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35號
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弘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弘岦
被 告 郭幸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三:一、所示。
被繼承人郭春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三:二、所示。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二、六項定有明文。
貳、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嗣 於訴訟中,被告郭弘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原告 提起反請求(並未對被告郭幸宜提起),請求原告給付伊所 代墊抵押貸款債務,及請求給付伊所代墊被繼承人郭春松勞 健保費及扶養費等。因該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故 本院認被告郭弘岦提起反請求,核與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項規定,尚無不合。至反訴原告郭弘岦反請求給付 代墊抵押貸款債務部分,雖屬民事事件,惟原告即反訴被告
已同意就此部分,合併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參本院一○四 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之請求及被告郭 弘岦之反請求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繼承人為 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郭弘岦、長女即被告郭幸宜及兩造 之父即被繼承人郭春松。嗣被繼承人郭春松於九十九年三月 十四日死亡,繼承人亦是兩造,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又被 繼承人郭張梅雀死後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至被繼承 人郭春松死亡前,均未達成分割協議。被繼承人郭春松既已 死亡,故兩造對被繼承人郭張梅雀之遺產應繼分,亦各為三 分之一。又被繼承人郭張梅雀之遺產,係如附表一所示,而 被繼承人郭春松之遺產,則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管理費用:
1.原告先負擔部分:
原告辦理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所支 付之規費新臺幣(下同)七百十一元及登記費罰鍰九千 四百二十元。
原告繳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一○二年度、一○ 三年度地價稅合計六千九百一十二元。
2.被告郭弘岦先負擔部分:
伊先代墊被繼承人郭春松之喪葬費用(參本訴卷第六六 頁)共三十四萬五千元部分:除雜項支出五千九百元、 塔位十二萬元外,其餘原告均不爭執。至於被告郭幸宜 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郭弘岦有支出十二萬元塔位等語 。惟經詢問爾如何負擔被繼承人郭春松喪葬費用,證人 證稱逐筆匯款,處理到哪裡,伊就匯給被告郭弘岦等語 。乃與被告郭弘岦所述:被告郭幸宜以分期匯款方式分 攤喪葬費用,爾有錢就會還,大約是喪事辦完一、二年 或二、三年還完之事實,矛盾不一,顯見被告郭幸宜上 開證詞,應屬附和被告郭弘岦所辯,尚無足採。 被告郭弘岦辯稱:伊給付被繼承人郭春松之所有房屋稅 、地價稅相關費用(本訴卷第86頁)部分:就被繼承人 郭春松死亡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前部分,姑 不論伊並未提出繳納證明,縱由被告郭弘岦所繳納,原 告亦否認:伊有向原告請求分擔之權利。至於被告郭弘 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後所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 ,原告則不爭執(即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五千二百
九十八元)。另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前之水費、電費 、電話費部分,姑不論是否由伊轉帳繳納,原告否認: 伊有向原告請求分擔之權利。至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以後之水電、電費、電話費部分,原告則不爭執。惟金 額部分被告郭弘岦仍應列明各期金額及支付證據。另有 換鎖費用四百六十元部分,原告亦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三千三百 九十元,由兩造各取得一千一百三十元。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存款五百九十一元,由兩造各取得一百九十七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中鋼公司股份六千三百四十五股及 未領取現金股利三萬七千零四十七元,由兩造各取得二千 一百一十五股及現金股利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一千元,由原告取得 三百三十三元、被告郭弘岦取得三百三十四元、被告郭幸 宜取得三百三十三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股金一千元,由原告取得三百三十三元,由 被告郭弘岦取得三百三十三元,由被告郭幸宜取得三百三 十四元。
2.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應一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款由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之價款。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存款由原告取得,用以支付原告辦理如附表二 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所支付規費二百三十 五元及登記費罰緩九千四百二十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存款五十萬元由原告取得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由被告郭弘岦取得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由被告 郭幸宜取得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存款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取得一萬二 千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郭弘岦及被告郭幸宜各取得九 百零六元。
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2之不動產主張變價分割之理由 ,係因兩造長久以來就上開遺產均無法達成協議,肇因 彼此間無法理性溝通,且手足感情破裂,如僅分割為分 別共有,亦將再面臨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或管理意 見難趨一致之窘境。故採變價分割應較為簡單妥適。 綜上,爰聲明:請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扣除代 墊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郭弘岦、郭幸宜答辯及聲明:
被繼承人郭春松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被
告郭 弘岦、郭幸宜認原則上由法院裁判將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即可,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 被繼承人郭春松死亡時,支出喪葬費用為二十七萬七千四百 元,加上塔位十二萬元、祖先牌位一萬八千元,合計為四十 一萬五千四百元,扣除親戚奠儀七萬零四百元,共計三十四 萬五千元,均由被告郭弘岦支出。而被告郭幸宜嗣已給付爾 應分擔部分予被告郭弘岦。從而,原告應分擔上開費用共十 一萬五千元。
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 費用部分:被告郭弘岦支付房屋稅、水電費與電話費(其中 電話費與電費均由被告郭弘岦以名下銀行帳戶辦理扣款代繳 ),共計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支付土地代書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所需費用六千三百二十元 ,核屬遺產保存上必要支付之繼承費用。故被告郭弘岦自得 向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計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參 本訴卷第六六頁)。
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訴原告郭弘岦主張及聲明:
就抵押貸款債務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債務 人為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債務人為被繼承人郭張梅雀。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零八萬元之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債 務人為被繼承人郭春松及反訴原告郭弘岦(參本訴卷第七 九頁),係考量由擔任國民中學教職之反訴原告郭弘岦出 面貸款,轉貸後利息較低。之後,反訴原告郭弘岦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以自有資金清償完畢。又兩造均不爭執 :被繼承人郭春松在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死後,就沒有繼續工作。被告郭幸宜亦自認:八十六 年三月被繼承人郭春松與反訴原告郭弘岦共同向兆豐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是因為利息較低而轉貸,以清償原本向臺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且也有聽反訴原告郭弘岦說 以自有資金清償上開貸款等語。另兆豐銀行亦於一○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函覆說明:抵押貸款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 日以現金一次清償等語,與反訴原告郭弘岦前後所陳一致 。從而,上開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確係反訴原告郭弘岦 以擔任教職收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清償。當時被繼
承人郭春松並無能力一次全部清償,而被告郭幸宜以證人 身份證述,係認諾反訴原告郭弘岦前揭主張之債務,爾證 詞應無偏頗之理。
2.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遺產,是在被繼承人郭 張梅雀死亡前,由被繼承人郭春松及被繼承人郭張梅雀共 同決定修繕並支應費用。當時反訴被告郭弘昌與反訴原告 郭弘岦均與父母同住,反訴被告郭弘昌辯稱:修繕費用應 由反訴原告郭弘岦一人負擔,顯無理由。又反訴原告郭弘 岦主張之兆豐銀行抵押貸款,是在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死亡 後辦理,且係用來清償第一信用合作社原來之貸款債務, 亦與反訴被告郭弘昌主張辦理前開兆豐銀行抵押貸款是用 來支應修繕費用,顯然無涉。反訴被告郭弘昌所辯及被告 郭幸宜以證人身份所為記憶錯誤之證詞,洵不足採。 3.反訴被告郭弘昌雖辯稱: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死亡時,兩造曾領得新光人壽保險金,領得後交 由反訴原告郭弘岦統籌處理喪葬事宜及抵押債務清償事宜 。故反訴原告郭弘岦應提出伊於八十七年五月清償兆豐銀 行貸款之資金來源,如係以被繼承人郭張梅雀保險理賠金 清償抵押貸款部分,即無再請求反訴被告郭弘昌分擔之權 利。另應證明清償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等語。惟被 繼承人郭張梅雀死後,兩造與被繼承人郭春松均已就被繼 承人郭張梅雀喪葬費用、勞保費、積欠之各期房貸(非本 金部分)等債務部分,共同會帳完畢(參本訴卷第一八六 頁)。而反訴被告郭弘昌所辯: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死後向 新光人壽公司領取之身故保險金,業已由反訴原告郭弘岦 及反訴被告郭弘昌及被繼承人郭春松分配,此由被告郭幸 宜以證人身份所證:「我應分得之部分分給郭弘岦、郭弘 昌與父親郭春松」等語。另提出當時明細表(參本訴卷第 一九○頁),業已詳列反訴被告郭弘昌就被繼承人郭張梅 雀死後可分得之保險金扣除其應分擔之上開債務後,反訴 被告郭弘昌可分配及實際已領取之金額。其上復有反訴被 告郭弘昌所寫「氣墊床」、「救護車」之筆跡。故反訴被 告郭弘昌竟辯稱: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死後尚有保險金可清 償被繼承人郭張梅雀遺留之抵押貸款債務,實不足採。此 亦可由被告郭幸宜以證人身份證稱:兆豐銀行貸款是用來 清償第一信用合作社本來的貸款等語得證。
就被繼承人郭春松勞健保費用部分:
被繼承人郭春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止,向臺中市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期間繳 納保費共計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均為反訴原告郭弘岦
所繳納。因此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非反訴原告郭弘岦一 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故反訴原告郭弘岦自得請求反訴被 告郭弘昌返還。
就被繼承人郭春松之扶養費部分:
1.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死後,兩造曾約定由反訴被告郭弘昌與 反訴原告郭弘岦兩兄弟先平均分擔扶養被繼承人郭春松之 義務,至於被告郭幸宜應負擔部分,則同意自日後分得之 遺產中抵銷。經被繼承人郭春松同意後,扶養費初為每月 一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以後,每月為一萬二千元。然自八 十七年三月以後,反訴被告郭弘昌除於九十八年十月至九 十九年二月間,每月給付六千元予被繼承人郭春松外,其 餘均未支付。故反訴原告郭弘岦負擔奉養被繼承人郭春松 至終老為止所支付之扶養費用,合計為一百六十二萬六千 元(計算式:12,000138-56,000=1,626,000)。反訴 原告郭弘岦自得主張反訴被告郭弘昌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共五十二萬二千元。
2.反訴被告郭弘昌辯稱:被繼承人郭春松生前領有老人津貼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認反訴 原告郭弘岦請求扶養費為無理由等語。茲按受扶養權利人 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仍以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要件。而被繼承人郭春松自八十 五年十一月以後即無工作,當時被繼承人郭春松並無定期 存款(被繼承人郭春松於九十二年間自臺中市鐵工業職業 工會辦理退休並領取勞保退休金後,始將五十萬元退休金 拿到合作金庫黎明分行辦理定期存款),更無領老年年金 或敬老津貼(查老年年金系於九十一年開辦,被繼承人郭 春松於九十二年始滿六十五歲之領取資格),斯時登記所 有之不動產為自用,並無租金收入,若無子女扶養,殆無 法維持基本生活。況反訴被告郭弘昌亦不否認:在八十五 年十一月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死後,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曾 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郭春松五千至六千元生活費之事實,此 與反訴原告郭弘岦所主張及被告郭幸宜以證人身分證述: 兩造曾協議由反訴被告郭弘昌、反訴原告郭弘岦兩兄弟自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分擔被繼承人郭春松之扶養費等語相 符。顯見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確實已協議被繼承人 郭春松居住於自用住宅,由反訴被告郭弘昌、反訴原告郭 弘岦兩兄弟負擔被繼承人郭春松扶養費之事實。故反訴被 告郭弘昌辯稱:被繼承人郭春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並 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
均每人每月支出,無論是九十二年間領有老年年金或敬老 津貼、或每月定期存款利息約九百四十元,客觀上顯不敷 維持被繼承人郭春松生活所需。
3.反訴被告郭弘昌辯稱:其在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死亡後至八 十八年二月間,曾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郭春松五千至六千元 之生活費。之後因其在外購屋需付貸款,反訴原告郭弘岦 因住南屯老家。因此,被繼承人郭春松同意,由反訴原告 郭弘岦按月支付一萬二千元房租作為生活費用等語。反訴 原告郭弘岦否認此部分事實。反訴被告郭弘昌應就兩造與 被繼承人郭春松生前變更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反 訴原告郭弘岦自八十五年間,自花蓮申請調回臺中市豐原 區國中擔任教職。在此之前,乃反訴被告郭弘昌與父母同 住,從未聽聞反訴被告郭弘昌給付租金;嗣被繼承人郭張 梅雀死亡,至反訴被告郭弘昌於八十八年二月結婚以前, 反訴被告郭弘昌、反訴原告郭弘岦兩兄弟均與被繼承人郭 春松同住,亦均不否認:每月給付被繼承人郭春松各五千 元或六千元之生活費,但從未支付所謂「租金」。由此足 見反訴被告郭弘昌與其妻即證人廖嘉慧同稱:八十八年二 月以後,反訴原告郭弘岦住在南屯老家,是給付每月一萬 二千元之租金充作被繼承人郭春松之生活費等語,顯屬臨 訟之詞,且悖離人情,不足採信。尤其,扶養義務人欲協 議變更對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方式及金額,需經原扶養 義務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反訴被告郭弘昌所辯,僅係其等 夫妻片面之詞,未經反訴原告郭弘岦及被告郭幸宜同意, 自不能做為反訴被告郭弘昌自八十八年二月以後,至九十 八年十月以前,免除應付扶養費之理由。
4.被告郭幸宜自婚後迄至被繼承人郭春松死亡前,仍頻與被 繼承人郭春松電話聯繫,且時常回娘家探視,而被告郭幸 宜為家中獨生女,甚受被繼承人郭春松疼愛,今反訴原告 郭弘岦請求被告郭幸宜應自繼承財產範圍內分擔扶養費, 被告郭幸宜亦無意見。則被告郭幸宜以證人身分證述,應 堪可採。依被告郭幸宜所證,應可知被繼承人郭春松係因 向反訴被告郭弘昌拿應分擔之扶養費遭拒,並非被繼承人 郭春松要反訴原告郭弘岦給付一萬二千元,當作租金。至 於反訴被告郭弘昌提出其與被繼承人郭春松出遊照片,但 並無居家照片,乃因反訴被告郭弘昌所購之房子,並無保 留長輩房間,被繼承人郭春松生前並未與反訴被告郭弘昌 同住。由此顯見反訴被告郭弘昌夫妻於被繼承人郭春松生 曾克盡老敬之答辯,全為粉飾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爰聲明:反訴被告郭弘昌應給付反訴原告郭弘岦八十
六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郭弘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郭弘昌答辯及聲明:
抵押貸款債務部分:
1.關於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目的, 係為翻修房屋及增建三樓,作為神明廳及反訴原告郭弘岦 結婚之新房,業據證人郭幸宜、廖嘉慧證述屬實。參以系 爭兆豐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為被繼承人郭春松及反訴原告郭 弘岦二人。故該債務被繼承人郭春松應僅負擔半數,先予 敘明。
2.反訴原告郭弘岦主張: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九十萬元,均由 伊於八十七年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惟未見反訴原告郭 弘岦提出伊清償證據。故反訴被告郭弘昌否認之。被告郭 幸宜雖證稱:反訴原告郭弘岦事後有拿單據給我看,好像 是九十萬元,時間很久了,要看單據才能確定等語。是證 人既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亦不確定是否是九十萬元。故 反訴原告郭弘岦就清償金額若干,仍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3.況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死亡時,兩造曾 領得新光人壽保險金八十萬元。惟領得後係提領出來交由 反訴原告郭弘岦統籌運用,處理被繼承人郭張梅雀喪葬事 宜及抵押債務清償事宜。故反訴原告郭弘岦應提出八十七 年五月清償兆豐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證明。如係以被繼承 人郭張梅雀保險金清償抵押債務部分,即無再請求反訴被 告郭弘昌分擔之權利。另反訴原告郭弘岦應舉證證明第三 人兆豐銀行核撥之貸款,係悉數用於清償系爭房屋原先向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抵押債務,否則亦無請求反 訴被告郭弘昌分擔之權利。
勞健保費用部分:
1.反訴被告郭弘昌否認反訴原告郭弘岦有支付被繼承人郭春 松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退保 為止之勞健保費合計十一萬七千八百一十元之事實。反訴 原告郭弘岦所提出之繳費單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郭春松之 勞健保費金額,尚不能證明:在上開投保期間,均係由反 訴原告郭弘岦繳納。
2.縱認反訴原告郭弘岦有繳納前述勞健保費,亦無請求反訴 被告郭弘昌分擔之權利。蓋反訴原告郭弘岦自願幫被繼承 人郭春松繳納該費用,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扶養費部分:
1.反訴原告郭弘岦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三月以後,按月給付
被繼承人郭春松一萬二千元等語,其中八十七年三月起至 九十六年二月期間,並未提出任何支付之證據證明。即伊 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反請求卷被證七)僅有九十六年三月 三日以後之交易明細,故反訴被告郭弘昌否認之。被告郭 幸宜以證人身份之證述,姑不論證人與反訴被告郭弘昌自 八十七年以來,即感情交惡迄今,且爾與反訴原告郭弘岦 利害關係一致,證言偏頗。且爾之證言內容亦無法證明有 反訴原告郭弘岦所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 二月間,均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郭春松一萬二千元之事實。 2.縱反訴原告郭弘岦有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八年九月期間 按月給付一萬二千元予被繼承人郭春松,惟亦不能請求反 訴被告郭弘昌分擔,理由如次:
被繼承人郭春松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八年九月期間, 每月尚有敬老津貼三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及不 動產,足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扶養權利尚未 發生。反訴原告郭弘岦主張有代墊反訴被告郭弘昌給付 扶養費,即無理由。
按扶養費請求權為被繼承人郭春松一身專屬之權利,縱 反訴原告郭弘岦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八年九月期間 未給付六千元扶養費予被繼承人郭春松。惟被繼承人郭 春松既未提出請求,於被繼承人郭春松死亡後,繼承人 亦無從繼承扶養費請求權。
事實上反訴被告郭弘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 年二月止,均有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郭春松五千元或六千 元之生活費。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因反訴被告郭弘昌 另外購屋,須支付買賣價金及貸款利息,而反訴原告郭 弘岦則居住在臺中市南屯區老家。故由兩造平均分擔被 繼承人郭春松生活費用,有欠公平。為此,被繼承人郭 春松同意由反訴原告郭弘岦按月支付一萬二千元房租作 為生活費用。嗣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反訴原告郭弘岦另 外於臺中市豐原區購屋而遷出。故自九十八年十月起, 反訴被告郭弘昌恢復按月支付六千元作為被繼承人郭春 松之生活費,並給付至被繼承人郭春松於九十九年三月 死亡止。
前述事實經過,有反訴被告郭弘昌之配偶廖嘉慧到庭證 述明確。是如反訴被告郭弘昌自八十七年三月,即任憑 己意不給付被繼承人郭春松生活費,且對被繼承人郭春 松兇,則被繼承人郭春松應不可能與反訴被告郭弘昌出 遊、打保齡球。而被告郭幸宜證詞偏頗於反訴原告郭弘 岦,殊屬可議而無足採。
3.證人廖嘉慧證述:反訴被告郭弘昌、反訴原告郭弘岦兩兄 弟感情時好時壞等語。惟反訴原告郭弘岦如確有代墊扶養 費一事,豈有可能在兄弟感情交惡及修復期間,均未向反 訴被告郭弘昌提出返還要求,與常情不合。況反訴被告郭 弘昌、反訴原告郭弘岦既原先按月各支付六千元予被繼承 人郭春松作為生活費,則何以反訴原告郭弘岦願自八十七 年三月起,獨自支付一萬二千元予被繼承人郭春松?何以 於九十八年十月反訴原告郭弘岦即不願支付一萬二千元? 足見反訴原告郭弘岦主張:伊係代墊反訴被告郭弘昌給付 被繼承人郭春松之扶養費之事實,顯非事實。至反訴原告 郭弘岦主張:因伊有向反訴被告郭弘昌投保保險,反訴被 告郭弘昌認反訴原告郭弘岦有利用價值,才願自九十八年 十月起恢復給付被繼承人郭春松生活費用之事實,更非真 實。蓋反訴原告郭弘岦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向反訴被告郭 弘昌投保保險,何以反訴被告郭弘昌未於斯時即恢復給被 繼承人郭春松生活費?足見反訴原告郭弘岦所述不實。 綜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郭弘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查:
一、本訴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死亡, 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郭弘岦、長女即被告郭幸 宜及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郭春松。嗣被繼承人郭春松於九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繼承人亦是兩造,應繼分各為三分之 一。被繼承人郭春松既已死亡,故兩造對被繼承人郭張梅雀 之遺產應繼分,亦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新舊式) 、被繼承人郭春松、郭張梅雀之繼承系統表為證,故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被繼承人郭張梅雀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中國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領取單、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全面換 發無實體股票暨六七三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且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管字第 一○三○○三五八六八號函暨所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本訴卷第100頁)可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 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合庫黎明字第一○三○○○三八九 七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本訴卷第11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2.被繼承人郭張梅雀原有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 ,業經夫妻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郭春松所有等情,有臺中 市土地登記簿(參本訴卷第六九-七六頁)、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參本訴卷第七七-七八頁 )在卷可參。另被告郭弘岦辯稱:兩造母親過世後,兩造 與父親均已就被繼承人郭張梅雀喪葬費、勞保費、積欠之 各期房貸(非本金部分)等債務部分,共同會帳完畢等語 (本訴卷第一八六頁,已為原告及被告郭幸宜所不爭執。 另參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記載: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為夫妻 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從而,應堪認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死後 ,兩造及被繼承人郭春松業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 之不動產部分,為被繼承人郭春松所有,並就被繼承人郭 張梅雀喪葬及相關費用,結算完畢(至於被告郭弘岦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尚有抵押債務經伊清 償,未經結算云云,業經伊提起反請求,另詳後述)。 3.基上所述,足認被繼承人郭張梅雀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 示。
被繼承人郭春松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春松死亡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登記第一類謄本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為證,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中管字第一○三○○三五八六八號函暨所附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參本訴卷第一○一頁)可稽。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合庫黎 明字第一○三○○○三八九七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郭張梅 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參本訴卷第一一四頁)在卷可 參。是足認被繼承人郭春松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2.原告主張:原告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繼 承登記所支付之規費七百十一元與登記費罰鍰九千四百二 十元,及繳納上開土地之一○二年度、一○三年度地價稅 合計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 告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參本訴 卷第二九-三一頁、第一七二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參本訴卷第三二頁)、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一○二年、一○三年地價稅繳款書(參本訴 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為證。茲因原告上開先行墊付之 費用乃遺產管理所必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參照), 而上開罰鍰,亦屬共同繼承人之疏失,故宜併入被繼承人 郭春松遺產扣除之。經計算後,總計為一萬七千零四十三 元(計算式:711+9,420+6,912=17,043)。 3.被繼承人郭春松之喪葬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郭弘岦有給付喪葬費用三十四萬五千元 之事實。原告則主張:除雜項支出五千九百元、塔位十 二萬元外,其餘原告均不爭執等語。
被告上開所辯稱,業據伊提出被繼承人郭春松喪葬費用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參本訴卷第六 六-六八頁)、塔位使用權狀(參本訴卷第一八九頁) 、統一發票(反請求卷被證八)為證。
被告郭幸宜以證人身分證述:父親的喪葬是我們三個一 起辦,費用先由被告郭弘岦支出,原告剛開始有付訂金 ,後來總額支出都是我和被告郭弘岦支出。我有付三分 之一。總額我有確認過,但不清楚原告是否有確認,我 確認後,我有付三分之一,我是給被告郭弘岦,被告郭 弘岦先付款,我不是直接付給對方。喪葬費支出,我們 並沒有一起討論決定,原告的部分,是被告郭弘岦跟他 說,我的部分也是被告郭弘岦跟我說,他跟我說的時候 ,我有同意。塔位費用由被告郭弘岦處理,他先代墊。 塔位金額十二萬元,是看收據,我現在還有印象(參本 院一○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五號一○四年四月十四號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
被告郭弘岦對於:被告郭幸宜已先給付予伊之事實,亦 不爭執(參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認原告所爭執之塔位部分,業經被告郭弘岦提出塔 位使用權狀(參本訴卷第一八九頁),復經被告郭幸宜 親見收據確認無誤,而為給付。故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爭執雜項支出五千九百元部分,則因被告 郭幸宜並未證述此部分,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故本院認被告郭弘岦此部分所辯之事實尚有不足,核非 可採。故此雜項支出部分,不應列入遺產中扣除。 基上所述,被告郭弘岦、郭幸宜兩人業已先行給付被繼 承人郭春松之喪葬費用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元(計算式: 345,000-5,900=339,100),宜應遺產之中先行扣除之 ,而由被告郭弘岦、郭幸宜各自遺產中,先行取得十六 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339,100/2=169,550)。 4.被告郭弘岦辯稱:被告郭弘岦給付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 費用共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之事實,原告則主張:九 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後之給付不爭執,至於九十九年三 月十四日之前,非屬遺產應負擔範圍,不應列入計算之 事實。
被告郭弘岦就上開所辯,業據提出繼承費用明細表(參 本訴卷第八六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繳款書、臺 中市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轉帳代繳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鎖)(參反請求卷被證十一、十二) 為證。
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於八十 六年間兩造及被繼承人郭春松業已就被繼承人郭張梅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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