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49號
TCDV,103,建,149,201509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蔣學正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學正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森品國際餐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君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1,28 0元,嗣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提出聲明追加狀,就空調裝設 及二次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另於104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53,937元。核其變更為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 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1月16日合意,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鬼瓦烏龍麵 店」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00,00 0元。嗣系爭工程追加二次,第一次追加工程款853,580元、 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7,700元,工程款總計為4,371,280元, 系爭工程並已於103年3月中旬完工。惟被告僅於103年1月21 日及103年3月28日,分別支付2,000,000元及500,000元,共 2,500,000元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二次追加工程及空調費 用之合理價值,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分別為2,954,325 元、435,640元及163,9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500,000 元尚積欠原告1,053,937元工程款。縱被告未同意原告裝設



空調設備及工程追加,被告就該等設備亦使用多月,其如不 同意原告裝設或追加,使用前應通知原告拆除取回,被告即 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仍應給付原告相當價金。另系爭工程1 、2樓之造型吊燈,被告已使用,事後欲退貨,並同意原告 收取每盞400元整理費,該整理費為原告裝置、拆卸工資及 使用後折舊費用,被告應予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81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3,973元。(二)工程估價單、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報價單確為原告施工前所 製作,其上所記載之報價日期係電腦所顯示列印當日之日期 。原告於103年1月間某週六,在原告公司,由蔣學正將工程 估價單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大姐陳美志;於103年2月底某 日,在被告公司,由蔣學正將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交予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謝文斌及姪子謝穎立;於103年某日, 在系爭工程工地,由蔣學正將第二次工程追加報價單交予陳 美志。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中旬開工,原告並派駐羅文宏吳水上至工地,被告亦派駐謝穎立在場監工,系爭工程之施 工圖已由羅文宏吳水上交予謝穎立,如未交付施工圖,被 告如何監工,且陳美志亦曾多次要求羅文宏吳水上修改施 工圖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97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惟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承攬 契約。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報價單 並無被告之簽署,且原告主張之承攬、完工日期,明顯與該 等單據記載之103年6月23日報價日期不符,該等單據均係原 告片面製作之資料,不具真正性。兩造並未合意系爭工程之 工程總價為3,500,000元、第一次追加工程款853,580元及第 二次追加工程款17,700元。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口頭議價2,500,000元,被告已於103年1 月21日及103年3月28日,分別支付2,000,000元及500,000元 ,共2,500,000元之工程款與原告,並無積欠原告承攬報酬 ,且原告有設計不當、施工品質不佳、材質不符及有工項未 施作等瑕疵,顯然不具2,500,000元之價值,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主張應減少價金、扣除被告 自行修繕費用573,540元,及就施工不當及成品瑕疵部分須 打掉重作之損害賠償860,310元。
(三)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空調設備及追加工程之 費用,惟依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之鑑定結果,原告主張之追



加工程有50%包含於原告主張之原工程範圍。另系爭工程1 、2樓之造型吊燈部分,係原告選用造型吊燈不當,而遭退 貨,故工程款應減少13,600元。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追加 工程款,經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後,扣除設計不當或瑕 疵應減扣之款項,合計僅1,640,304元,被告給付2,500,000 元工程款,已屬溢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3,973元工程 款,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1月中下旬承攬被告之「鬼瓦烏龍麵店」部分室 內裝潢工程。
⒉被告於103年1月21日、103年3月28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 、500,000元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予原告。(二)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1月間議定之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承攬報酬為 何?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二次合意追加工程?如有,分別係追加 何工程?追加之款項各若干?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原施作及追加之項目有無未施作或品質瑕疵 ?各施作項目及品質之合理價值為若干?
⒋兩造於103年3月21日有無合意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以2,500, 000元結案?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3,973元有無理由?(經原告減縮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年1月間議定之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承攬報酬為 何: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6日合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3,500,000元等情,固舉工程估價單、施工圖及 證人吳水上蔣學正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至9頁、第 45至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陳美志於104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為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經由妹婿謝文斌的推薦,才去找原告來裝潢 。第一次與蔣學正見面是在102年11月底,他到系爭工程現 場,我有表達要裝潢的意願及房屋屋齡快30年,水電要重新 拉過、樓梯太陡坡度要修正。第二次見面是103年1月15日在 原告公司,在場的有我、謝文斌和我二妹陳婉羚蔣學正就 系爭工程有繪製簡要圖並投影,也有寫一些備忘內容,談論



主牆、廣告、設計方向及推薦冷氣商,過程中蔣學正有將設 計圖所示的廣告牆面、屋簷、柱子裝飾燈等刪除、外牆琉璃 瓦改成磨石材質,還有詢問他桌椅的款式、材質為何。後來 有同意讓原告先進場拆除障礙物以便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54頁反面)。
⒉證人謝文斌於104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蔣學正的 哥哥是我高中學弟,陳美志是我太太的大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是我的配偶陳鈺君,她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 陳美志。因為陳美志在臺中沒有認識的設計師,我之前的房 子是請蔣學正的哥哥設計施作,覺得設計施作還算可以,就 想介紹蔣學正的哥哥給陳美志,但他太忙聯絡不上,後來知 道蔣學正自己出來開設計公司,所以才推薦蔣學正陳美志 。我第一次和蔣學正見面,是在原告公司,當時有我和陳美 志、陳婉羚蔣學正蔣學正有投影設計外觀、內部裝潢的 立體圖面,陳美志有提出設計的想法,但蔣學正沒辦法當場 給出一個設計,所以只是初步的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 頁正反面)。
⒊又觀之證人陳美志提出之蔣學正於103年1月15日之手寫備忘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4頁),其上記載:「1.估價單-> (四 ) 1/16提供。2.帳目。3.瓦斯、水電供電日期。4.廚房1/22 給->磁磚貼好,磁磚15×15。5.menu尺寸210×90(淨尺寸 )。6.黑金石車溝...9.醬料&茶桶收納櫃。10.1F6人+2F54 人=60人+3桌10位(折疊式)桌椅。11.1F改電動門+按壓 陽極鎖+地鎖+單獨電源。12,1F後廁所洗手台看可否移至 裏面。...15.2F上3F門先做起來」等項目。從而,依證人陳 美志、謝文斌之證述及上開備忘資料可知,被告係與原告約 定由原告完成鬼丸烏龍麵店之室內裝潢工程,其中包括拆除 、瓦斯、水電、廚房、木工、泥作、家具及大理石等工程, 核與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頁)所示之拆 除、泥作、瓦斯申請及配管、水電申請、配電、燈具、衛浴 設備、鋁窗、木作、油漆、玻璃、大理石、壁紙、塑膠地板 、家具及清潔雜項等工程,大致相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 合意之系爭工程施工工項包含拆除、泥作、瓦斯申請及配管 、水電申請、配電、燈具、衛浴設備、鋁窗、木作、油漆、 玻璃、大理石、壁紙、塑膠地板、家具及清潔雜項等裝潢工 程一情,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500,000元等語,並舉 工程估價單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 第3至9頁),其上記載之報價日期為2014年6月23日,且未 經被告公司簽名用印;另證人吳水上於104年6月3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述:我之前受僱於原告,負責助理設計、審圖、 估價及監工等工作,就系爭工程係負責監工,設計是蔣學正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項及金額作討論時,並無在場。未曾 交付紙本之設計圖或工程報價單給被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是無從據此認兩造有合意工程 總價為3,500,000元。又證人蔣學正於104年7月17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證稱:103年1月15日,我在公司向謝文斌、陳美 志及陳美志的妹妹,針對所有圖說及報價單,作逐項解釋, 原本製作的估價單金額為400多萬元,陳美志說預算超過, 請我現場直接修改材質,逐項調整報價單至350萬元,陳美 志和謝文斌都同意承攬總價為350萬元,我就發包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然依其103年1月15日 之手寫備忘資料,兩造就瓦斯、水電、廚房、木工、家具等 工項,尚在討論中,原告並表示於103年1月16日給估價單、 1月22日給廚房設計資料,被告豈有於當日即同意系爭工程 之總價為3,500,000元。再者,證人陳美志於104年6月30日 準備程序時證稱:103年1月15日與蔣學正溝通裝潢概念,蔣 學正有投影設計圖,表示全部施作金額約400多萬元,我表 示太貴,他就將一些工項刪除、改材料後,將金額調整為35 0萬元,我覺得這樣沒有完整的設計,也詢問桌椅的材質、 款式,蔣學正就說他再調整及想想,請他確認後再告訴我, 所以當天對金額及款式並未達成合意。兩造就施作的項目及 金額一直到施作時都沒有確認達成合意,之後蔣學正請我先 匯2,000,000元工程款,基於信任關係,我就匯款,總工程 款的金額一定是低於3,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 面至第5頁);證人謝文斌於104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述:第一次洽談時,蔣學正有談到大概金額,但陳美志覺 得太貴,所以在這次洽談中,兩造沒有合意出一個金額,蔣 學正也沒有交付任何工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 面),足見證人蔣學正之上開證述,顯與證人陳美志、謝文 斌之證述內容及手寫備忘資料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經被告 簽名用印之承攬契約及工程估價單以實其說,是證人蔣學正 證述兩造有合意工程總價為3,500,000元等語,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00,000元 一情,難認有據,而無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合意 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500,000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 採信。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二次合意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二次合意追加工程等情,固舉二 次追加工程估價單及證人吳水上蔣學正之證述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所提之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 其上記載之報價日期為2014年6月23日,且未經被告公司簽 名用印;另證人吳水上於104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不清楚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也沒有交付追加報價單給 被告,木工班長羅文宏也不會拿到追加報價單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是無從據此認兩造有二次合 意追加工程。
⒉又證人蔣學正雖於104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第一 次追加工程是於103年2月25日至28日,在系爭工程現場,與 陳美志謝文斌謝穎立逐項討論追加,洽談的內容是針對 工程修改之範圍作逐項檢討及缺點核對改正,只有報價單沒 有圖說,報價單有交給陳美志,她有同意追加。第二次追加 工程應該是電話中向謝文斌說明,只有口頭,沒有交付圖說 和工程報價單,這部分是被告自己叫我班底的水電師傅,他 說他們自己會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惟其嗣後證述:我於103年2月25日至28日期中某一天晚上, 有交付第二次追加工程的報價單給陳美志,2月28日以後就 沒有再交付追加工程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 且觀諸證人陳美志所提出蔣學正交付之第二次追加工程估價 單(見本院卷二第23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為「2014年3月 21日」,證人蔣學正並手寫加註「3/21面交」等文字,足見 證人蔣學正係於103年3月21日,始將第二次追加工程報價單 交予證人陳美志。是證人蔣學正就其係向何人說明第二次追 加工程事項、是否有交付第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及交付第二 次追加工程估價單之時間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炯不相同, 亦與其交付予陳美志之第二次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不符。再 者,證人陳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沒有與原告合意 追加二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證人謝文斌 於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第一次與蔣學正見面前, 我有先打電話給他,告訴他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是陳美志,第 一次見面時也有告訴他,蔣學正很清楚陳美志是被告之實際 負責人。我不清楚兩造有無合意追加二次工程,陳美志在施 工過程,曾向我表達設計不當、施工品質不佳、沒有簽約, 也沒有拿到設計圖,我有幫忙打電話給蔣學正,告知他陳美 志抱怨的事項,他說他會找陳美志溝通,陳美志確實沒有拿 到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契約。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我只有在 工地碰過蔣學正一、二次,沒有看過第一次追加工程的報價 單,蔣學正也沒有在工地或電話中告訴我追加工程及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第54頁反面),可知證人蔣學



正並未交付第一次工程報價單與被告,第二次工程報價單係 遲至103年3月21日始交付被告。是以,證人蔣學正上開所述 ,顯非實在,委無足採。
⒊況證人陳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原告所主張之二次追 加,應是我跟吳水上反應施工錯誤、不當及瑕疵的部分,吳 水上說他們會再修改,此部分產生的費用不是追加費用,而 是原告應該作好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而 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經送台中市室內設計 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有50%包含於 兩造103年1月間議定之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內(見本院卷一第 140頁),準此,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二次追加工程,係屬兩 造合意之追加工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經被告簽名用印 之承攬契約及工程估價單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工程有二次合意追加工程等情,亦非有據,而無足採。 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二次合意追加工程等語,應堪採信。(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原施作及追加之項目有無未施作或品質瑕疵 、各施作項目及品質之合理價值為若干:
⒈系爭工程及原告主張之二次追加工程,經本院送台中市室內 設計公會鑑定有無未施作或品質瑕疵,鑑定結果(見本院卷 一第138至159頁、第183至192頁、卷二第72至77頁): 甲、系爭工程部分:
A.設計不當或施工瑕疵部分有:
⑴1樓騎樓入室內門口斜坡道太陡,不符殘障斜坡規定。 ⑵入口顯示器突出框架高度不足,尖角有安全疑慮。 ⑶室外木作貼皮有龜裂現象。
⑷總電源開關箱出口電源線路雜亂,纜線無PVC管線包縛。 ⑸2樓天花板壁紙裂開。
⑹原四周鋁窗以木作包覆,影響消防逃生及自然採光。 ⑺1樓上2樓木作樓梯斜度不足,影響端餐飲上下樓梯。 ⑻2樓冷氣空調空間宜以下吹式出風口設計。
⑼浴室馬桶設計標示為TOTO品牌,現場鑑視為凱薩。 ⑽洗碗間門扇寬度不足90公分,影響設備進出。 ⑾1樓下地下室樓梯面所貼止滑塑膠地板,僅為一般塑膠地 板貼止滑條。
B.未施作工項有:
⑴1樓樓梯口(下地下室)樓板磚牆補平。
⑵2樓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約3~5公分):已施作未粉光 。
⑶新增或移位弱電。
⑷洗手台不鏽鋼埋入式擦手紙架。




⑸上頂上掀門片。
⑹1樓騎樓及室內天花板。
⑺上項木作鏡櫃。
⑻木作天花板。
⑼包廂新做6人桌板及桌腳90×180。
⑽地坪木作墊高及面釘南方松。
⑾包廂新做6人桌板及桌腳90×180收邊條刷漆。 ⑿1樓騎樓靠窗餐椅。
⒀1樓摺疊桌(小)。
⒁1樓摺疊桌(大)。
⒂1樓摺疊椅。
乙、第一次追加工程部分:
A.重複工項有:
⑴1樓無障礙扇形泥作抿石子-第二次。
⑵鷹架。
⑶1樓騎樓原磨石子改抿石子須泥作打底。
⑷1樓騎樓原磨石子-抿石子打底後刷彈泥。
B.變更施作工法、數量有:
⑴1樓外柱抿石子刷彈泥。
⑵1樓外柱抿石子。
⑶2樓天花板原吊燈改為崁燈挖孔、燈具材料及安裝。 ⑷2樓打底前追加彈泥工程實測坪數為21坪。 C.已施作未完成部分有:
⑴1樓矮磚牆上木作上欄MENU板-含邊框噴漆。 D.不須計價部分有:
⒈2樓外牆牆面開玻璃窗修改及增作台面。
⒉上項外牆油漆修補。
E.施工不當或瑕疵部分有:
⑴1樓騎樓原磨石子改抿石子須泥作打底、1樓騎樓原磨石子 -抿石子打底後刷彈泥、1樓無障礙扇形泥作抿石子-打底- 第二次,因廚房高度及及騎樓入口斜坡確有施工不當。 ⑵申請動力電源總電箱延長線路,應設置在廚房,原告逕行 設置在倉庫。
⑶化妝室雖安裝抽風機,但天花板內無出風口。 ⑷空調工程,天花板含冷氣出風口有滲漏水,因冷氣出風口 與迴風口距離太近,熱空氣碰到強冷空氣,造成空調冷氣 即時開強時,會有滴漏水之瑕疵。另因冷氣機噸數、出風 側吹、下吹未正確檢討,導致冷氣不冷。
丙、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
A.重複工項:




⑴2樓天花板原吊燈改為崁燈挖孔、燈具材料及安裝。 ⒉系爭工程及原告主張之二次追加工程各施作項目及品質之合 理價值,經本院送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工程部分,因設計不當及施工瑕疵,依公共工程及採購法等 相關施行細則及10%為工程訂定規範之一般條例基準,鑑定 應減價10%;工項未施作、變更品牌、材質及計算實際施作 數量部分,則予以扣除減價,經減價及扣除後,合計價值為 2,954,325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另上述⒈甲、A.設 計不當或施工瑕疵部分,應減價70,116元【計算式:68,116 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70,116元】,合計系爭工程之合理價值應為2,884,209 元【計算式:2,954,325元-70,116元=2,884,209元】;第 一次追加工程部分,其中壹、泥作工程1、2工項應包含於系 爭工程貳、泥作工程17工項之1樓原磨石子舖面打毛抿石子 內,應扣除28,000元;壹、泥作工程3工項因廚房高度及騎 樓入口斜坡施工不當,應扣除10,800元(計算式:18,000元 ×20%×300%=10,800元);壹、泥作工程8工項實際坪數 為21坪,應扣除18,000元;貳、水電/燈具工程設置在倉庫 增加費用26,110元,應扣除;貳、水電/燈具工程9、10、11 工項,因化妝室雖安裝抽風機,但天花板內無出風口之瑕疵 ,應扣除12,250元(計算式:9,000元+1,500元×50%+5, 000元×50%=12,250元),合計第一次追加工程之合理價 值為443,290元(計算式:538,450元-28,000元-10,800元 -18,000元-26,110元-12,250元=443,290元);第二次 追加工程之合理價值為13,200元。惟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 程有50%包含於兩造103年1月間議定之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內 ;空調工程因有天花板含冷氣出風口有滲漏水,冷氣出風口 與迴風口距離太近,熱空氣碰到強冷空氣,造成空調冷氣即 時開強時,會有滴漏水之瑕疵。另因冷氣機噸數、出風側吹 、下吹未正確檢討,導致冷氣不冷之瑕疵,應扣減46,028元 ,扣減後空調工程之合理價值為163,972元等情,有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59頁、第185至193頁、 卷二第72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反面),是系爭工程之合理價值為2,884,209元、第一次及 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合理價值為228,245元【計算式:(443,2 90元+13,200元)×50%=228,245元】及空調工程之合理 價值為163,972元等情,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抗辯:地坪木作墊高加面釘南方松、1樓菜梯木作 包板、1樓上2樓木作樓梯成型板、木作外圍造型框加木作成 型部分應扣減20%,而非10%云云,惟該等工項應減價10%



一情,業經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非有據,而無可採。
(四)兩造於103年3月21日有無合意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以2,500, 000元結案:
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口頭議價2,500,000元,被告 已於103年1月21日及103年3月28日,分別支付2,000,000元 及500,000元,共2,500,000元之工程款與原告,並無積欠原 告承攬報酬云云,惟查,證人陳美志於104年6月3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述:工程完成後,蔣學正於103年3月21日有到店 裡來談款項的事情,我們就從現場逐一檢視,讓他知道設計 、施工、瑕疵的問題,蔣學正兩手一攤表示沒有辦法重來, 這些他有責任,看我業者怎麼付,當下我與蔣學正就尾款沒 有談出結論,50萬元是我自己請熟悉裝潢的朋友所評估出來 ,之後就匯50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 ),是以,500,000元款項係證人陳美志請友人評估系爭工 程之裝潢價值,而非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以2,50 0,000元結案。準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據,而無 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3,973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103年1月21日、103年3月28日,就系爭工程分別匯款2,00 0,000元、500,000元,合計2,500,000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額,經台 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合理之價值為2,884,20 9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384,209元未給 付【計算式:2,884,209元-2,500,000元=384,209元】。 準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209元,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就第一次、第二次追加工程及空調工 程兩造並無達成承攬之合意,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非有據,而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裁判參



照)。依前開所述,兩造間就第一次、第二次追加工程及空 調等工程雖未成立承攬契約,惟原告已施作該等工項,業經 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為鑑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被告因該等工項之施作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 辯:縱使原告有施作該等工項,惟此為強迫得利,被告仍無 給付該等工項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成 立不當得利乃係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或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而為惡意當事人,自對被告而言仍有利益,被告亦無從請 求原告除去該等工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應無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合理價值為228,245元及空調 工程之合理價值為163,972元等情,亦屬有據,應為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有設計不當、施工品質不佳、材質不符及有工 項未施作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應扣除施工不當 及成品瑕疵部分須打掉重作之損害賠償860,310元等語,經 查,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系爭工 程有上述之設計不當、成品瑕疵,須打掉重作及賠償之金額 ,經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鑑定結果金額為860,310元 一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 ,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上述設計不當、成品之瑕疵係非可歸責 於其之事由,且被告於104年2月12日亦委任律師發函,催告 原告於文到7日內,至鬼瓦烏龍麵店修補裝潢工作瑕疵,有 被告所提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 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扣除因施工不 當及成品瑕疵,須打掉重作之損害賠償860,310元等語,即 屬有據,堪以憑採。
⒋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其餘之384,209元工程款、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228,245元及空調工程之工程款為163,972元,合計77 6,426元,惟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上述之 設計不當、成品瑕疵,原告須負擔打掉重作及賠償之860,31 0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是其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53,9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1/1頁


參考資料
森品國際餐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蔣學正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