之衛生設備工程為原本契約內容,抑或追加工程?原告玖



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衛生設備工程款有無理由?㈣系爭國豐 街舊約與新約之關係為何?原告玖易公司依系爭國豐街舊約 請求被告給付二樓地板完成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㈤原告玖易 公司依系爭國豐街新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是否有理 由?㈥原告玖易公司依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新約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㈦原告黃宗煌簽發系爭本票1、2之 原因關係為何?原告黃宗煌主張系爭本票1、2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㈧被告是否代墊原告玖易公司支 出大德街下包廠商工程款,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終止系爭大德街工程與系爭國豐街工程 契約,係被告單方行使約定終止權抑或合意終止? 1.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 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 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 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 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 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闡釋明確。 2.查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備註三、第7點約定「乙方若無法於 102年8月31日前交屋,則國豐街新建案及大德案合約無條件 取消,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之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是依工程契約約定,如原告玖易公司未於102年8月31日完 成系爭大德街工程,被告公司即得單方終止系爭大德街工程 與國豐街工程之承攬契約,此乃契約約定之約定終止權,然 嗣於102年8月31日,原告玖易公司確實未能完成系爭大德街 工程,此乃原告所自陳,亦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公司卻未 行使上開約定終止權,反而於102年9月3日與原告玖易公司 簽訂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此有系爭國豐街新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
3.再查,系爭國豐街新約約定原告玖易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國豐 街工程,被告並得自系爭國豐街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由被 告代行支付系爭大德街工程廠商之費用,原告玖易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黃宗煌則於同日另行簽發0000000元、230000 元之系爭本票2紙,分別擔保系爭大德街工程之完工與交屋、 以及被告代墊系爭大德街工程之債權等情,此有系爭本票2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113頁)。顯見原告玖易公司 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國豐街新約時,雙方就系爭大德街工程亦 有繼續由原告玖易公司完工之約定,原告黃宗煌始於102年9 月3日簽發完工保證金本票與被告公司。準此,被告既於102 年8月31日即得依約定行使單方契約終止權,終止與原告玖易 公司間系爭大德街工程、國豐街工程之承攬契約,卻未行使 之,反而於同年9月3日與原告玖易公司協議,繼續由原告玖 易公司承攬本案2件工程,堪認被告公司於斯時已放棄行使約 定終止權。基此,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國豐街工程 、大德街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102年9月3日之協議定 之。
4.又查,被告公司復於102年9月7日以(102)今字第0000000號函 ,主張因原告玖易公司未能如期於合約期限內完工,依約終 止系爭大德街與國豐街工程契約乙情,有前述函文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被告於得行使約定終止權時未行使之 ,反而約定繼續由原告玖易公司承攬系爭大德街工程至完工 為止,以及再行簽訂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應已表示被告公 司放棄行使約定終止權,是被告公司於雙方另行約定繼續履 行工程契約後,再反於上開承諾,主張行使系爭大德街工程 契約中之約定終止權,應認有悖於誠信原則,而不生單方終 止之效力。
5.惟依私法自治原則,被告縱不得依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行使 單方約定終止權,仍不妨礙兩造另訂契約合意終止系爭大德 街工程與系爭國豐街工程契約,應認被告102年9月7日上開函 文之性質,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要約,原告玖易公司接受 上開要約後,亦同意終止上開2件工程契約,而未繼續施工, 準此,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國豐街工程新約應係原告玖易 公司與被告另行合意終止契約,先予敘明。
㈡原告玖易公司是否於被告於102年9月7日表示終止大德街工 程時,已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之90%,而得請求第三期工程 款0000000元?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 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約定之付 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金0000000元、第二期:乙方(即 原告玖易公司)完成工程60%甲方(即被告公司)支付0000000元 、第三期:乙方完成工程90%甲方支付0000000元整、第四期 :360000元整於完工驗收後一個月支付,乙方需開立本票



360000元一年期予甲方為保固款」,此有系爭大德街契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依前開工程契約,被告公司 應於原告玖易公司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之90%時,給付原告第 三期工程款,嗣後被告雖於102年9月7日終止系爭大德街工程 契約,惟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係自終止之時起消滅契約關係 ,而非使契約溯及失效。準此,本件即應審究被告於102年9 月7日終止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時,原告玖易公司是否已完 成系爭工程之90%。
2.第查,證人即承攬系爭大德街工程之水電包商張文祥到庭證 稱:伊承包系爭大德街工程的水電工程,系爭大德街工程於 102年8月21日進行送電,整體工程進度約完成90%,亦即大約 可以住人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證人 即承攬系爭大德街工程之油漆包商林俊廷證稱:伊前往施作 油漆工程時,結構體已完成超過90%,但有些細項還沒做好, 衛浴玻璃隔間、天花板還沒好,有些馬桶還沒裝,有些有裝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證人即承攬系爭大德街工程 樓梯扶手之包商吳永灥證稱:伊前往施工時房屋裝修差不多 都好了,只剩裝潢在修修補補,因為樓梯扶手是最後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參以證人林俊廷係於102年9月 10日領取木工油漆工程款、證人吳永灥則於102年8月26日即 開立樓梯扶手之估價單,有支出證明單、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156頁),綜上證人證詞參互以觀,足 認102年8月底、9月初,系爭大德街工程之完工情形應已達 90%,是被告於102年9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時 ,原告玖易公司就該工程應已完成90%,而得向被告請求第 三期工程款。
3.至於原告玖易公司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數額為何,查兩造 簽立之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雖約定第三期款為0000000元,然 契約備註條文之第3項第6點,有以手寫記載「木工工程由甲 方發包,發包金額為390000元,甲方於本合約中扣除支付承 包商」等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已領取第一、二期工程 款,尚未扣除前述木工發包費用,此有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 上,載有原告黃宗煌簽收之簽名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準此,原告玖易公司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之數額,自應扣除 契約約定之木工工程費用即390000元,故原告依系爭大德街 工程契約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應為690000元(計算式: 0000000元-390000元=690000元)。 ㈢系爭大德街工程中之衛生設備工程為原本契約內容,抑或追 加工程?原告玖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衛生設備工程款33486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原告玖 易公司主張系爭大德街工程另追加衛浴工程項目,兩造就追 加部分亦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玖易公司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記載「因甲方與贊銘營造大德街之合 作關係解除,乙方同意以0000000元,概括承受贊銘營造未完 成之工程(包括6樓增建即二棟建築物室內裝修,內容詳備註) 。備註一、概括承受部分,材質按贊銘營造原來合約內容材 料施工」(見本院卷一第47頁),基上,可知系爭大德街工程 原係被告公司委由訴外人贊銘營造施作,於工作物尚未完工 前,被告公司與贊銘公司之契約因故解消,而由原告玖易公 司承接贊銘營造所施作之系爭大德街工程項目,是依前揭契 約文義與兩造締約之真意,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系 爭大德街工程之承攬項目、範圍,自包含原贊銘公司原承攬 之部分,而應由原告玖易公司繼續施作。
3.又查,被告與贊銘營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贊銘營造承攬系 爭大德街住宅即地上二棟六層樓電梯透天厝之新建工程,工 程項目包括假設工程、土方工程、結構體工程、防水工程、 泥水及裝修工程、磁磚及石材工程、油漆工程、木作工程、 門窗工程、雜項及設備工程、水電工程,並約定廁所不銹鋼 玻璃門為5m/m+5m/m膠合玻璃(無鎖),總承攬價金為00000000 元等情,有合約書1份、贊銘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標單) 1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基上工程契約 內容,贊銘營造所承攬之系爭大德街工程項目,除新建該六 層樓電梯建物之結構體外,尚包含油漆、木作、磁磚、室內 外水電之裝設等室內裝修部分。而由原告玖易公司承接系爭 大德街工程時,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公司既已明訂概括承受 贊銘營造未完工之部分,業如前述,是贊銘營造承攬之工程 範圍既包含系爭大德街建物之全部新建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 ,足信被告委託贊銘營造之施工項目,為系爭建物之新建及 裝設室內設備之全部工程,衛浴設備之裝設自屬於室內裝修 之一部分,原告玖易公司主張衛浴設備為追加工程云云,實 與兩造締約之真意有違,亦與常情不符。準此,原告玖易公 司主張衛浴設備為追加工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復與常情有違,實屬無據,難以憑採。




4.再查,原告玖易公司雖以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第6條約定「浴 室含全套設備/磁磚需做變化及腰帶」、「浴室地磚為30×60 CM」,而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卻無相類之約定,可見系爭大 德街工程契約未包含衛浴設備云云。然系爭國豐街工程契約 為國豐街建物之新建契約,包含建築工程與裝修工程,此有 系爭國豐街舊約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2頁),惟徵之國豐街工程與原告玖易公司承接贊銘營造之 系爭大德街工程,工程不同、契約相異,尚難比附援引。又 贊銘營造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系爭大德街建物工程合約書包括 建築工程與裝修工程,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之 承攬範圍較為相近,如原告認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包含衛浴 設備之安裝,則贊銘營造所承攬大德街建物之新建工程契約 亦應包含衛浴設備之安裝;且就大德街建物廁所不銹鋼玻璃 門之規格,於贊銘營造之承攬契約中已有約定業如前述,與 原告玖易公司所述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未有衛浴設備之相關 約定亦有不符。
5.況原告玖易公司所提出系爭大德街工程廠商請款金額與明細 ,包含以贊銘營造為標題之水電工程明細,其中給水衛浴設 備安裝亦包含於水電工程範圍中,金額為250000元,此有贊 銘營造有限公司/黃宗煌「今景建設大德街6樓套房住宅新建 水電工程付款辦法及付款方式(修正)」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90頁),可信贊銘營造承攬範圍之水電工程部分,應包 括衛浴設備之安裝,堪認被告抗辯情節較為可採,原告玖易 公司既承受贊銘營造未完工之工程項目,自應承作系爭大德 街工程衛浴設備之安裝。基此,原告玖易公司主張衛浴設備 為追加工程,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憑採。至原告玖 易公司主張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未約定衛浴設備之廠牌、型 號、價格,故非屬契約約定範圍云云,惟被告與贊銘營造間 之工程契約既約定應施作衛浴設備安裝,原告玖易公司復承 接前開契約,應認衛浴設備安裝屬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約定 之施工項目,至該衛浴設備之具體廠牌、型號等細節之約定 ,性質上僅為債務內容之補充,而非追加,原告玖易公司上 開主張實有誤會,不足憑採。基此,原告玖易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衛浴設備追加之工程款33486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國豐街舊約與新約之關係為何?原告玖易公司依系爭國 豐街舊約請求被告給付二樓地板完成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 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



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 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 參照。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 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 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 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 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闡釋明確 。
2.查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先於102年5月8日簽訂系爭國豐街工程 舊約,約定原告玖易公司承攬國豐街建物之假設工程、結構 體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水電工程,承攬 總價為0000000元,付款方式除簽約金外,分11期付款,前5 期工程款均為700000元;嗣兩造復於102年9月3日簽訂系爭國 豐街工程新約,該契約之承攬工程乃為相同建物之新建工程 ,未有各項工程細目之附件,約定總價金為0000000元,分成 簽約金與7期付款,簽約金與第一期款與舊約相同,為各 700000元,之後各期付款金額為350000元,而各期付款條件 實現時,被告應付金額需扣除大德街工程款等情,有系爭國 豐街舊約、新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8頁、 第21頁至第22頁),揆諸上開2份契約之當事人相同、承攬工 程均為系爭國豐街建物之新建工程,惟承攬人即原告玖易公 司因施作系爭國豐街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則有所 不同,可見系爭國豐工程9月3日新約之內容主要係針對承攬 報酬之約定有所變更,至於承攬工程地點、建物原料、建材 、規格,前後2份契約均約定需依謝華洋建築師請照之標準 施工(見新、舊契約第2條約款,本院卷一第10頁、第21頁) ,且新約未如舊約有工程預算明細表為附件,可信系爭國豐 街新約之工程項目應延續舊約之約定,僅承攬報酬之約定有 所不同,否則新約應自行就工程項目明確約定,始符合承攬 契約必要之點。是新舊契約為不失同一性之債之內容變更, 兩造訂立新約時,應有消滅舊約效力之意思;否則,如新舊 約就同一內容為不同約定,兩造承攬權利義務關係即生衝突 。準此,原告玖易公司依據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請求被告 支付第二期工程款7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查,原告玖易公司雖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 國豐街舊約時,其已完成二樓樓地板工程,並業於同年8月20 日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且系爭國豐街新約之承攬範圍僅 為系爭國豐街建物之一次工程,舊約則包括一次工程與二次



工程,兩份契約之內容不同,屬不同承攬契約,效力應併存 云云。惟新舊兩契約之承攬標的為相同建物,建築原料、規 格、材質亦未變動業如前述,而二次工程乃針對上開承攬標 的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增建工程,此參舊約第3條後段約款: 「第二階段為取得使用執照起經甲/乙雙方同意二次工程」 、第6條其他約定第1項:「本新建案之二次工程如被檢舉, 而造成停工或拆除等情形,均不屬乙方之責任範圍」自明(見 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頁),可見二次工程乃附加於一次工程 之後,需先完成一次工程始能進行二次工程。是系爭國豐街 舊約既已就一次工程、二次工程之工程項目、建材、原料、 規格等建築細節明確約定,而系爭國豐街新約卻未就承攬標 的物之工程細節有何約定已如上述,如未延續舊約就承攬工 程項目之約定內容,則新約僅就承攬報酬有所約定,顯然不 符合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而屬尚未成立之契約,然此與兩造嗣 後訂立新約之真意有違。準此,系爭國豐街新約縱未約定原 告玖易公司應施作國豐街建案之二次工程,然此與舊約承攬 內容相較,應僅為減縮工程範圍之約定,即定作人即被告公 司嗣後不委託承攬人即原告玖易公司施作國豐街建案二次工 程,益見兩造於訂立新約時,乃就相同承攬標的物之工程範 圍、承攬報酬重新協商,而有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意思,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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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贊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