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99號
TCDV,102,訴,2099,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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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陳燈燭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陳建章
      陳瑞豐
      陳滋忠
      陳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709平方公尺)、同段第66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783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8月15日繪製分割方案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2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章單獨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3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豐單獨所有,編號B1部分(面積395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8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6703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宗陳滋忠所有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志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97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4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661地號土 地(地目旱、面積107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61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其兄長訴外人陳欽(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陳炳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人共有 。原告與兄長陳欽、陳炳煌嗣於民國60年7月4日共同書立分 家書,就系爭643、6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協 議分管,原告與兄長陳欽、陳炳煌三人各立門戶,分管分耕 數十年。因陳欽、陳炳煌相繼去世,各由陳欽之繼承人即被 告陳滋忠(均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陳志宗(均各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繼承及陳炳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建章(均



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陳瑞豐(均各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繼承。又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二筆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就系 爭二筆土地請求依實際分管分耕之狀態為合併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兩造 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並依實際分管 分耕現況即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3年8月15日繪製分割方案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均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A2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章陳瑞豐所有所有 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 積396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68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宗陳滋忠所有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下稱 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 甲方案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後述被告陳建章陳瑞豐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乙方案), 其中原告分得之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位置區分為C1、C2, 而附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位置乃位於既成道路即中坑巷北面 ,將減損附圖二編號B1所示土地之完整使用效果。是依原告 主張之甲方案,較符合目前系爭661地號土地部分之分管分 耕現狀。
㈡依後述被告陳滋忠陳志宗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丙方案及丁 方案),除與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分管分耕之現狀不符外, 且將系爭二筆土地各別分割後,系爭643、661地號土地均再 各細分為三筆土地,分割後亦不利於兩造就分得之土地為整 體之利用及耕作。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陳建章、被告陳瑞豐抗辯:本件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 分割,至於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15日繪製分割方案二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均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290平方公尺)、編 號A2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章所有,編號 A3部分(面積為3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豐所有,編號 B1部分(面積395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881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6703平方公尺)、 編號C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宗陳滋忠 所有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下稱乙方案 )較為妥適。採乙方案而為分割,雖其中被告陳瑞豐分得之



附圖二編號A3所示土地位置為袋地,但被告陳建章同意被告 陳瑞豐可經由附圖二編號A1所示土地位置通行至既成道路即 中坑巷,此部分於本件土地分割後由被告陳建章、被告陳瑞 豐自行處理。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如乙方案所示。
二、被告陳滋忠、被告陳志宗抗辯:本件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惟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豐地二字第000 0000000號復鈞院函文,可知系爭二筆土地並非為相鄰土地 ,無法進行合併作業。故本件分割方法,自應就系爭二筆土 地各別分割之方式為之,始屬適法,不得合併分割,況系爭 二筆土地之面積、坡度、土地利用率均有不同,由此益見應 就系爭二筆土地各別分割,較為妥適。準此,本件分割方法 ,應以如附圖三(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 8月15日繪製分割方案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 即:就系爭661地號土地部分,編號A1部分(面積359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建章陳瑞豐所有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3954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3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志宗陳滋忠所有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 有;就系爭643地號土地部分,編號A2部分(面積323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建章陳瑞豐所有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3236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2部分(面積32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志宗陳滋忠所有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 有(下稱丙方案)為基礎,其中就系爭661地號土地之各人 分得位置,再酌以修正並採如附圖四(即被告104年7月25日 民事答辯狀之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4頁)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就系爭661地號土地部分,各人分得之位置為:原告分得 編號A位置,被告陳志宗陳滋忠分得編號B位置,被告陳建 章、陳瑞豐分得編號C位置;至於附圖四就系爭643地號土地 之各人分得位置即編號D、E、F,與附圖三即丙方案中系爭 64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相同;下就附圖四之分割方案稱丁 方案)。丁方案與丙方案相較,依丁方案分割後,其中系爭 661地號土地之土地形狀雖非長方形工整土地,然此係考量 土地分割後,被告陳瑞豐陳建章分得附圖四編號C所示土 地可保留被告陳瑞豐之兩層樓磚造房屋,若鈞院認丁方案之 分割方案不可採,則請求依丙方案為分割。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二筆土地應各別分割如丁方案或丙方案所示。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二筆土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各為均為旱 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中系爭643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9709平方公尺、系爭66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783平方公 尺),原為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其兄長訴外人陳欽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陳炳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人 共有,期間陳欽、陳炳煌相繼去世,各由陳欽之繼承人即被 告陳滋忠(均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陳志宗(均各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繼承及陳炳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建章(均 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陳瑞豐(均各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繼承,兩造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二筆土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到庭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兩造 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又系爭二筆土地非為毗鄰土地,系爭二筆土地二者(即系爭 643地號土地北面、系爭661地號土地南面)間尚有一未登錄 之土地存在(即附圖一、二、三之條狀著色部分),因此其 界限皆為其相應之地界線(即附圖一、二、三之紅色線部分 ),又前開未登錄土地,經實際測繪並非全部為道路使用【 即僅部分位置為豐原區水源路中坑巷之道路;又橫跨(東西 向)而坐落在系爭643地號土地北面、系爭661地號土地南面 及前開未登錄土地處之該中坑巷之道路位置,即如卷附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系爭二筆土地非為相鄰土地,依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系爭二筆土地無法進行合 併作業,可各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項規定辦理分割等 情,固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 30日復本院函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3、164頁) 。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 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 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 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共有



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民法 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 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 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土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 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 分割之理。且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 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 方法等事項,上開第224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 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 之情形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722號民 事裁判,亦同此旨)。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揆諸前揭說明,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陳滋忠、陳志 宗以系爭二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等情置辯,自無可採。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有如前 述。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643、66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9709平方公尺、10783平 方公尺(二者面積合計達20492平方公尺),有如前述,則 本件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㈡又系爭二筆土地之下列現況,業經本院勘驗系爭二筆土地現 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含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67至78頁)及該地政事務 所測繪之附圖一、二、三、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2 月3日複丈成果圖、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 見102年度豐補字第199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79頁) 等件在卷可按,復有後述書證資料附卷可稽及經兩造陳明在 卷:
⒈系爭二筆土地大部分位置,係種植柑橘果樹;坐落系爭661 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樣式之一層樓平房建物及另一兩層樓之 磚造建物(均未保存登記);系爭643地號土地之西側位置 有一墳墓;系爭二筆土地東側有一水井、中間位置有一水溝 (南北向)、西側有另一水溝(南北向)。兩造目前各自種



植果樹而管領使用之土地,與原告所主張甲方案之兩造分得 位置大致相符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 70頁、95頁背面)。此外,綜參比對原告主張甲方案及被告 陳建章陳瑞豐主張乙方案之兩造分得位置,堪認兩造目前 各自種植果樹而管領使用之土地,亦與被告陳建章陳瑞豐 主張乙方案之兩造分得位置大致相符。至於被告陳滋忠、陳 志宗所主張丙、丁方案之兩造分得位置,顯與兩造目前各自 種植果樹而管領使用之土地,並不相同,且系爭二筆土地各 別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之位置(即附圖三依序就系爭661 、643地號土地,原告依序分得之編號B1、B2土地;被告陳 建章、陳瑞豐依序分得並保持共有之編號A1、A2土地;被告 陳滋忠陳志宗依序分得並保持共有之編號C1、C2土地)由 北而南均互未相連,甚且其中原告依序分得之編號B1、B2土 地位置二者相隔甚遠,顯不利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兩造就分 得之土地為整體之利用及耕作。況倘依被告陳滋忠陳志宗 主張之丙、丁方案而為分割,系爭643、661地號土地均再各 細分為三筆土地,與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分割後為三宗土地 )及被告陳建章陳瑞豐主張之乙方案(分割後為四宗土地 )相較,亦堪認依丙、丁方案分割後,較不利於兩造就分得 之土地為整體之利用及耕作。則被告陳滋忠陳志宗主張之 丙、丁方案,自難認為屬妥適之分割方案,已堪認定。 ⒉另前開三合院樣式一層樓平房建物,其中之中西側建物部分 係由原告居住使用,中東側建物部分係由被告陳建章居住使 用,中間建物部分係由被告陳滋忠居住使用;而前開兩層樓 之磚造建物,則係由被告陳瑞豐居住使用乙節,固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惟前開三合院樣式一層 樓平房建物及兩層樓磚造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且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各為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等情,有如前述,則系爭二筆土地分割 後,自應著重於日後供耕作使用之相關用途而為考量,並佐 以系爭二筆土地上亦無相關建造執照等套繪建築線之情事,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 0000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顯見前 開三合院樣式一層樓平房建物及兩層樓磚造建物,亦均非經 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合法農舍等情以觀,則本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案,與前開三合院樣式一層樓平房建物及兩層樓磚 造建物之坐落位置二者間,尚非應列入分割妥適與否之主要 考量因素,亦甚明灼。
⒊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二者(即系爭643地號土地北面、系爭 661地號土地南面)間尚有一未登錄之土地存在(即附圖一



、二、三之條狀著色部分,其界限即附圖一、二、三之紅色 線部分);又前開未登錄土地,經實際測繪並非全部為道路 使用【即僅部分位置為豐原區水源路中坑巷之道路;又橫跨 (東西向)而坐落在系爭643地號土地北面、系爭661地號土 地南面及前開未登錄土地處之該中坑巷之道路位置,即如卷 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頁)】乙節,有如前述。另該中坑巷 乃為舖設柏油之道路,該中坑巷乃為豐原區南嵩里主要巷道 之一,林務局農林測量所74年5月4日林務航空攝影相片即有 該道路影像,該中坑巷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乙節,併參諸 卷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3月28日中市○○○○00000000 00號復本院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則依原告主張 之甲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自為屬公眾通行之中 坑巷直接對外通行;依被告陳建章陳瑞豐主張之乙方案, 分割後原告、被告陳建章及被告陳滋忠陳志宗等五人分得 之土地,亦得自為屬公眾通行之中坑巷直接對外通行,堪以 認定。而甲方案與乙方案相較,二者主要差異乃乙方案係依 被告陳建章陳瑞豐意願而將其等二人分得部分,分歸被告 陳建章陳瑞豐二人各自單獨所有,此部分乃更能契合消滅 共有關係而為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依乙方案,雖其中被告陳 瑞豐分得之附圖二編號A3所示土地位置為袋地,惟被告陳建 章同意被告陳瑞豐可經由附圖二編號A1所示土地位置通行至 既成道路即中坑巷,此部分於本件土地分割後由被告陳建章 、被告陳瑞豐自行處理乙節,業據被告陳建章陳瑞豐二人 陳明在卷,且被告陳建章陳瑞豐二人就此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日後亦與原告及被告陳滋忠陳志宗等人無涉;再佐 以被告陳滋忠陳志宗本件分割方案之主張,可知被告陳滋 忠、陳志宗就其等二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有保持共有之意 願,且依乙方案,被告陳滋忠陳志宗分得之位置(即附圖 二編號C1部分)上之墳墓,乃為被告陳滋忠陳志宗二人祖 父母之填墓乙節,亦據被告陳滋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70頁)等情以觀,堪認本件採乙方案而為分割,應屬公平、 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綜核前述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通路、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現況、當事人之意 願、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採乙方 案即依被告陳建章陳瑞豐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合併分 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290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章單獨所有, 編號A3部分(面積3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豐單獨所有



,編號B1部分(面積395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 28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6703 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志宗、陳滋忠所有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為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肆、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即如附表 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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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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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燈燭│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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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建章│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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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瑞豐│六分之一 │
├─────┼─────────┤
│被告陳滋忠│六分之一 │
├─────┼─────────┤
│被告陳志宗│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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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