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顏祿七
張金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祿七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顏祿七、張金勝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顏祿七、張金勝各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顏祿七新臺幣(下同)115 萬3,43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勝104 萬4,792 元,及自 民國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4 年8 月24日提出「民 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祿七之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為183 萬5,199 元及上開法定遲疑利息,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張金勝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132 萬2,264 元
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顏祿七、張金勝分別自88年8 月21日、88年6 月9 日 受僱於被告,均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兩造從未約定以「駕 駛工時」為計薪範圍,且被告就車輛採取保管責任制,均 由駕駛員負責保管及清潔,原告除需負責駕駛往返車班外 ,尚需交付「交班報表」、繳納營收款項、清理車輛內部 、洗車、進行車輛安全檢查等諸多準備及整理工作,到臺 中、通霄終點站下客後需自行尋找停車空間並在車上顧車 ,如回大甲站則需花費30分鐘停車往返,因此,實無可不 受被告支配之休息時間。再者,原告等每天在第一班車發 車前30分鐘即須簽到,並在發車前先做車輛一級保養等準 備工作,在最後一班車返回後需進行結帳、加油、打掃等 工作。而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 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 內。」、「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 間,均屬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 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 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勞工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 命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 32條規定之限制。」、「職業汽車駕駛人之工作時間,以 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 時間在內,不以實際駕駛時間為限,…勞工薪資單所列之 薪資內容包括底薪、班車公里津貼、班車績效、安全獎金 等,均列於應稅固定薪津項目內,該津貼及獎金為經常性 給與,屬工資範疇,應據此核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有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及內政部74年5 月 4 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可參,被告僅以其核定之行 車時間及15分或20分之緩衝預備時間計算工時,已不正確 ;況因被告所核定(表定)之行車時間明顯少於實際需要 之行車時間,被告僅以核定時間計算工時,亦不正確。故 原告主張就渠等工時計算應按每日最早發車之打印簽章時 間計算至每日最終到站之打印簽章時間,較為合理。嗣被 告於100 年12月12日解僱原告張金勝,原告顏祿七則於10 1 年3 月31日申請退休,然因原告顏祿七自97年10月1 日 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及原告張金勝自97年5 月21日起 至100 年12月11日止,幾乎每日超時工作,平均每月工作
日數達26日以上,被告卻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足額 給付原告2 人於上班日超時工作之加班費,亦未就原告2 人於例假、國定假日銜命上班之日給付假日出勤工資,且 就原告顏祿七自97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退休前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51日部分,亦未發給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惟 因被告拒付原告顏祿七上開款項,經原告顏祿七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後,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張金勝則 於102 年5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 及例假日出勤工資,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3 款、第32條第2 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雇主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就假日出 勤部分加倍給付工資,故須還原原告在正常工時狀態下每 日及每小時工資數額,始能計算其平日加班費及例假日出 勤之加班費為何。就被告所辯其已給付之「加班費」、「 績效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公休出勤獎金」、「例假 出勤獎金」、「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其他獎金」屬假 日出勤加給工資性質乙節,原告不爭執,並同意於計算正 常工時工資時將被告已給付之上開款項予以扣除,另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因此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範圍 ,不論雇主是否已支付,或於支付薪資時因其他事由予以 扣抵或扣取者(例如扣繳稅金、勞健保費、對雇主之損害 賠償、違約金),均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故應於計算工 資時將雇主應付未付之工資,以及雇主自薪資中先行扣取 之款項,予以加回計算。準此,本件原告正確薪資數額之 計算,就被告於其薪資條中「應發各項獎金」之「獎懲」 、「車損」欄下所列扣取金額,亦屬工作報酬之一部分, 故應予加回併列為當月工資計算,始屬正確,被告對於上 述加回計算之方式亦無爭執。爰依上述方式更正原告顏祿 七、張金勝之正常工時工資明細如原證37、45號所示。(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加班費係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 或2/3 以上計算,而「勞動基準 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 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7年7 月15日台77勞動2 字第14007 號函參照)。而 原告於計算其正常工時之時薪時,已依上開函釋意旨先行 扣除被告所給付「加班費」、「績效獎金」、「公休出勤
例假出勤」、「國定假日出勤」、「假日出勤其他獎金」 等因加班及假日出勤所領之工資,還原其正常工時之每月 、每日、每小時工資如原證37、45號之「正常工時工資明 細表」所示,再依其正常工時之每小時工資標準計算其之 正確加班費數額如原證39、46號所示。被告依法自應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按上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付加 班工資予原告。被告僅以各期基本工資時薪95元、98元、 103 元為計算基礎,惟兩造係以月薪計酬,被告只以時薪 95、98、103 元計算,自不正確。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 ,從未向原告提示或告知其所抗辯之「薪資公式」,更遑 論兩造有依該公式計付薪資之合意。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祿七加班費差額128萬3,397 元: 1.被告就原告顏祿七薪資條內「應發各項獎金」之薪資給付 項內之獎金發放數額,本應只有正數而不應出現負數,縱 因原告係有違規事由而受罰款或賠償之處分,惟該等罰款 或扣款賠償既均屬自原告工作報酬內扣取之款項,亦不失 為工資性質,故於計算正確工資數額時,應予以合併計算 。查原告顏祿七於97年10月至101 年3 月薪資條「應發各 項獎金」項下,分別於「獎懲」欄列有97年12月「獎懲-4 831 」、98年4 月「獎懲-100」、98年8 月「車損-1510 」、98年12月「獎懲-900」、99年1 月「獎懲-2500 」、 99年2 月「獎懲- 1000」、99年3 月「獎懲-500」、99年 4 月「獎懲-1500 」、99年6 月「車損-600」、99年12月 「獎懲-900」、100 年2 月「獎懲-900」、100 年3 月「 獎懲-400」、100 年6 月「獎懲-200」、100 年8 月「獎 懲-1400 」、100 年11月「獎懲-1500 」、100 年12月「 獎懲- 3000」、101 年1 月「獎懲-500」、101 年2 月「 獎懲-800」、101 年3 月「獎懲-400」等扣款(見原證13 號),自應於計算正確薪資時予以加回計算。
2.原告等司機因長期逾時加班工作,被告卻未依實際加班工 時給付加班費,故於計算原告等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時 ,應依薪資條所列薪資「合計金額」,加回前述扣薪金額 後,再扣減被告已支付「加班費」、「例假出勤、公休出 勤、國定假日出勤獎金」、「績效獎金」、「假日出勤其 他獎金」等因加班及假日出勤所支領之金額,還原原告之 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如前述原證37號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且 依被告提出之開車憑單、出勤狀況表,按每日最早發車之 打印簽章時間,及最終到站之打印簽章時間(如打印簽章 時間模糊或無法辨識則依表定時間),並參照被告所列工 時及加班工時,計算可知原告顏祿七97年10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之每日加班工時如原證38號明細表所示,而其 每小時之時薪則各為150 元、149 元、155 元、144 元、 162 元、145 元、166 元、146 元、130 元、144 元、11 1 元、144 元、171 元、150 元、170 元、162 元、146 元、173 元、186 元、176 元、161 元、151 元、153 元 、154 元、164 元、187 元、186 元、171 元、132 元、 157 元、156 元、147 元、121 元、142 元、177 元、13 8 元、148 元、151 元、157 元、157 元、165 元、143 元,依此計算其於97年10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止,超 勤工作當日之正確加班費應如原證39號明細表所示,即被 告於97年10月至101 年3 月止之期間內,每月本應給付原 告顏祿七之加班費,各應為3 萬7,064 元、3 萬8,484 元 、3 萬5,150 元、3 萬1,694 元、3 萬0,817 元、3 萬3, 421 元、3 萬7,119 元、3 萬5,850 元、3 萬1,373 元、 3 萬7,683 元、2 萬1,930 元、3 萬1,793 元、4 萬0,09 0 元、3 萬8,393 元、4 萬6,809 元、4 萬1,579 元、3 萬2,950 元、5 萬0,353 元、4 萬9,779 元、4 萬7,135 元、5 萬0,009 元、4 萬6,864 元、5 萬1,740 元、3 萬 6,581 元、3 萬9,617 元、5 萬1,353 元、5 萬4,964 元 、4 萬7,253 元、2 萬8,897 元、3 萬9,450 元、4 萬4, 880 元、4 萬4,297 元、3 萬6,606 元、4 萬6,008 元、 5 萬5,785 元、3 萬2,928 元、3 萬6,808 元、3 萬4,61 4 元、4 萬7,758 元、4 萬5,086 元、4 萬4,078 元、3 萬8,341 元)。經以上開被告本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減 去原告顏祿七已受領之「加班費」、「績效獎金」數額後 ,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加班費差額128 萬3,397 元予原告( 詳細計算內容如原證40號明細表所示)。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祿七假日出勤工資差額39萬8,751元: 原告顏祿七於97年10月至101 年2 月,每月固定有例假6 天,再加計當月國定假日為當月應有休假天數。原告顏祿 七依被告所提「出勤狀況表」所載上班天數,依前述還原 後正常工時之每日工薪數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第37條、39條規定之標準,按月計算被告於97年10月至 101 年2 月間,按月本應給付予原告顏祿七之正確假日出 勤工資各為1 萬6,814 元、9,552 元、9,904 元、2 萬5, 344 元、1 萬2,970 元、1 萬1,570 元、1 萬5,948 元、 1 萬8,640 元、6,216 元、6,906 元、1,772 元、9,224 元、1 萬9,124 元、9,592 元、1 萬3,850 元、1 萬2,97 0 元、2 萬3,400 元、1 萬3,820 元、1 萬7,892 元、5, 636 元、1 萬2,890 元、9,664 元、7,326 元、1 萬2,31
0 元、1 萬3,110 元、1 萬4,950 元、1 萬4,860 元、1 萬6,380 元、2 萬3,210 元、1 萬2,530 元、1 萬2,440 元、1 萬4,088 元、5,826 元、6,810 元、1 萬1,328 元 、1 萬1,070 元、9,488 元、1 萬2,070 元、1 萬0,056 元、2 萬5,100 元、1 萬3,230 元。經扣減被告已支付之 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假日出勤其他獎金」等數額 後,可知被告於97年10月至101 年2 月之期間內,尚應給 付原告顏祿七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共計39萬8,751 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勝加班費差額109 萬2,160 元: 查原告張金勝於97年6 月至100 年11月薪資條「應發各項 獎金」項下,分別於「獎懲」欄列有97年6 月「其他-899 5 」、97年8 月「車損-1094 」、97年12月「車損-2670 」、98年4 月「車損-3448 」、98年9 月「車損-50 」、 98年11月「獎懲- 2000」、98年12月「獎懲-1000 」、99 年1 月「獎懲-1600 」、99年2 月「獎懲-400」、99年3 月「獎懲-1500 」、99年4 月「獎懲- 1800」、99年5 月 「獎懲-1500 、車損-30 」、99年7 月「獎懲-800」、99 年9 月「獎懲-1100 」、99年11月「獎懲-500」、99年12 月「獎懲-1300 」、100 年1 月「獎懲-2500 」、100 年 2 月「獎懲- 1900」、100 年3 月「獎懲-2900 」、100 年4 月「獎懲-3300 」、100 年5 月「獎懲-2300 」、10 0 年6 月「獎懲-3800 」、100 年7 月「獎懲-800」、10 0 年8 月「獎懲-7100 」、100 年9 月「獎懲-1500 」、 100 年10月「獎懲-3000 」、100 年11月「獎懲-1400 、 車損2590」之情形,參照上述加班費還原加回之計算方式 ,依原告張金勝薪資條所列薪資「合計金額」,加回前述 扣薪金額後,再扣減被告已支付「加班費」、「例假出勤 、公休出勤、國定假日出勤獎金」、「績效獎金」、「假 日出勤其他獎金」等金額後,還原原告張金勝正常工時之 每月、每日工資及時薪如原證45號明細表所示(即原告張 金勝於97年6 月至100 年11月(除97年11月因病未加班及 假日出勤不予列入外),其正常工時情況下之當月時薪各 應為原證45號明細表所示之136 元、119 元、119 元、13 3 元、125 元、124 元、97元、141 元、121 元、123 元 、97元、97元、104 元、105 元、125 元、119 元、134 元、134 元、135 元、123 元、141 元、144 元、143 元 、119 元、118 元、72元、107 元、146 元、141 元、13 8 元、136 元、107 元、113 元、125 元、113 元、109 元、107 元、125 元、216 元、156 元、164 元。再依上 述還原計算之原告張金勝每月正常工時時薪,計算其於97
年6 月至100 年11月止有加班時之每日加班費,應如原證 39號明細表所示(即97年10月至101 年3 月止,被告本應 給付之正確加班費差額,共計為109 萬2,160 元。(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勝假日出勤工資差額23萬0,104 元: 原告於97年6 月至100 年11月,每月應有固定6 天例假, 再加計當月國定假日為當月應有休假天數,再參照被告所 提出之出勤狀況表所載原告上班天數,計算原告張金勝例 假及國定假日出勤天數,並按前揭原證45號還原後原告正 常工時日薪數額,計算原告張金勝假日出勤工資如原證48 號明細表所示,其中被告原應給付97年6 月至100 年11月 之正確假日出勤工資應分別為6,534 元、1,904 元、0 元 、1 萬0,600 元、5,988 元、0 元、5,952 元、1 萬2,46 4 元、6,774 元、5,808 元、9,840 元、4,662 元、1,55 4 元、3,324 元、0 元、5,958 元、9,480 元、1 萬0,72 0 元、6,450 元、1 萬0,830 元、1 萬5,760 元、1 萬1, 240 元、1 萬1,490 元、1 萬3,764 元、7,632 元、3,78 0 元、0 元、1 萬0,224 元、1 萬6,394 元、6,786 元、 1 萬1,040 元、1 萬0,890 元、1 萬1,970 元、5,412 元 、1 萬2,000 元、9,070 元、8,700 元、5,142 元、7,96 8 元、1 萬7,300 元、1 萬2,500 元、1 萬0,512 元。原 告再予以扣減被告已支付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數額及 「假日出勤其他獎金」數額,計算被告97年6 月至100 年 11月應給付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共計23萬0,104 元。(八)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祿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5萬3,051元: 1.原告顏祿七任職期間,遭被告要求每月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均有多日須加班出勤,無法正常休假,其餘天數亦須加班 ,在此情況下,原告連基本例行休假都被限制或剝奪,更 遑論勞基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原告對於申請特別休假更 經常受被告之限制及刁難,故此部份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應給付工資予原告。又 ,被告因司機員額不足,故須司機超時工作,無法正常休 假,亦無法請休特別休假,就此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2.依證人陳冠霖於另案所證述「(問:任職期間之休假規定 為何?每月規定正常休假天數幾天?實際可休幾天?休假 日是否支薪?例假日上班如何支薪?)我去應徵的時候, 公司有說每個月有六至八天的休假,大月休的比較少,小 月休的比較多,這個不是特別休假。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期 間,每個月最多有兩天的休假。我從進去,有時候每個月 都沒有休假,有時候要休假,公司不准假。休假好像沒有
薪水可以領,我聽老司機說如果休假,薪水會少很多」、 「(問:你說每個月有六到八天的休假,是否含星期例假 日?)沒有。可不可以休假是公司排班決定的,如果整個 月公司每一天都有排班的話,就沒有假可以休。」、「( 問:被告公司的大客車司機,每天要開車幾個小時?)十 五小時左右。」,足證被告確有限制司機正常休假並有休 假扣薪之情形。
3.另,被告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歷來均有給付不休假獎 金之制度,就此有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巨業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96年度駕駛員不休假獎金明細表」、及被告前於90 年至96年間支付原告顏祿七不休假獎金之薪資明細表可證 ,此項制度已行之有年,應已構成兩造間就特別休假工資 之約定,被告基於此項約定亦應就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負 給付工資之責。茲依前述扣薪金額,以及加班費及假日出 勤工資差額加回計算後,原告顏祿七於100 年10至101 年 3 月之該六個月之正確工資金額應分別為8 萬3,069 元、 8 萬2,901 元、9 萬6,769 元、10萬9,106 元、9 萬4,33 9 元、7 萬3,923 元,月平均工資為9 萬0,018 元【計算 式:( 8萬3,069元+8 萬2,901 元+9 萬6,769 元+10萬 9,106 元+9 萬4,339 元+7 萬3,923 元) ÷6 =9 萬0, 018 元】,日平均工資為3,001 元( 即9 萬0,018 元÷30 =3,001 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祿七之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畢之工資為15萬3,051 元(即 3,001 元×51天=15萬 3,051 元) 。
(九)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祿七183 萬5,1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勝132 萬2,264 元 ,及自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行業特性為不論日、夜間或例 假日,皆須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而其行駛之各 路線長短不一、交通狀況差異亦大,故被告所僱用之駕駛 員,工作內容與時間自具特殊性,衡情與一般固定工時上 、下班之勞工顯然有別,故一般旅客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 ,對於駕駛員工時之計算方式係以「駕駛工時」計算。再 者,駕駛員之駕駛工時會因每日交通狀況、搭乘人數、駕 駛員之駕駛習慣等因素而不一致,被告為求對於所有駕駛 員之待遇公平合理、管理上之便利及可行性,且為避免道 德風險,係以區間工時,及於每個班次結束後另外核定20
分鐘作為緩衝預備時間計算,累積每日駕駛工時為每月之 總駕駛工時,並憑以計算駕駛員之工資,係不得不然之選 擇,大多數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均採取相同計算方法。又 為避免疲勞駕駛,被告每日對於駕駛員之排班均需遵循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給予駕駛員一定休息 時間,依原告97年10月份之行車記錄所示,被告給予之休 息時間長則5 小時,短則半小時,原告2 人於休息時間內 不受公司拘束,可以自由活動,自不可計入其等之工時, 故將行車紀錄器所統計之原告休息時間扣除後,所計算出 原告顏祿七之97年10月份工資為4 萬8,453 元,而被告於 當月份已給付原告顏祿七5 萬4,886 元,可見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另,公路主管機關亦會每月定期至被告公司稽 查各駕駛員之開車憑單,原告顏祿七於97年10月至101 年 3 月止,及原告張金勝於97年5 月21日至100 年12月11日 止之行車憑單,均未曾顯示被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 之情事,是原告2 人以派車單所載每日最早 發車至最終到站時間計算每日工時,並未扣除每個班次與 班次間之時間,因而主張其等每日駕駛之時間長達12至16 小時云云,顯係誤解被告對於駕駛工時之計算。(二)被告所訂薪給辦法分為本薪(每月固定為8,130 元)、應 發各項獎金、各項出勤獎金、不休假獎金等項目,其中屬 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為加班費、績效獎金,屬假日加給工 資性質者為公休出勤獎金、例假出勤獎金、國定假日出勤 獎金、其他獎金。此已行之多年,並已向全體駕駛員宣導 告知,原告2 人於任職期間內均無異議,兩造至少應有默 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其等竟於離職後始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且原告2 人每月得請求之月薪,應與其基本工資、休假日 、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總額相 比較,如果雙方約定或給付之工資高於前開各項總額,原 告2 人即不得再行請求。是依原告主張之工資計算方式及 每日工時,除核對行車紀錄器後更正原告最早發車欄及最 終到站欄時間有誤部分,應重新計算有誤日期之當天工時 ,並從寬按原告顏祿七所主張之加班工時,以各該年度基 本工資計算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顏祿七之薪資為192 萬 5,227 元,然被告於97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間共計給付原 告顏祿七薪資213 萬0,629 元;另從寬按原告張金勝所主 張之加班工時,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163 萬5,961 元,然查於97年6 月至100 年11月期間,被告已 合計給付原告張金勝共計176 萬2,870 元之薪資,皆遠超
過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計算結果,即無違反勞 基法之規定,勞僱雙方應受勞動契約之約束。
(三)原告張金勝提出100 年1 月2 日開車憑單,用以證明渠等 每次到站至下次發車時間僅0 至15分鐘左右,其間尚須負 責準備整理等工作,並無所謂不受被告支配之時間,並以 上揭開車憑單記載之內容用以證明原告張金勝於該日加班 工時長達7 時34分之情。然查,經調閱該日原告駕駛787 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原告係取巧於第3 趟、第5 趟 發車時,始將第2 趟、第4 趟之到站時間填入,並以此讓 人產生原告每日之連續開車時間超過10個小時之錯覺。實 則,該日原告張金勝於第2 趟到達大甲後至第3 趟發車之 間;第4 趟到達通霄後至第5 趟發車之間,分別有將近2 個半小時及2 個小時之休息時間,原告張金勝此時可自由 活動,不受公司管制,並非處於被告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 時間,是原告張金勝將上開時間列入計算加班及例假出勤 薪資之工時,顯非有據。又原告張金勝當天計往返臺中至 大甲4 趟、往返臺中-大甲-通霄2 趟,被告係核定75分 鐘(如第1 趟09:02發車,10:17到站,共75分鐘)為臺 中至大甲之「區間標準工時」、核定115 分鐘(如第4 趟 16:30發車,18:25到站,共115 分鐘)為臺中至通霄之 「區間標準工時」,是原告張金勝當日之駕駛工時為8 時 又50分,又因第4 、5 趟路線為臺中-大甲-通霄,被告 公司另各加計10分鐘之駕駛工時,故於該日開車憑單工時 欄記載之駕駛工時為9 時10分,另各班次間核予駕駛員之 「緩衝預備時間」共計1 小時35分鐘,亦計入駕駛員當日 之駕駛工時內。是被告對於原告張金勝於100 年1 月2 日 之駕駛工時係以10時又45分鐘,計為當日駕駛工時。(四)末查,被告每日除排定班次出勤之駕駛員外,尚需預留一 定人數之備勤人員,以應付臨時、偶發狀況發生,故休假 係由員工自行向被告申請,由被告依申請人數、申請先後 等因素決定是否准假,若不行則另外安排他日予申請人休 假,絕無如原告所述人員不足及被告限制駕駛員休假之情 形,此由原告顏祿七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可資為憑, 由此足見原告顏祿七之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係因其未向被 告提出申請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可不 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 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顏祿七自88年8 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駕駛員職務。
(二)原告顏祿七於96年8 月起至101 年3 月間已領取之薪資明 細金額如原證13薪資條所示。
(三)原告張金勝自88年6 月9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駕駛員職務。(四)原告張金勝於97年5 月起至100 年11月間已領取之薪資明 細金額如原證14薪資條所示。
(五)被告除就原告顏祿七主張其在部分公休日期去中友百貨擔 任接駁車司機乙節仍予否認外,被告對原告顏祿七、張金 勝其他主張之例假、國定假日未休而出勤之日期、日數, 均表示不爭執。
(六)原告顏祿七96年8 月21日至101 年3 月31日未休之特別休 假天數合計為51天。
(七)兩造同意原告顏祿七、張金勝其出勤日之開車憑單有缺單 者,該缺單部份均按每日加班4 小時計算。
(八)原告顏祿七、張金勝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 小時。(九) 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項目分為本薪及獎金兩部分。獎金 為應發各項獎金(包括:里程獎金「港區」、里程獎金「 長途」、營收獎金「港區」、營收獎金「長途」、安全獎 金、交通補助費、其他獎金、其他、績效獎金等項)、各 項出勤獎金(例假出勤獎金、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十)原告顏祿七於97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間有領得如原證13所 示之獎金數額。
(十一)原告張金勝於97年1 月至100 年11月間有領得如原證14 所示之獎金數額。
(十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4 、6 、7 、10、29、36、 37至49號等件證據,表示不爭執。
(十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表示不爭執。(十四)本件被告所僱用之司機,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被告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人員。(十五)本件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實。
(十六)兩造同意原告顏祿七97年8 月至101 年3 月及原告張金 勝97年8 月至100 年12月之出勤狀況及天數之記載,依 被告所提被證9 、10之出勤狀況表所載出勤狀況及天數 為準。
(十七)被告同意原告顏祿七、張金勝薪資條中「應發各項獎金 」欄因獎懲車損所扣減之金額,亦應加計為原告當月薪 資所得之金額。
(十八)兩造同意原告顏祿七97年10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每 日「最早發車」及「最終到站」之工時明細依原證38號 所載;原告張金勝97年8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每日 「最早發車」及「最終到站」之工時明細依原證31號所 載。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原告2 人每日工時計算方式之主張,孰為可採? 1.原告主張略以:應以每日最早到達被告公司工作現場至每 日最後離開被告公司工作現場之時間計算其每日工時。 2.被告抗辯略以:應以表定駕駛工時加計緩衝預備時間來計 算其每日工時。
(二)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給原告2 人之延長工時之工資並未低於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2 人不得請求補發等語,是否可 採?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給原告2 人之假日加給工資,並未 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2 人不得請求補發等語,是 否可採?
(三)原告顏祿七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止短付加 班工資、假日出勤工資,有無理由?倘其上開主張有理由 ,原告顏祿七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工資、假日出勤工資 之金額,是否有據?
(四)原告張金勝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起至100 年11月間短付加 班工資、假日出勤工資,有無理由?倘其上開主張有理由 ,原告張金勝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工資、假日出勤工資 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原告顏祿七請求被告給付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15萬 3,051 元,是否有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原告2 人每日工時計算方式之主張,孰為可採?(一)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該法第1 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 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勞工延長每日工作時間時,雇 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 上。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 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 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 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 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關於監督、管理人員或 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 之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從而,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 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始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且其雇主如依同 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 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 雇雙方所得決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從而,如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要件 ,雇主即不得主張依該條規定,與勞工另行約定排除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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