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詠亘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賴嘉雄
廖芝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廖偉捷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賴宗立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劉丞厚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402
號、第31403號、104年度偵字第1215號、第5391號、第53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詠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十六其中新台幣伍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十六其中新台幣伍萬元沒收。賴嘉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沒收。廖芝琪、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嘉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2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102年度 聲字第4639號裁定與他案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甫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賴嘉雄仍不知悔改,與游詠亘(綽號冰哥)、廖偉捷、廖芝 琪、賴宗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阿豪」 、「阿宏」及「阿瓜」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自103年6月間起,分別共組與跨境詐欺犯罪集 團合作之車手集團(下稱游詠亘所屬車手集團),先由與游 詠亘所屬車手集團配合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103年1月3日 至6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大陸地 區人民黃○娥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 先後對其佯稱為湖北省十堰市郵政局、蘭州市公安局及北京 市高級檢察院人員,陸續告知黃○娥有郵政包裹未領取,並 涉有販毒及洗錢嫌疑,並訛稱黃○娥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 均係販毒所得,要求黃○娥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銀監局指定 之金融帳戶,致使黃○娥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將金融帳戶內 之金錢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申設之復興銀行及工商銀行金融 帳戶內,並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機房成員, 再由該詐騙機房成員以電腦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前開金融帳 戶之金錢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總計黃○娥損失人民幣443 萬2527.5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3年6月10日致電高○ ,並對其訛稱:伊為上海市松江公安局之民警,並表示高○ 因身分證號涉及洗錢案,若不依照指示辦理則會被抓到上海 拘留,致使高○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內存款匯至同一個金融帳戶內,並將該金融帳戶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機房成員以電腦 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前開金融帳戶之金錢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總計高○損失30萬元人民幣。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得 手後,即聯繫游詠亘所屬車手集團成員,雙方再以SKYPE聯 繫交付款項之詳細數額及地點後,即指示將贓款轉入第二、 三級帳戶,再由擔任提款手之賴嘉雄、廖芝琪、賴宗立、廖 偉捷及劉丞厚持附表1所示之銀聯卡,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後,再分別與游詠亘、「阿志」、「 阿瓜」約定特定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游詠亘、 「阿志」及「阿瓜」之男子,扣除不詳數額之手續費後,在 不詳地點轉交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分工行為詳如下述: ㈠游詠亘於103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與賴嘉雄商議,由賴嘉雄 出面持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由不詳電信詐騙機房詐騙所得之 贓款,每成功提領1張銀聯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報酬,賴嘉雄應允後,並要求廖芝琪(賴嘉雄之妻)於同年 7 月間亦加入該車手集團,先由游詠亘將1支黑莓機交予賴 嘉雄,並交代賴嘉雄自行購入黑莓機,如需要提領贓款再以 黑莓機內建之BBM通訊軟體聯繫,均與賴嘉雄約定特定之時
間,在臺中市○○○○道○○○○○道○○道○號交流道等 地點見面後,游詠亘即將銀聯卡交予賴嘉雄,由賴嘉雄及廖 芝琪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銀聯卡提領 贓款,提領完贓款後,由賴嘉雄主動以前述方式與游詠亘聯 繫,雙方再約定特定之時間,在前述地點見面後,由賴嘉雄 單獨出面將該日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游詠亘,游詠亘則將賴嘉 雄及廖芝琪該日應得之報酬當場交付賴嘉雄。賴嘉雄及廖芝 琪自103年6月間起至10月底止,總計提領約1000萬元贓款, 不法獲利約15至20萬元。而游詠亘則當賴嘉雄、廖芝琪每成 功提領1張銀聯卡,可從中抽取200元之利潤,自103年6月間 起至10月底止,總計不法獲利約5-7萬元。 ㈡上述「阿志」於10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與賴宗立商議,由 賴宗立出面持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由不詳電信詐騙機房詐騙 所得之贓款,每成功提領1張銀聯卡可獲得400元之報酬,賴 宗立應允後,綽號「阿志」之男子即將1支行動電話交予賴 宗立,如需要提領贓款即會以傳輸簡訊之方式,與賴宗立約 定特定之時間及地點見面後,將銀聯卡交予賴宗立,由賴宗 立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銀聯卡提領贓 款,每日綽號「阿志」之男子會主動與賴宗立聯繫贓款是否 已提領完畢,雙方再約定特定之時間及地點見面後,由賴宗 立將該日所提領之贓款交予綽號「阿志」之男子,該名男子 則將賴宗立該日應得之報酬當場交付賴宗立。賴宗立自103 年7月間起至12月22日止,總計提領約400萬元贓款,不法獲 利約3、4萬元。
㈢上述「阿瓜」於10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與廖偉捷商議,由 廖偉捷出面持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由不詳電信詐騙機房詐騙 所得之贓款,每成功提領1張銀聯卡可獲得200元之報酬,廖 偉捷應允後,綽號「阿瓜」之男子即將1支行動電話交予廖 偉捷,如需要提領贓款即會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繫,或直接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豐鑫汽車修配廠」 附設之汽車美容部與廖偉捷見面後將銀聯卡交予廖偉捷,由 廖偉捷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銀聯卡提 領贓款,綽號「阿瓜」之男子每日會主動前往前述汽車美容 部向廖偉捷收取所提領之贓款,綽號「阿瓜」之男子則將廖 偉捷該日應得之報酬當場交付廖偉捷。廖偉捷自103年7月間 起至12月23日止,總計提領約100萬元贓款,不法獲利約5、 6000元。
㈣上述「阿宏」於10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與劉丞厚商議,由 劉丞厚出面持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由不詳電信詐騙機房詐騙 所得之贓款,每成功提領1張銀聯卡可獲得400元至600元之
報酬,劉丞厚應允後,綽號「阿宏」之男子即將1支行動電 話交予劉丞厚,如需要提領贓款即會以傳輸簡訊之方式,與 劉丞厚約定特定之時間及地點見面後,將銀聯卡交予劉丞厚 ,由劉丞厚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銀聯 卡提領贓款,每日綽號「阿宏」之男子會主動與劉丞厚聯繫 贓款是否已提領完畢,雙方再約定特定之時間及地點見面後 ,由劉丞厚將該日所提領之贓款交予綽號「阿宏」之男子, 該名男子再將劉丞厚該日應得之報酬當場交付劉丞厚。三、嗣經大陸公安部刑偵局傳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 助共同偵辦,並依據陸方提供涉案共計266張銀聯卡(實際 扣得213張)金融帳戶在臺灣提領贓款,經刑事警察局函請 各該金融機構協助監控,經金融機構人員通報發現附表1所 示之賴嘉雄等人屢次前往臺中、彰化、苗栗及新竹等地區全 家便利商店ATM提款,再經承辦員警前往發送警示店址調閱 監視錄影系統並比對週遭路口監視錄影系統資料,始查悉上 情後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刑事 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員警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持 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傳票,前往附表1所示之 賴嘉雄等人住處執行搜索及傳喚,並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件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 告游詠亘、廖芝琪、廖偉捷、賴宗立、賴嘉雄及劉丞厚6人 (下稱被告游詠亘等6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被告游詠亘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02、205、267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嘉雄、廖芝琪、廖偉捷、賴宗立、劉 丞厚分別於本院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8頁反面 )、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1頁反面、204頁反 面)及本院104年9月1日審理時(本院卷第307頁)坦承不諱 ,與其等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至被告游詠亘雖坦承確有加入該車手集團並將銀聯卡 交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提領詐欺贓款,惟辯稱並未經手被 告賴嘉雄、廖芝琪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 被告賴嘉雄、廖芝琪於103年12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偵31402號卷第263-265頁),況被告游詠亘自己並未擔任 車手提款,而是依照被告賴嘉雄、廖芝琪提款所獲得之報酬 從中抽取三分之一即每張銀聯卡200元之利潤,依一般詐欺 集團分工取酬之常情,應非僅是轉達提領訊息即可從中抽取 實際提領人三分之一之報酬,而應係車手頭與被告游詠亘聯 繫後,再由被告游詠亘以BBM通信軟體與被告賴嘉雄聯繫, 指示被告賴嘉雄、廖芝琪何日、持何種銀聯卡提款,並於收 受被告賴嘉雄、廖芝琪提領之款項後交與車手頭,始得就被 告賴嘉雄、廖芝琪所領得報酬三分之一之比例取酬,而與論 理、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游詠亘辯稱未經手被告賴嘉雄、 廖芝琪提領之詐欺款項,應無足採。另檢察官起訴書明確記 載,被告賴嘉雄每成功提領1張可獲600元,而被告游詠亘就 賴嘉雄每成功提領1張可獲200元,且無記載游詠亘所得抽成 之「其他車手」究為何人,則被告游詠亘之犯罪所得,應係 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獲利之三分之一,起訴書又記載被告賴 嘉雄、廖芝琪獲利15-20萬元,則起訴書所記載游詠亘所獲 利益為30-40萬元,並無依據,且此係共犯間分贓問題,並 未涉及罪名及罪數之擴張或減縮,僅逕予更正。此外,復有 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103年4月9日傳真函暨其檢附被害人 黃○娥、高○詢問筆錄(警卷第190-211頁)、附表2所示扣 押物品、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覆表(本院卷第277頁) 、現場照片、提款處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6-8 、27-40、64- 74、87-95、120-129、偵31402號卷第187-21 7頁)可證。綜上,被告游詠亘等6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而網 路或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出 資設置機房設備、招募訓練成員、發送詐騙訊息實施詐騙、 誆騙虛應被害人電話、指定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出資、互相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 的,均係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渠等彼此間雖 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 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彼此間對上 開犯罪之實施,自應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共同承擔所涉全部犯 行之刑事責任,是以跨境詐騙集團之電信詐騙機房、電信話 務系統商及車手集團,彼此間就詐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享犯罪成果,既應成立共同正犯,則本件詐騙犯罪 之時點自應以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於103年1月3日、103年6月 10日成功詐騙被害人黃○娥、高○起算。是被告游詠亘等6 人行為後,立法院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刑自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此外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均經總統於 103年6月18日公布後,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內容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兩相比較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游詠亘等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游詠亘等6人就上開犯行,於其等各自 加入車手集團之參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詠亘等6人 雖分別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然本件就被告游詠亘等 6人所提領之贓款來源係黃○娥、高○所受詐騙之款項,此
為被告游詠亘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未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 266頁正反面),是其等就同一被害人黃○娥、高○部分, 既係共同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之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行為, 自應就各該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而其等既係共同本於一 個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之單一犯意,透過彼此分工,於時空緊 接下侵害同一被害人黃○娥、高○之財產法益,達成共同向 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 ,而就每一被害人部分,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為應照提款日數計算罪數,然衡情受詐騙之人未 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 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 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若以被告參與提款日數或次數 多寡,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 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游詠亘等6人先後涉犯如附表1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就被害人黃○娥、高○二人所生財產法益之侵 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為二罪。被告劉丞厚 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4 24號判決判處罪刑(本院卷第115-133頁),惟前案之被害 人係陸玟妤及不詳身分之人,與本案被害人係黃○娥與高○ 並非相同,且前案不詳身分之被害人其被害提領金額為74萬 7000元,與本案被害人黃○娥、高○之被害金額為人民幣 443萬餘元、30萬元有相當差距並非一致,則前案與本案之 被害人既非相同,即非屬同一案件,故本案並無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賴嘉雄前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定:
⒈爰審酌被告游詠亘為高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26頁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 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 其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賴嘉雄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27頁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小利而與其妻廖芝琪一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 ,且構成累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 損害,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 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 參與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⒊爰審酌被告廖芝琪為國中畢業之成年女子(本院卷第28頁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小利而與其夫賴嘉雄一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嚴重 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 認輕微,暨考量其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 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爰審酌被告廖偉捷為高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29頁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 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爰審酌被告賴宗立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0頁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 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
⒍爰審酌被告劉丞厚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1頁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 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15分別為被告游詠亘、廖偉 捷、賴宗立及賴嘉雄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使用及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游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及賴嘉雄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及責任共同 原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2編號16所示新台幣千元鈔800張 ,其中5萬元,雖已與其它現金混同,然既有現金扣案,仍 應可認為係被告游詠亘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5-7萬 元範圍內之財物(以最低額計),既屬被告游詠亘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亦應宣告沒收,然附表2編號16所示超過5萬 元之其餘現金,以及編號1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游詠亘所有 ,惟被告游詠亘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80萬元不是我擔任 車手集團的不法所得,我從事檳榔批發商已經11年了,月收 入大約15至20幾萬,有郵局相關的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可以證 明;扣案的BMW雙門跑車不是我以詐騙所得購買的,我購買 該輛車支付現金90幾萬元,是我長年累積的積蓄及向我老婆 蔡惠琳的姐姐蔡月華借得50萬元,此外還向銀行貸款150萬 元,我還有向一名檳榔攤的老闆丁巧雯借得80萬元」(偵 31403號卷第6頁),是其餘現金、跑車,是否係被告游詠亘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於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2編號18所示手機刷卡器6個,被告賴 宗立於偵查中陳稱係「阿豪」交予伊保管,伊不知道該物品 的用途也從來沒有使用過(偵31402號卷第267頁),即難認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 係供被告賴宗立或共同被告游詠亘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另以:游詠亘所屬車手集團成員賴嘉雄、 廖偉捷、廖芝琪、賴宗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 」、「阿宏」及「阿瓜」之成年男子另基於掩飾、收受及搬 運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犯意聯絡, 自103年6月間起,分別共組與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合作之車手 集團,彼此分工先後為附表一提領行為,係以提領方式,掩 飾、收受及搬運與其配合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反覆實施詐騙 後所得之贓款至少人民幣473萬2527.5元(以1比5之匯率計 算,折合新臺幣2366萬2637.5元)得逞,本件詐騙集團犯罪 所得顯然超過500萬元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 ,自屬重大犯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洗 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 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 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 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 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 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第三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 保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成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 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 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1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參照 )。
⒊檢察官既認被告游詠亘等6人所屬車手集團,係與詐欺機房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 ,扣除自己抽成之佣金後,上繳與詐欺機房成員分贓,且犯 罪時間亦係以被害人黃○娥、高○遭詐欺之時間為認定基礎 ,則游詠亘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就自ATM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 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 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游詠亘所屬車手集 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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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嘉雄提領贓款犯罪事證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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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聯卡帳號 │日期 │時間│地址 │店名 │使用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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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0000000000000000 │103/07/09 │1239│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石岡登峰 │不詳 │
│ ├──┼──────────┼─────┼──┼─────────────────┼───────┼────┤
│ │(2) │0000000000000000 │103/07/09 │1241│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石岡登峰 │不詳 │
│ ├──┼──────────┼─────┼──┼─────────────────┼───────┼────┤
│ │(3) │0000000000000000 │103/07/09 │1448│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全家彰化金平 │6287-C5 │
│ ├──┼──────────┼─────┼──┼─────────────────┼───────┼────┤
│ │(4) │0000000000000000 │103/07/09 │1449│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全家彰化金平 │6287-C5 │
│ ├──┼──────────┼─────┼──┼─────────────────┼───────┼────┤
│ │(5) │0000000000000000 │103/07/09 │1627│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0號 │全家彰化大通 │6287-C5 │
│ ├──┼──────────┼─────┼──┼─────────────────┼───────┼────┤
│ │(6) │0000000000000000 │103/07/09 │1629│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0號 │全家彰化大通 │6287-C5 │
│ ├──┼──────────┼─────┼──┼─────────────────┼───────┼────┤
│ │(7) │0000000000000000 │103/07/09 │1832│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 │全家彰化天祥 │6287-C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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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00 │103/07/09 │1834│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 │全家彰化天祥 │6287-C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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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0000000000000000 │103/07/10 │0008│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臺中福美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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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 │103/07/10 │0041│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臺中福滿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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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 │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0026│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全家大雅金學府│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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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0027│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全家大雅金學府│不詳 │
│ ├──┼──────────┼─────┼──┼─────────────────┼───────┼────┤
│ │(3) │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059│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潭子摘星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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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101│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潭子摘星 │不詳 │
│ ├──┼──────────┼─────┼──┼─────────────────┼───────┼────┤
│ │(5) │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102│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潭子摘星 │不詳 │
│ ├──┼──────────┼─────┼──┼─────────────────┼───────┼────┤
│ │(6) │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103│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潭子摘星 │不詳 │
│ ├──┼──────────┼─────┼──┼─────────────────┼───────┼────┤
│ │(7) │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105│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潭子摘星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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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456│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0弄0號 │全家竹南龍天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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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458│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0弄0號 │全家竹南龍天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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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503│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 │全家竹南環愛 │不詳 │
│ ├──┼──────────┼─────┼──┼─────────────────┼───────┼────┤
│ │(11)│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504│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 │全家竹南環愛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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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635│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 │全家竹南七囍 │不詳 │
│ ├──┼──────────┼─────┼──┼─────────────────┼───────┼────┤
│ │(13)│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637│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 │全家竹南七囍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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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656│苗栗縣竹南鎮○○○街0號 │全家竹南龍佳 │不詳 │
│ ├──┼──────────┼─────┼──┼─────────────────┼───────┼────┤
│ │(15)│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657│苗栗縣竹南鎮○○○街0號 │全家竹南龍佳 │不詳 │
│ ├──┼──────────┼─────┼──┼─────────────────┼───────┼────┤
│ │(16)│000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717│苗栗縣頭份鎮○○路0號 │全家頭份公園 │不詳 │
│ ├──┼──────────┼─────┼──┼─────────────────┼───────┼────┤
│ │(17)│000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1718│苗栗縣頭份鎮○○路0號 │全家頭份公園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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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 │0000000000000000 │103/07/12 │1825│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1~2樓 │台新員林分行 │不詳 │
│ ├──┼──────────┼─────┼──┼─────────────────┼───────┼────┤
│ │(2) │0000000000000000 │103/07/12 │1826│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1~2樓 │台新員林分行 │不詳 │
├─┼──┼──────────┼─────┼──┼─────────────────┼───────┼────┤
│5 │(1) │0000000000000000 │103/07/13 │1257│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潭子摘星 │不詳 │
│ ├──┼──────────┼─────┼──┼─────────────────┼───────┼────┤
│ │(2) │0000000000000000 │103/07/13 │1258│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潭子摘星 │不詳 │
│ ├──┼──────────┼─────┼──┼─────────────────┼───────┼────┤
│ │(3) │0000000000000000 │103/07/13 │1304│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家潭子大茂 │不詳 │
│ ├──┼──────────┼─────┼──┼─────────────────┼───────┼────┤
│ │(4) │0000000000000000 │103/07/13 │1304│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家潭子大茂 │不詳 │
│ ├──┼──────────┼─────┼──┼─────────────────┼───────┼────┤
│ │(5) │0000000000000000 │103/07/13 │131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潭子大豐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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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0000 │103/07/13 │1843│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沙鹿光華 │不詳 │
│ ├──┼──────────┼─────┼──┼─────────────────┼───────┼────┤
│ │(7) │0000000000000000 │103/07/13 │1845│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沙鹿光華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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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00 │103/07/13 │1903│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台新沙鹿分行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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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000000 │103/07/13 │1904│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台新沙鹿分行 │不詳 │
│ ├──┼──────────┼─────┼──┼─────────────────┼───────┼────┤
│ │(10)│0000000000000000 │103/07/13 │1905│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台新沙鹿分行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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