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651號
TCDM,104,重訴,651,201509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毓仁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林耑安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毓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耑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耑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共拾參包(含拾參個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捌拾玖點陸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耑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毓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毓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共拾參包(含拾參個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捌拾玖點陸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毓仁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嗣經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經該二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92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與林耑安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 院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自103 年12月間起,即單獨或與林耑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並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蕭毓仁林耑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3 月6 日晚間,蕭毓仁接獲廖仁男(另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內「WeCaht(微信)」通訊軟體,與蕭毓仁所 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插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InFocus 牌藍色之手機使用,下 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手機)聯繫洽詢購買海洛因毒品後 ,即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至晚間10時16分,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InFo cus 牌黑色之手機使用,下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 內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林耑安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插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InFo cus 牌黃色手機使用,下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手機,林耑安 於「微信」之暱稱為「少數可藏獒從」)聯絡,要求林耑 安前往廖仁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5 住處(在「世界之心」社區內)進行毒品交易,林耑安遂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左右抵達甲屋與廖仁男碰面, 並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重量不詳)予廖仁男,且完成交付。
(二)蕭毓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9 時35分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6 時23分止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手機內之「WeChat( 微信)」通訊軟體,與廖仁男廖仁男於「微信」之暱稱 為「陳子軒」、「燁豐」)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事宜後,便於104 年3 月22日凌晨5 時45分左右,自 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5 住處與廖仁 男碰面,並以7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約2 公斤)予廖仁男,且完成交付。
(三)蕭毓仁林耑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3 月23日上、下午,蕭毓仁以所持用之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手機內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 與廖仁男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下 午4 時7 分許,另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



內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林耑安所持用之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要求林耑安搭載並陪同 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5 住處進行毒 品交易,林耑安遂駕車載同蕭毓仁,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 左右抵達上址住處與廖仁男羅世瑋(另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1574號、第2666號提起公訴)碰面,並以57萬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200 公克)予廖仁男羅世瑋,且由林耑安交付毒品,蕭毓仁收取價金而完成交 易。
(四)蕭毓仁林耑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為求販毒牟利,遂由蕭毓仁於104 年3 月24日下午5 、6 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 子,以55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89. 8188公克),欲伺機販售予廖仁男或其他不特定對象。嗣 因警方於104 年3 月24日查獲廖仁男羅世瑋涉嫌販賣毒 品犯行(即上述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74號、第1575號、第266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 ),並依據廖仁男之供述得悉其毒品來源為蕭毓仁、林耑 安,而由廖仁男配合警方,以手機內之「WeChat(微信) 」通訊軟體與蕭毓仁聯絡,蕭毓仁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 5 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手機內 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接獲廖仁男聯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即另以其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內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林耑安所持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聯絡,要求林耑安搭載並 陪同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5 住處進 行毒品交易,林耑安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同 蕭毓仁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左右抵達甲屋,欲以57萬元之 價格,將蕭毓仁向「阿慶」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 賣予廖仁男,惟經在甲屋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 遂,並自分別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7 樓之5 門 前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廖仁男羅世瑋及證人即共犯蕭毓 仁、林耑安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 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 證人結文詳見偵卷一第204 頁;偵卷二第45、58、63、70、 74、123 、126 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 開證人廖仁男羅世瑋及證人即共犯蕭毓仁林耑安於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並 未經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放棄對其等之 對質詰問權,並經依法提示,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 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8 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卷二第96至99頁),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依上揭規定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 ,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一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 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一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即監視器翻拍照片、微信通聯翻拍照片及 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毓仁林耑安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至18 頁、第47至51頁、第199 至200 頁、第202 至203 頁、第20 9 至214 頁、第219 至222 頁;偵卷二第64至65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24 至125 頁;本院卷第14 至16頁、第51頁、第55頁背面、第91至93頁、第109 頁背面 至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蕭毓仁林耑安於偵訊中, 及證人周漢卿於警詢、證人廖仁男羅世瑋於警詢、偵訊時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1至72頁、第76至81頁 、第202 至203 頁;偵卷二第11至14頁、第15至19頁、第55 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3頁、第119 至



122 頁、第124 至125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4 份(含受搜索人為蕭毓仁林耑安廖仁男及羅 世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之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3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含臺中市○○區○○路○ 段0 號7 樓走廊、電梯及地下三樓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一隊偵查報告2 份、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 份、微信通聯翻拍照片8 張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單(含通聯記 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74 、1575、1577、1578、2666、3324號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34 4 、345 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第 27至32頁、第52至53頁、第73至74頁、第82至86頁、第91至 110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35 至136 頁、第144 至148 頁、第152 至155 頁、第158 至160 頁;偵卷二第20頁、第 71頁、第82至83頁、第96至99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4 至第106 頁、第127 至137 頁、第142 至146 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驗餘 淨重為189.6307公克)、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可見所謂「陷害教唆」與「 釣魚」之情形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該「陷害教唆」, 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復伺 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誘人入罪,故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



犯罪。此種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佯與之為對合之行為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 ,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應成立未遂罪,兩者迥 然有別。經查,被告蕭毓仁於104 年3 月25日廖仁男配合員 警偵查佯稱向其購買海洛因前,已分別於104 年3 月6 日、 104 年3 月23日販賣海洛因2 次予廖仁男,且均指示被告林 耑安或與林耑安共同前往交易,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蕭毓仁林耑安原已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僅係警方利用廖仁男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稱欲購買海洛因,而使被告蕭毓仁、林耑 安攜出毒品暴露其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此乃警方蒐 證及查扣毒品之方法,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 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蕭 毓仁、林耑安與證人廖仁男羅世瑋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 非屬至親,且尚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被告二人當無甘冒重 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廖仁男羅世瑋均證述向被告二人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毒 品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蕭毓 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販賣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5 千元至2 萬元間為利潤,而被告林耑安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搭載蕭毓仁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後, 被告蕭毓仁都會給其3 千元之加油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 51頁、第202 至203 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



,是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單獨或共同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該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所 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因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 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 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 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 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 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時即有營利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或施用),嗣變 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 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 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 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其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 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 競合之適用。從而,本院先前因該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 予補充。至於37年6 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 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 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僅稱成立販賣鴉片罪 ,並未如上述判例明言應成立販賣既遂罪,且上開解釋所依 據之法律(35年8 月2 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 法體例與上開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該判例所隱含對於以 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 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之失衡情形現已不



復存在,是上開判例應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 ,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具 有法條競合關係,與上開解釋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入毒品,如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應認構成販賣未遂 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 販賣未遂罪。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 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二、故核被告蕭毓仁林耑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 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蕭毓仁與配 合員警偵查而佯裝欲購毒之廖仁男透過通訊軟體約定販賣海 洛因之事實,進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由被告 林耑安搭載其前往現場欲販賣海洛因予廖仁男,是被告蕭毓 仁、林耑安顯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廖仁男為實施 誘捕而配合員警佯為購毒者,以求人贓俱獲,並無實際買受 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故 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蕭毓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罪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仁男羅世瑋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 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 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二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罪(被告蕭毓仁所犯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㈣;被告林耑安所犯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被告蕭毓仁林耑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雖已著手於 販賣海洛因之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其危害 較既遂犯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 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 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 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 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 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準此,被 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詳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 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上開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有上開 所述之數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七、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 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 ,並因而查 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



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0 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蕭毓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有 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阿慶」購買云云( 見偵卷一第 15至18頁、第199 至200 頁;偵卷二第48至49頁、第51頁、 第75頁)。而本案經本院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一隊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關追查毒品來源之偵辦結果,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函覆稱:「本件依被告所述,命警追 查上手阿慶,依警回覆被告所述與調查內容不盡相同,故未 能因而查獲其上手。」、「經本局專案小組多次派員前往被 告蕭毓仁供稱綽號阿慶男子藏匿處所現地偵監,並未發現可 疑對象於該處出入,另調閱現場出入人員之影像供蕭毓仁指 認,並無渠供稱之綽號阿慶之男子,故目前尚無因蕭嫌之供 述而查獲渠上手綽號阿慶男子(詳如後附偵查報告)」、「 本案本分局配合搜索查緝、移送等事宜,另蕭毓仁供出毒品 上手阿慶之男子,續偵辦作為係由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一 隊查處,併此敘明」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0日中檢秀藏104 偵8531字第081041號函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2日刑偵六⑴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偵查報告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104 年8 月1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暨其所附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4至73頁),足見本件並無因被告蕭毓仁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阿慶」之情形,是本件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而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 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 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