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即 清算人 莊堯評
廖述田
林家慶
張秀屘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即附表一所示之陳清秀等978人(其編號、住居所
、出生日期、代理人等均詳附表一所示)
參 加 人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張廖萬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及104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2-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老色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 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來福(即廖耒福)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承棟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 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2-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 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囝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 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2-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 三○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2-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貴炉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 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八、如附表2-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炉漢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 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九、如附表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茂坤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 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2-1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阿木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如附表2-1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2-1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以欽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如附表2-1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以傑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如附表2-1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秋芳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如附表2-1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廖蜜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如附表2-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廖葉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如附表2-1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陳滿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八、如附表2-1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建勇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十九、如附表2-1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萬賢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如附表2-2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永隆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一、如附表2-2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廖萬恭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 一五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二、如附表2-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阿萬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三、如附表2-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廖對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四、如附表2-2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春海(即廖天 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五、如附表2-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耀宗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六、如附表2-2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郭老乞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七、如附表2-2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廖暖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八、如附表2-2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美珠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九、如附表2-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學林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如附表2-3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榮貴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三一、如附表2-3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椿福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二、如附表2-3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朝揚(即廖朝 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三三、如附表2-3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澤泮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三四、如附表2-3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廖貴炉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 八○○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五、如附表2-3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烈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六、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五八五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 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解散,並由 原董事徐榮貴、莊堯評、廖述田、林家慶及張秀屘為清算人 ,嗣經原告於104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許由徐榮貴、莊堯評、廖述 田、林家慶及張秀屘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如附表一所示除被告編號402賴文正外,其餘之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亦有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①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廖國宝、廖劉春霞、陳廖定、廖進宗、廖富 溪、廖以後(即廖以俊)、廖樹頭、廖清隆、廖進登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17、22、23、10、9 、16、19、24、7項),因其等之繼承人均業已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而已無請求必要,故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10日、2月 19日、3月26日具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7、22、23、10、9、 16、19、24、7項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②原 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廖錫麟等60人(即附於本院卷一第45頁第 1行至第10行所示當事人)業將名下持分出賣,已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廖顯貴等18人(即附於本院卷二第100、1 01頁之當事人欄所示)業將名下持分出賣,已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上開當事人均無將之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原告乃 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廖錫 麟等60人、廖顯貴等18人之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③被告編號1001陳蓀裕、編號1002林琮縉即林仕耀分 別於101年11月22日、同年月26日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具狀將之追加為被告,基於上開所 述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自無不合,應予准許。④被繼承人賴 廖蜜於9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賴仁傑、賴宥霖、賴宥 凱、賴思螢等4人外,尚有被告賴碧雲、陳賴淑瑛、賴淑珍 等3人,原告起訴時漏列賴碧雲等3人,經原告於102年1月10 日具狀聲明追加,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⑤原告起訴時 所列被繼承人賴廖葉於101年10月8日死亡,其權利應由繼承 人編號1006賴秀鳳等8人(如附表2-16所示)繼承,經原告 於102年1月10日具狀聲明追加,並撤回對被告賴廖葉之起訴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⑥廖進宗之繼承人即被告編號 311至319之賴金葉、賴國興、賴芳林、賴致偉、賴俞惠、賴 文舜、賴金川、賴皓簡、吳珀珊及編號326葉林明春等10人 並未繼承廖進宗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鐘文修業於101年12月25日將其名下持分(權利範圍 4800分之60)出賣予被告編號684張宏全,故鐘文修已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編號760廖黃蕊、編號761廖素琴、編 號762廖素釵、編號763廖素玉、編號780黃述宗、編號781黃 啟仁、編號782黃靜月等7人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 於102年1月10日經地政機關以「更正」為由將之刪除,而已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均無將之列為被告之必要,故原告 於102年2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⑦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蔡陳滿業於101年
12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亡字第42號宣告於 49年10月22日死亡,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蔡菖益、陳蔡牽治 (如附表2-17所示)繼承;被告王榮貴業於103年6月23日經 本院裁定宣告於89年11月27日死亡,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王 麗捐(如附表2-30所示)繼承;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張朝揚 即廖朝揚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業經本院103年度 司繼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准予前開分署辭任管理人職務,而 被告張朝揚即廖朝揚已於45年11月5日死亡,其權利應由其 繼承人賴騰滄等26人(如附表2-32所示)繼承,故原告分別 於102年3月26日、103年10月20日、12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 蔡菖益、陳蔡牽治、王麗捐及賴騰滄等26人為被告,並撤回 對被告蔡陳滿、王榮貴、張朝揚即廖朝揚之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⑧原編號169之被告陳孟學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即10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怡靜等2人;原編 號246之被告鄭建勇於102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鄭 瓊枝等4人;原編號307之被告廖萬賢於102年8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廖洪碧霞等6人;原編號529之被告廖永隆於102 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淑妙等4人;原編號651之被 告張廖萬恭於10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廖年宏等2人 ;原編號726之被告江阿萬於102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江坤霖等5人;原編號839之被告黃廖對於102年1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黃銘堂等6人;原編號13之被告陳林盞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即103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廷芳等3人 ;原編號230之被告林耀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4月2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鼎傑;原編號304之被告郭老乞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即10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郭義常等2人; 原編號475之被告劉廖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5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劉東明等4人;原編號544之被告曾美珠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葉怡秀; 原編號96之被告賴啟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9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賴游秀鳳等4人;原編號607之被告廖學林於 103年6月5日死亡,繼承人有廖林蕊、廖本輝、廖素娥、廖 本隆、廖本昌等5人;原編號129之被告馬郭嬌英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即10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馬崇喜等4人;原 編號613之被告廖椿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8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藍溱溱等2人;原編號127之被告陳宇吉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成霞等2 人;原編號602之被告廖澤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4年3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碧桃等4人;原編號615之被告張廖貴
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4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廖 萬鋒等4人;原編號622之被告廖財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 4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賴麗華等3人,均經原告分 別於102年11月15日、103年7月9日、10月20日、12月8日、1 04年5月7日、5月12日具狀聲明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撤回 對被告陳孟學、鄭建勇、廖萬賢、廖永隆、張廖萬恭、江阿 萬、黃廖對、陳林盞、林耀宗、郭老乞、劉廖暖、曾美珠、 賴啟明、廖學林、馬郭嬌英、廖椿福、陳宇吉、廖澤泮、張 廖貴炉、廖財烈之起訴,同時追加上開繼承人之起訴,並同 時追加請求上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⑨被告廖天海經鈞院以102年度家 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確認為「廖春海」之誤載,並由廖 春海之繼承人即被告編號389廖招等6人(如附表2-24所示) 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60之所有權,因被告編號 389廖招等6人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無追加被告之必要 ,故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被告編號385廖招等6人 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8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 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 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 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 ,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 判斷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中共有 人張廖萬渟於98年5月12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76 800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秀梅,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起訴 時已具狀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黃秀梅為告知參加訴訟,經本 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未參加訴訟,有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上開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起訴後,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編號789廖顯貴等18人(即附於本院卷二第100、101頁之 當事人欄所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0/4800, 已於101年11月7日出售予共同被告莊乃濱、被告編號1017王 麗秋,被告莊乃濱復讓與應有部分予被告編號1044嚴秋霞, 有系爭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被告編號840廖壹 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於102年3月22日出售予共同被 告陳蓀裕,有系爭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是被告 廖顯貴等18人、被告廖壹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移轉予本件共有人,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之法律上效力 並無影響。
陸、關於失蹤人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指定財產管理人部分: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 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者,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 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謂(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定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僅在財 產管理人資格之授與,凡屬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均在管理職 務範圍,不以經裁定載明之財產為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 年北院立民67繼40字第36370 號函參照)。二、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之 共有人,惟目前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原告亦為上開土地之 共有人,經原告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失蹤 人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選任財產管理人,嗣本院依法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中分署為失蹤人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 之財產管理人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9、87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
三、本件系爭土地(即西屯段620地號)與福星段325地號土地, 該二筆土地其中共有人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是否同一人 ?經查:福星段325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其地號為大屯郡西 屯庄西屯110號,而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其地號為大屯郡西 屯庄西屯109-1地號,該二筆土地其中共有人廖怣苗及廖阿 合等2人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地址均一致,登記日期同 為昭和15年3月11日,登記原因同為「大正11年9月18日,敕 令第407號第16條」,且原所有權人均為「丹慶季」等情, 此有大屯郡西屯庄西屯110號、大屯郡西屯庄西屯109-1地號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台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與福星 段325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其中共有人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 人,核屬同一人,可以認定。
四、再者,本院前開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9、87號確定裁定(除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0號裁定廖天海部分,經其繼承人訴請 確認所有權存在,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外),迄目前為止尚未 經裁判撤銷,仍然有效而具有拘束力。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台中分署經指定為失蹤人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之財產管理 人亦未經解任。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中分署質疑當事 人是否適格,即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查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而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廖老色、廖來福(即廖耒福)、廖承 棟、廖火、廖囝、張桂、廖貴炉、廖炉漢、廖茂坤、廖阿木 、廖國治、廖以欽、廖以傑、廖秋芳、賴廖蜜、賴廖葉、蔡 陳滿、鄭建勇、廖萬賢、廖永隆、張廖萬恭、江阿萬、黃廖 對、廖春海(即廖天海)、林耀宗、郭老乞、劉廖暖、曾美 珠、廖學林、王榮貴、廖椿福、張朝揚(即廖朝揚)、廖澤 泮、張廖貴炉、廖財烈等35人皆已先後死亡,其繼承人詳如 附表2- 1至2-35所示,然渠等之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㈡要旨,原告自得請求原共有人廖老色等35人之全體繼承人 (即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5項所示之被告)一併辦理繼承 登記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地目為建、 面積為585平方公尺,折算僅176.9625坪(計算式:585× 0.3025=176.9625),而共有人截至目前審理中追加後及扣 除撤回者,已高達978人,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 之分得面積甚微,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二、並聲明:
㈠、被告陳清秀、林陳淑美、陳清本、陳清樑、陳月嬌、陳雪如 、陳昆地、徐陳秀軟、陳宗堯、陳秀菊、陳文超、陳文秋、 陳廷芳、陳漢然、陳漢欽、陳文軒、陳秀玉、陳秀姝、陳文 裕、陳張霞、廖凰秀、陳郁融、陳郁宗、陳彦達、陳瑞慶、 陳金蘭、任卉媚、陳柏宏、陳柏辰、廖六弘、廖春杏、廖祿 垚、廖素芬、廖祿權、賴廖萍、易廖菊鑾、王春田、王榮坤
、王榮吉、王春綢、王馨卿、王阿滿、廖天棕、廖天洋、廖 煝、廖天架、廖天樟、廖天發、廖天杉、廖英智、廖秀坩等 51人,就其被繼承人廖老色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持分15/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邱蔡秋雯、蔡尹瑄、蔡秋霓、吳蔡荔芬、蔡秋蓮、蔡芷 芬、蔡曉嵐、廖亮晶、廖珂秀、廖俊傑、廖俊賢、廖咏雪、 陳廖麗雪、廖奕霖、廖燕禎、廖家楠、廖志明、朱廖紅絨、 廖梅雪、廖仁和、廖仲和、廖惠華、廖紅蟳、廖順德、廖順 益、廖美寬、鄔廖愛秀、廖遠泰、廖遠智、江永瑞、江永照 、郭江慧玲、廖遠志、廖遠記、林廖愛珠、廖元培、廖嘉樂 、廖林元鼎、廖登爵等39人,就其被繼承人廖來福即廖耒福 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60/4800之土 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賴啟國、賴程蓮續、賴玉娟、賴玉芳、賴健豪、葉賴麗 琴、賴麗香、賴麗貞、朱廖月娥、曾廖春喜、廖許津治、廖 祿甫、廖信榮、廖柔雅、林志賢、林若宜、廖紀富美、廖子 仁、廖子文、廖子詠、廖誼謀、廖天佑、賴游秀鳳、賴晉輝 、賴靜瑤、賴晉揚等26人,就其被繼承人廖承棟名下座落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60/48 00之土地所有權 ,應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廖葉、廖素珠、廖滿、張秀束、廖慧玲、廖婉如、廖麗 娟、廖枝水、廖碧燕、陳洲樑、林金西、馬崇喜、馬民安、 馬志勲、馬志豪、李成霞、陳双菲等17人,就其被繼承人廖 火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5/4800之 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廖森田、王廖金鳳、廖秀端、廖丁湧、洪廖秀完、廖登 裕、廖秀雲、廖丁森、廖秀錦、李燕足、賴元隆、賴佳惠、 賴元茂、彭瑞玲、賴伊純、賴建宇、賴麗美等17人,就其被 繼承人廖囝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 15/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紀張芳美、張芳玉、張秀如、張秀貞、張立東、張秀琴 、洪芳蘭、洪伯聰、洪伯勲、洪芳蕙、洪芳蓉、洪伯誠、莊 簡芳兒、簡芳林、簡澤民、簡亦淇、陳金樹、陳曉牕、古陳 綉雲、楊陳阿鳳、陳雅芬、陳怡靜、陳信宏等23人,就其被 繼承人張桂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 3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廖林秀霞、廖年都、黃廖淑貞、廖淑華、廖淑玲、廖年 禧、林廖金鳳、李廖美娥、廖宗賢、廖美霞等10人,就其被 繼承人廖貴炉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 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㈧、被告廖劉絨、廖正和、廖麗葒、廖文椹、廖正評、廖彩雲、 廖月桂、陳秀瓊、陳森源、陳秀葉、陳雅紋、陳森勇、陳温 美雲、温木村、廖松竹、廖賴時蘭、廖采茹、廖婉均、廖馥 里、廖材旭、廖芊耘、廖瑢 、蔡樹欉、蔡旻君即蔡濟亦、 蔡建源等25人,就其被繼承人廖炉漢名下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5/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 登記。
㈨、被告林燕雪、廖敏雄、陳慶榮、陳慧玲、陳怡如、廖憲成、 廖龍印、廖崇毅、廖招、廖銘山、廖瓊珠、廖澤佑、廖憲龍 、廖秀珠、賴志強、賴志岳、賴瑛琪、賴培城、賴阿美、賴 瑱蓉、賴桂霞、賴文正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廖茂坤名下座 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30/4800之土地所 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㈩、被告廖述銘、黃廖素里、吳忠春、吳麗惠、吳崇榮、陳廖素 瑛、劉廖素美、廖素緞、廖述湧、陳李鳳、李安勝、李安清 、李俊良、廖述塘、廖素珠、廖述衍、廖述倉、廖述煌、陳 李美麗、李靜芳、李舒婷、李美慧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廖 阿木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30/4800 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林玉蓮、陳忠賢、陳忠洲、林武勇、林淑暖、林左元 、雷儀華、雷保華、林窈卿、林嚴國、徐鳳娥、林子惠、林 子筌、范廖金枝、吳廖靜枝、廖秀宜、廖秀梅、廖煖、廖継 曉、廖継旭、李廖金葉、廖繼紘、林吉永、廖林分、廖継清 、廖継池、廖継任、廖淑金等28人,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名 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60/4800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王圓柑、廖秀香、林廖桂足、廖財舜、廖美媛、廖財 盛、廖秀端、廖素貞、廖財助、廖麗月、廖瓊婣、廖美好、 廖麗華、廖貴枝、廖淑如、廖敏齡、廖紫峯、廖財生等18人 ,就其被繼承人廖以欽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持分15/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麗珠、廖財福、蔡福來、蔡春枝、蔡魏錦、蔡國賢、 蔡秋蓮、蔡永順、蔡小萍、蔡林阿日、蔡秋桂、蔡國勇、蔡 秋蘭、蔡海慶等14人,就其被繼承人廖以傑名下座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3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育璇、林景鵬、林景浩、林富璇、林麗卿、林文俊、 林麗華、廖敏妃、廖述論、廖斯隆、廖漢鏜、廖燕栖、廖述 鏞、廖麗雲、廖成嘉、廖惠珠、邱心怡、邱心琳、邱心瑋、 邱志光、邱慧琦、邱慧貞、邱志瀛、林東火即林聖斌、林碧
修、林進慶、林進亮、林碧慈、廖靜枝等29人,就其被繼承 人廖秋芳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 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仁傑、賴宥霖、賴宥凱、賴思螢、賴碧雲、陳賴淑瑛 、賴淑珍等7人,就其被繼承人賴廖蜜名下座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賴秀鳳、賴正重、賴正銘、賴秀葱、賴秀蕙、賴秀宜、 賴秀品、賴長盛等8人,就其被繼承人賴廖葉名下座落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150之土地所有權,應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菖益、陳蔡牽治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蔡陳滿名下座 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0/4800 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鄭瓊枝(編號243)、鄭建智(編號244)、鄭建仁( 編號245)及鄭美娟(編號249)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鄭建 勇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 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洪碧霞、廖月昭、廖月華、廖月葉、廖年新、廖年達 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廖萬賢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黃淑妙、廖復而、廖復郡、廖騰清等4人,就其被繼承 人廖永隆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 共有持分3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廖年宏、張廖年城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廖萬恭名 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60/115200之 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坤霖(編號727)、江月蔭(編號732)、江坤旺(編 號728)、江麗萍(編號730)、江坤山(編號731)等5人, 就其被繼承人江阿萬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黃銘堂、黃秀娌、黃秀春、黃秀琴、黃秀枝及黃銘松等 6人,就其被繼承人黃廖對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廖招(編號389)、廖銘山(編號390)、廖瓊珠(編號 391)、廖澤佑(編號392)、廖憲龍(編號393)及廖秀珠 (編號394)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廖春海(即廖天海)名下
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60/4800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鼎傑就其被繼承人林耀宗名下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義常(編號305)、郭欣怡(編號306)等2人,就其 被繼承人郭老乞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東明、劉錦明、劉裕明、劉至明等4人,就其被繼承 人劉廖暖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 共有持分3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怡秀就其被繼承人曾美珠名下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林蕊、廖本輝、廖素娥、廖本隆、廖本昌等5人,就 其被繼承人廖學林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持分15/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麗捐(編號898)就其被繼承人王榮貴名下座落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0/4800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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