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57號
TCDV,103,勞訴,57,201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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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7 號
原   告 黃鈺芳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洪雅宣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麟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就此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 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以先位訴訟請求:1.被告震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7萬0,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震達公司應將31萬6,866 元為原告提繳存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及以備位訴訟請求:1.被告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44萬6, 137 元、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先公司)應給付原告12 萬5,381 元、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海公司) 應給付原告4 萬6,308 元、弘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森公



司)應給付原告5 萬3,1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震達公 司應將20萬3,158 元為原告提繳存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 退休金帳戶。3.被告維先公司應將6 萬4,728 元為原告提繳 存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4.被告弘森公司應 將3 萬1,324 元為原告提繳存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 金帳戶。5.被告環海公司應將1 萬7,656 元為原告提繳存入 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至2 頁起 訴狀所載)。嗣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 提出「民事減縮聲明及撤回訴訟暨辯論意旨狀」,撤回其所 提備位訴訟(見本院卷第379 頁正反面),業經被告震達公 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弘森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依上開規定,其訴之一部撤 回自已生效,本院就撤回之部分即無庸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先位訴訟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震達公司應將31萬6,866 元為原告提繳 存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嗣於本院審理中, 於104 年8 月10日「民事減縮聲明及撤回訴訟暨辯論意旨狀 」,就其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其請求被告震達公 司應為原告提繳存入設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帳戶之金額 為9 萬4,75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95年11月8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均受僱於被告 震達公司,工作年資共計4 年6 個月,其間被告雖曾以維 先公司、弘森公司、環海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而替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惟因震達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之期間長達 約3 年1 個月(95年12月5 日至98年12月31日),原告被 不當變更投保單位為維先公司之期間僅11月餘(95年11月 8 日至95年11月17日、99年1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 變更投保單位為弘森公司投保之期間約5 個月(99年12月 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100 年5 月4 日至100 年7 月7 日)、變更投保單位為環海公司之期間僅約3 個月(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5 月2 日、100 年7 月8 日至100 年



8 月5 日),原告始終都在震達公司服務,從未到維先公 司設址之台北市上過班,對於震達公司任意變更投保單位 到其他關係企業等情,完全未受告知,且震達公司身為僱 主負責為員工投保勞保,整個退保、加保到其他關係企業 等實際作業流程均不需員工參與(例如:不要求員工簽章 即可辦理),震達公司即可逕行辦理,致使原告完全無法 監督投保單位遭片面異動之過程,惟此等被告違法情形仍 不解原告自始至終都受僱於震達公司之事實,是以,原告 實係始終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詎被告震達公司未徵得原 告同意,即逕自開列所謂「行銷福利金」、「扣運費」、 「刷卡分期手續費扣款」、「轉併卡」、「輔銷品」、「 搖搖杯」等諸種名目,剋扣原告薪資即工作業績獎金,總 計不當剋扣金額高達67萬1,022 元(茲舉原告97年4 月份 工作獎金之給付為例,被告震達公司竟私列「行銷福利金 」之名目剋扣1 萬0,603 元、藉「扣運費」之名目剋扣1, 000 元、假「刷卡分期手續費扣款」之名目剋扣1,200 元 等)。原告在任職期間,每月按薪資表據以詢問各筆費用 之去處,被告總是敷衍以對,或僅以該等款項將來擬用作 員工福利金等語搪塞。惟被告震達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並 未成立福利委員會,更未揭露或公布福利金之資金流向或 設置福利金專款管理人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第26條、民法第22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震達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鈞 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被告雖稱上開扣款名目係依據其所頒布之人事作業管理制 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且經原告同意,惟被告於96年9 月1 日修訂之「人事作業管理制度人員薪獎實施細則」( 下稱系爭實施細則)不能涵蓋原告95年11月8 日至96年8 月31日之任職期間,至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修訂之「人 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更係於原告離職 後修訂,與原告無涉。且系爭薪獎實施細則詳定工作時間 、工資、獎金、請假、離職等與管理有關之事項,並經總 經理于學釗發布,並未與勞工個別磋商,故為工作規則, 若其部分條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 規定,該部分為無效。故縱使原告受僱當時因不知其法律 上權益而默默遭到被告剋扣工資,亦不能解為原告已同意 系爭薪獎實施細則違法之條文;縱認原告同意系爭薪獎實 施細則違法之條文,因該部分條文與強制或禁止規定相違 背,違法部分的條文仍屬無效。惟查,被告震達公司所列 各扣款名目均屬公司營運之成本,不得轉嫁由原告負擔,



其理由為:
1.「行銷福利金」部分:被告主張係「業務平臺福利金」, 依其所言之經費來源係從行銷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按月提 撥百分之8 而來,則該項福利金實際上為行銷業務人員所 得報酬之一部分。又被告雖抗辯稱該項福利金如實運用在 行銷業務人員身上,惟依被告提出之「行銷福利金收支明 細表- 公益平臺」記載,表列「( B1) 平臺行銷福利金核 銷」( 含平臺活動獎金、拜拜用品、其他雜支、文具用品 、銷貨單/ 留言條/ 收配單/ 影印紙/ 信封、平臺搭銷隨 貨DM手冊、影印費、交通差旅費,到付運費、郵電費、購 入試用包、購入輔銷品等12項) 」、「( C)行銷福利金核 銷( 費用分攤) 」【含行政津貼、組長津貼、達成獎金& 組數獎金、新人推薦獎金、領用新品樣品、領用短效品、 專案活動禮券、伙食費、教育訓練( 餐點、其他) 、雜項 購置、其他費用、退貨換貨損失由福利金分擔、呆帳損失 、c 交通差旅費、c 印刷品、cDM+手冊、c 影印機租金+ 超張費、運費支出等18項】等,本應由被告之業務費或事 務費支出,均應計入公司營運成本,方為合理,詎被告以 設立「業務平臺福利金」名目將上開費用轉嫁由行銷業務 人員負擔,顯不合法。尤其「( C)行銷福利金核銷( 費用 分攤) 」部分列入「呆帳損失」,無異將被告營運上應列 呆帳損失部分再轉嫁由行銷業務人員負擔,在客觀上自屬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被告既 自承該項福利金性質上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職工福 利金,則其設置所謂「業務平臺福利金」欠缺法源依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任 職期間遭扣發薪資59萬1,541 元。
2.「扣運費」部分:被告自承「退貨扣款」之目的在於避免 行銷業務人員假性衝高業績,強硬推銷產品,造成客戶申 訴退貨而衍生之「運費」,遂要求行銷業務人員負擔該筆 運費之防弊措施。然若非行銷業務人員強迫推銷產品,而 確係客戶訂購後認為不合用,在商品鑑賞期內要求退貨而 產生之運費,在客觀上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自不得轉嫁由 行銷業務人員負擔。亦即被告就客戶退貨產生運費乙事, 自應查明是否可歸責於行銷業務人員之事由而發生退貨情 事(此部分從行銷業務人員工作場所之電話錄音內容即可 輕易判斷),但被告不問責任歸屬,逕將客戶退貨產生之 運費全部轉嫁由行銷業務人員負擔,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6條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是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以「運 費」名目剋扣薪資共4 萬0,750 元,於法不合。



3.「刷卡分期手續費」部分:依系爭實施細則第2 條第3 項 a 、b 款之規定,可知每期付款金額未滿3,000 元時,被 告要求員工負擔之刷卡手續費極高(每期付款金額介於2, 500 元至2,999 元,刷卡手續費600 元;每期付款金額介 於2,000 元至2,499 元,刷卡手續費800 元),顯非被告 實際應負擔之刷卡手續費金額;再者,被告規定分期期數 不超過12期之目的,係為避免「人員與客戶間之糾紛」, 但此係被告以將來未必會發生之糾紛預先所為扣款,何況 如經主管核准,被告亦容許客戶分期超過12期以上,故因 刷卡分期而衍生之手續費在客觀上應屬被告之營運成本, 自不得轉嫁由行銷業務人員負擔,否則亦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在公司任職期間,就「刷卡分期手 續費」部分遭被告扣款1 萬8,320 元,該筆金額自應返還 予原告。
4.「轉併卡」部分:依系爭實施細則第2 條第3 項c 款規定 論之,可知被告亦容許客戶於30日內得予「併卡/ 轉卡」 ,故因「併卡/ 轉卡」而衍生之行政處理費在客觀上應屬 被告之營運成本,自不得轉嫁由行銷業務人員負擔,否則 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在公司任職期間, 就「轉併卡手續費扣款」部分遭被告扣款2,200 元,該筆 金額自應返還予原告。
5.「輔銷品」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行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 - 公益平臺」記載,表列「( B1) 平臺行銷福利金核銷」 (含平臺活動獎金、拜拜用品、其他雜支、文具用品、銷 貨單/ 留言條/ 收配單/ 影印紙/ 信封、平臺搭銷隨貨DM 手冊、影印費、交通差旅費,到付運費、郵電費、購入試 用包、購入輔銷品等12項) 」,可知「輔銷品」屬於公司 營運之成本,不得轉嫁由員工負擔;且「輔銷品」一方面 遭被告列入「行銷福利金」項目扣款,一方面遭被告列入 「輔銷品」項目,有重複扣款之嫌。原告在公司任職期間 ,就「輔銷品」部分遭被告扣款1,865 元,該筆金額自應 返還予原告。
6.「搖搖杯」部分:此乃原告為被告行銷「偉力健」商品時 隨該商品所附贈,目的是讓消費者利用「搖搖杯」沖泡「 偉力健」,故「搖搖杯」亦屬公司營運之成本,不應轉嫁 由原告負擔,原告在公司任職期間,就「搖搖杯」部分遭 被告扣款100 元,該筆金額自應返還予原告。(三)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擔任行銷業務人員,平時工作 內容即係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人行銷商品,並按銷售商品數 量計算業績,於次月10日領取底薪,及於每月20日領取上



月銷售獎金。觀諸系爭實施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可知 業績獎金既從「銷退貨業績×跳% 級距」計算而來,則業 績獎金當然屬於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業績獎金即屬於原告工資之一部 分。況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明細記載,原告在公司任職期 間之每個月薪資結構,皆包括業績獎金在內,可見業績獎 金對行銷業務人員而言,即屬經常性取得之工作報酬,要 與被告公司抗辯稱業績獎金是否發給具有不確定性,應屬 「勉勵性及激勵性給與」不同。因此業績獎金應為原告對 被告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屬薪資之一部分。茲舉原告 97年4 月份薪資給付為例,被告依法應按原告該月份實領 底薪1 萬7,741 元+該月份實領獎金8 萬6,346 元+該月 份被以「行銷福利金」明目剋扣未發工作獎金1 萬603 元 =11萬4,690 元薪資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則應以11萬5,500 元之月提繳工資×6%之提撥率=6,93 0 元提繳,被告竟僅提繳1,037 元,就該月份而言即短少 提繳5,893 元,總計原告任職於公司計約4 年6 月期間, 遭被告短少提繳存入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帳戶金 額高達31萬6,886 元,原告起訴後,被告已陸續將短付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存入上開勞工退休金帳戶內,惟仍有9 萬 4,751 元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尚未存入上開帳戶,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9 萬4,751 元為原告提繳存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個人退休金帳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自開列「行銷福利金」、「 刷卡分期手續費」、「轉併卡」、「運費」等名目,違法 剋扣業績獎金云云,並無理由:
1.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主要工作係利用電話行銷公司之產 品,除領有基本底薪外,尚領有其行銷公司產品所獲得之 銷售獎金(即業績獎金)。被告為獎勵所有行銷業務人員 能夠認真行銷公司產品,乃公布系爭實施細則作為發給銷 售獎金之依據。依系爭實施細則第2 條有關「業績獎金」 所規定:「跳% 獎金=(銷退貨業績×跳% 級距-退貨運



費扣款-手續費扣款等;實際業績獎金=跳% 獎金-跳% ×8%獎金(即業務福利金)」,可知行銷業務人員所領取 之業績獎金,係指「跳% 獎金」扣除「退貨運費扣款」、 「手續費扣款」,再扣除「業務平臺福利金」(即業務福 利金)之後所得之獎金,且行銷業務人員個人每月所累積 銷售總業績金額越高,其可獲得之獎金(即報酬)百分比 越高(亦即翻跳% 級距越高)。
2.所謂「退貨扣款」之規定,主要在避免行銷業務人員假性 衝高業績,以獲得更高之業績獎金(報酬),而在每月月 底時,以強硬推銷之方式,在未經客戶表示確定要購買之 情形下,逕將產品出貨給客戶,據以申報為業績後領取獎 金(被告核定業績之標準,係以出貨單為準)。嗣後客戶 接到強迫推銷之貨品後,通常會打電話到公司客服中心投 訴並要求退貨。被告為嚴格避免這種情形發生,乃訂有「 退貨扣款」之規定。又所謂「刷卡分期扣款」規定,係因 為刷卡分期涉及到分期利率及手續費負擔之問題,公司經 會計人員精算結果,原則可接受每期付款金額達3,000 元 以上及分期以12期以內為限,倘若行銷業務人員為求業績 ,而答應客戶每期分期金額為3,000 元以下或分期期數超 過12期以上之條件時,行銷業務人員應負擔此部分之手續 費,以避免行銷業務人員為求業績,而亂分期。至所謂「 併卡」、「轉卡」部分,主要係因為有些客戶第一次以刷 卡分期之方式向行銷業務人員購買公司產品,隔數日後又 向公司購買另一產品,該產品亦需要刷卡分期,但因為分 期期數無法與前次產品之分期期數一樣多期,因而要求行 銷業務人員,將前後兩次購買產品之金額合併在一起刷卡 分期,此時,有些行銷業務人員為圖獲得業績,會答應客 戶之要求,而將第一次刷卡分期之產品刷退,再與第二次 購買之產品一起合計金額,並予重新刷卡分期。此種為了 事後刷卡分期併卡而將第一次刷卡分期之產品刷退之手續 費用,即需由行銷業務人員自行負擔。另所謂「業務平臺 福利金」,主要係因為各行銷業務人員在從事行銷業務工 作時,經常會提供一些小禮品回饋給客戶,另外,公司會 為行銷業務人員辦理聚餐餐會、下午茶等活動,促進交流 ,此外,行銷業務人員亦經常會使用一些文具、影印、郵 資等費用,此部分之經費,均由業務獎金中按8%之比例提 撥。而上開業務平臺福利金之費用,亦經被告如實運用於 行銷業務人員身上。又該業務平臺福利金性質上並非職工 福利金條例規定之職工福利金,蓋被告並未設置職工福利 委員會,且上開業務平臺福利金係針對行銷業務人員所為



行銷業務特殊性而設置。
3.系爭實施細則已在公司公告實施多年,每次修正均有公告 ,並由各單位主管簽收修正後之實施細則文件後,由各主 管佈達給所屬行銷業務人員知悉;且系爭實施細則攸關原 告每月所領取獎金數額之多寡,原告早就對該實施細則所 規定之獎金核發計算方式瞭若指掌,而被告為讓公司所核 發之獎金數額正確,避免引起糾紛,乃特地於每月製作獎 金明細條,核發與原告,讓原告再次核對,故上開獎金明 細條所出現之扣減項目,均係用來核對獎金數額之用,並 非巧立名目違法剋扣,如原告認為該實施細則不合理,自 會據理力爭。然原告自95年11月8 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 止之任職期間內,從未對系爭實施細則規定表示爭執,而 且每次均依據該實施細則第2 條規定之業績獎金規定領取 獎金,足見原告實已同意適用系爭實施細則內容。 4.再者,被告公布系爭實施細則,係為求透明化、公平化, 而特地將各項獎懲規定予以明訂,豈料原告卻反過來主張 被告違法剋扣其薪資。其實,被告大可不用如此公開、透 明化的制訂上開扣款規定,僅需變更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 變更,將跳% 比例調降,讓行銷業務人員獲得之業績獎金 減少,即可讓公司獲利增多,如此一來,公司即可自行吸 收上開「退貨扣款」、「刷卡分期扣款」、「運費」、「 轉(併)卡費」、「業務平臺福利金」(行銷福利金)等 費用,而無庸再另外於系爭實施細則中規定相關扣款之規 定。
5.再者,原告在公司從事行銷產品工作,係領有高於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所核定基本工資之底薪,至於其依據系爭獎金 實施細則所領取之獎金,則在基本底薪外,被告另外發放 用以激勵行銷人員認真、彼此間相互競爭之業績獎金,係 額外給與之恩惠性或激勵性質之獎金,具有不規則性、非 經常性,在性質上即不屬於工資之一環,自得由勞雇雙方 自由約定該獎金要如何給與。退步言之,若認為該獎金屬 於工資之一部分,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只要勞雇雙方所約定之 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兩造自應受系爭獎金實施細則之拘束,原告事後不得 任意翻異,及更行請求將行銷福利金、刷卡分期費、併轉 卡費、運費給付與原告。
(二)末查,原告從事行銷工作所獲得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如同 承攬報酬,其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係以提供勞務所達成之 結果作為計算標準,縱使已為勞務之提出,如最終客戶有



退貨、未如期繳款等情事,原告仍須扣除該部分之業績, 是其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 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對價給付之性 質不符,自不得將之列為薪資之一部分。又,被告所定給 薪方式為「低底薪高獎金」,此乃銷售業界普遍存在之給 薪制度。觀之原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有時高達數十萬元 ,有時卻只有數千元,而且必須達到一定之標準才核發, 並無制度上之經常性。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獎金之給付,係 視其銷售產品成交數量之績效而定,足見業績獎金非依據 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為給付,而係依原告銷售產品之數量 多寡之不確定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有如「競賽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 ,且不論銷售結果如何均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難認係 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故不應併入原告工資計算,原告以 該獎金應列入薪資計算,並非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 提撥9 萬4,751 元至其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403 頁反面至第40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5年11月8 日起任職被告震達公司,從事電話行銷 工作,於每月10日領取底薪1 萬8,000 元,及於每月20日 領取上月銷售獎金。其間,投保單位雖曾變更為被告環海 公司、維先公司、弘森公司,惟始終均係受僱於被告震達 公司。
(二)兩造於100 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三)被告在計算發給員工之業務獎金時,有以「行銷福利金」 、「扣運費」、「刷卡分期手續費扣款」、「轉併卡」、 「輔銷品」、「搖搖杯」等項目扣除後,再計算業績獎金 金額之事實。
(四)被告未將「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之 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五)被告之公司內規可接受客戶分期期數以12期內為限、每期 付款金額達3,000 元以上。
(六)如認被告依系爭實施細則所發給原告之金額係屬工資之性 質,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震達公司應再為原告提繳 9 萬4,75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內」乙事,不爭執 。




(七)被告對於原證一到原證十五及附件一至附件四之真正均不 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被告依系爭實施細則所發給原告之業績獎金係屬工資,或 係獎勵性質之獎金?
(二)原告就系爭實施細則之規定是否知悉?是否同意?(三)如該業績獎金屬於工資性質,被告有無就原告所主張之各 項金額違法扣取原告工資之情事:
(四)被告就原告是否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11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電話行銷工 作,原告受僱期間,除每月10日領取底薪1 萬8,000 元外, 另於每月20日領取上月銷售獎金。其間,投保單位雖曾變更 為環海公司、維先公司、弘森公司,惟始終均係受僱於被告 震達公司。嗣兩造於100 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然迄100 年7 月31日為止,被告在計算發給員工之業務獎 金時,有以「行銷福利金」、「扣運費」、「刷卡分期手續 費扣款」、「轉併卡」、「輔銷品」、「搖搖杯」等項目扣 除後,再計算業績獎金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被告依系爭實施細則所發給原告之業績獎金,係屬工資之一 部: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除底薪外,被告每月發給之 業績獎金屬工資性質,被告則抗辯該業績獎金非屬工資, 而係為激勵行銷人員認真、彼此間相互競爭所額外給與之 恩惠性或激勵性質之獎金,該獎金具有不規則性、非經常 性,不屬於工資云云。
(二)按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 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 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 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 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 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參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裁判意旨)。(三)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業務人員,在同一地點 工作,每日上、下班均需打卡,其主要工作係利用電話向 不特定之人行銷公司產品,原告除領有基本底薪外,另外 每月尚領有電話行銷公司產品所獲得之銷售獎金即業績獎 金,並按銷售商品數量計算業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被告主張原告領取之系爭獎金,係依據被告訂定之系 爭獎金實施細則所核發之業績獎金,原告亦不爭執其領得 薪資條所載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實施細 則之計算方式大致相同乙節,堪認被告係依系爭實施細則 所定之獎金計算方式,據以核發業績獎金。系爭業績獎金 既從「銷退貨業績×跳% 級距」計算而來,則業績獎金當 然係屬於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前揭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業績獎金即屬於原告工資之一部分 。況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明細記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之每個月薪資結構除底薪外,均包括業績獎金在內, 可見業績獎金對行銷業務人員而言,即屬經常性取得之工 作報酬,要與被告所辯:業績獎金是否發給具有不確定性 ,應屬「勉勵性及激勵性給與」等語,並不相同。準此, 系爭業績獎金應為原告對被告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屬 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抗辯非屬工資,委無可採。三、原告應已知悉被告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之系爭實施細則所訂之 獎金計算方式及扣款項目:
(一)被告抗辯系爭實施細則之獎金計算方式實施已久,依據被 告於96年9 月1 日修訂公布之系爭實施細則第3 條薪獎規 定中,已將獎金計算公式中之翻跳百分比、退貨扣款(含 按退貨率比例所對應之扣翻跳獎金%數)、每月應提撥 10% 業務單位福利金、單位福利金的運用項目包括聚餐、 午茶、輔銷品購買、書報雜誌資訊購買、活動獎金、生日 禮金、文具雜支、影印、郵資、呆帳的打消等內容,暨針 對正式人員、新進人員、離職人員之薪獎計算方式等項目 ,予以明文規定,此經被告提出96年9 月1 日修訂公布之



系爭獎金實施細則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 至 231 頁)。其後,於原告離職後之101 年7 月1 日另行修 訂公布「Call out單位(即行銷業務單位)個人銷售獎金 制度暫行辦法(此即行銷業務人員之獎金實施辦法)」, 及於102 年1 月1 日復又修訂公告系爭獎金實施細則,針 對業務平台福利金之提撥比例減為人員跳獎金之8 %,及 UL跳%獎金之翻跳級距等項目予以修正,此役亦有被告提 出之101 年7 月公布之Call out單位個人銷售獎金制度暫 行辦法、102 年公告之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 施細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至236 頁)。因原 告對於被告提出上開規則之真正並未爭執,堪認被告提出 前揭歷年修訂之獎金實施細則應屬真正。而於本件中,原 告於任職期間所應適用之行銷人員業績獎金計算辦法,即 為上揭96年9 月1 日修訂公布之系爭實施細則,合先認定 。
(二)又,被告抗辯其會計人員每月均製作各行銷業務人員之「 銷貨總表」及「銷/ 退貨總表」讓原告核對,並經原告在 上面蓋章及簽收無誤,被告再據此核發每月業績獎金,且 再次於每月獎金薪水單詳細記載「退貨扣款」( 含運費) 、「刷卡分期扣款」、「併卡/ 轉卡」、「業務平台福利 金」等各項目金額等事實,業經提出97年至100 年間被告 公司其他行銷業務人員(諮詢師)之獎金計算表、含原告 在內之98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行銷業務人員獎金計算 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6 至287 頁、第302 至32 5 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可採。
(三)原告固否認其知悉系爭實施細則之內容。惟按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 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 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孫 兆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震達公司是否 有頒佈『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何 時頒佈?如何通知員工?)有,是在震達公司民國92年成 立以後有頒佈這個細則。我們在應徵員工時會跟員工說明 公司有獎金制度,若達成業績的話,就有一定的比例計算 的獎金金額。是跳%級距,級距內會有一定比例應扣的費 用,當初會有初步說扣什麼費用,如果該應徵之人錄取為 員工之後,公司會進行教育訓練,教育訓練過程中會告知 應注意事項及他的獎金內容,因為員工在公司工作,最主



要就是賺取業績獎金。再來在計算整個業績時,公司財務 部門會發給有業績的員工每人壹張業績核對表,核對表上 面會寫下業績及應扣金額、應扣款名稱,最後還有他應領 的獎金金額,員工如果認為有錯誤的話,應該可以提出詢 問請求更改。業績獎金正常的話是隔月20日發放。例如2 月份的獎金,是在3 月20日發放。是先給員工看核對表再 發放金額。最早期是直接發獎金的現金給員工,後期有改 成用匯款的方式發給員工。」、「(問:除你所述情形外 ,獎金實施細則有無印給員工或是公告在公司的佈告欄或 是網頁上等方式公告週知?)修正後或頒佈後會貼在公司 布告欄上一陣子,因為辦公室內設有白板,每月電話行銷 人員要自己去白板上填寫當日的業績,白板上也會記載一 些注意事項或公告相關新品內容,員工都看得到。主管也 會告知員工,員工去詢問主管也可以取得資訊。」、「( 問:原告受僱時,是否知道震達公司有頒佈『人事作業管 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乙事?)應當會知道。」 、「(問:被告等依據『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 實施細則』所發給員工的業績獎金,是在什麼情形下會發 放?)電話行銷人員有作成業績才會給,而且是把整個月 的業績計算後,於隔月20日才發放業績獎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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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