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碧資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峯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林慎修
訴訟代理人 蕭玉鳳
被 告 黃素珠
林韋璁
林耘曲
上列三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四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林烱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戴宗立
戴宗仁
戴幸宜
戴靖宜
戴淑宜
林碧櫻
林碧媛
兼上列一被告 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育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關於「被繼承人廖大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林文錦」;附表二關於「被告林碧資」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林碧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