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88號
TCDV,103,建,18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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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   告 陳建宏即正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耀堂
訴訟代理人 陳萬順
被   告 品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佳雯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將其所承攬臺中農田水利會之「龍井 大排-山腳排水閘門改善應急工程」、「五福圳進水口導水 路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工程轉包予伊 。伊完成103年3月、4月所施作之工程後,向被告請領3月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54萬1406元、4月工程款25萬8300元, 合計79萬9706元時,竟遭被告拒絕。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9萬9706元。
二、被告則辯以:
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發包予訴外人張聰騰。原告係張聰騰 找來之承包商,其定作人為張聰騰,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工程 款。系爭工程伊已支付3847萬8101元予張聰騰,且溢付411 萬6101元,自無再代張聰騰支付之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內容,被告否認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102年7月及12月間,向臺中農田水利會先後承攬 系爭2件工程,承攬報酬依序為2873萬及945萬元。(二)被告前曾交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三)被證6、被證7之請款明細表及被證8之支票簽收簿上之張 聰騰之簽名為張聰騰所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挖土機工程,伊已施作之工程 款,曾由伊持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予伊等 情,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銀行代收憑證等為證(見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856號卷、本院卷第29-3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主張:伊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工程,被告 應給付103年3月、4月工程款合計79萬9706元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與原告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伊係發包 予張聰騰,原告係向張聰騰承包,伊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之義務云云。經查,證人張聰騰於本院證稱以:伊工資是 以工計算,當初沒有約定一天工資多少。伊是受僱於被告 ,系爭工程的工人都是伊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至56頁)。張聰騰既稱是受僱於被告,惟竟沒有約定工資 多少,此與常情不符。證人陳汎名證稱:被告有將系爭工 程轉包給張聰騰,但沒有打契約,因為張聰騰對外有債務 ,為了擋他債務,所以名義上是受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工程是張聰騰找 伊施作,伊在工地有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面,伊有說 伊請款要向被告請款,伊不跟第二包請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證人陳敬旺於本院證稱以:系爭工程是張 聰騰向被告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再依被告所提 出之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126頁,即被 證6、7),其上有張聰騰之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觀諸請款明細表上記載「張聰騰承攬」,證人張聰騰雖稱 :是完工之後被告寫的等語(見本院第55頁背面),但為 被告所否認,張聰騰復未舉證證明,綜合以上之證據,足 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伊係發包予張聰騰,應為可採。惟, 被告自承「因為張聰騰本身並無經營公司或工程行,故伊 承攬系爭兩工程後,並無發票可給被告,因此,為方便作 業,張聰騰底下之協力廠商若是可提供發票者,則大多直 接提出發票及估算單予被告公司,少部分則由張聰騰持廠 商發票交給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整理、表列各廠商名單 及金額後,請張聰騰審核確認,並且簽名,再由被告代張 聰騰直接付款與各廠商,或由張聰騰簽收該支票交與廠商 。」(見被告103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即本院卷第 24頁背面)。而原告即係由其提供發票直接向被告請款, 再由被告簽發支票付款予原告,是被告雖將系爭工程發包 予張聰騰,惟原告與被告及張聰騰間又約定由原告直接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則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三)被告雖否認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之估價單內容為真正,但



依請款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施作挖土機工程之工程款經張 聰騰簽名確認的有9萬8175元、6825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25萬1475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35萬6475元(計算式:98175+6825+251475=356 475),此部分自應認係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5萬6475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工程款 44萬3231元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 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事實,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萬647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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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