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6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旻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K盤壹個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K盤壹個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K盤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K盤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旻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愷他命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10租屋處,將其所有之愷他命倒出置放於 其所有之K盤上,同時無償提供予友人沙于巽及少年施○沂 施用(各別轉讓之詳細數量不詳,尚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㈡於101 年6 月12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其所有 之愷他命倒出置放於其所有之K盤上,無償提供予友人沙于 巽施用(轉讓之詳細數量不詳,但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㈢楊旻諺於101 年6 月13日晚間20時30分許,自其友人林立為 處無償受讓而取得愷他命後(林立為所涉轉讓偽藥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即於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上開地 點,將前揭取得之愷他命倒出置放於其所有之K盤上,同時 無償提供予友人沙于巽及少年施○沂施用(各別轉讓之詳細 數量不詳,但總計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凌 晨3 時許,為警在上開房間內,扣得楊旻諺所有供其轉讓愷 他命所用之K盤1 個、如附表所示轉讓後剩餘之愷他命,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旻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沙于巽、施 ○沂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 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1 年6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此外,復有K 盤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亦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 筆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甚明,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案被告轉讓予沙于巽 、施○沂施用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且經沙于巽、施○沂以 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偵卷第25頁反面),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係結晶型態而非 注射液型態,自非合法製造,另參酌國內屢屢查獲違法製造 愷他命之案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國外輸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 誤。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6 月3 日、12日轉讓的愷他命也是林立為給我的 ,每次約2 、3 公克,但6 月14日被查獲這次給我的量比較 多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 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至被告為前揭轉讓愷他命犯 行時雖已成年,而其友人施○沂為85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時,證人 施○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就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施○ 沂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惟被告所犯轉讓第3 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後 ,其法定刑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 罪,是被告轉讓愷他命而持有該偽藥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上開3 次轉讓偽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 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 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 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 ,均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 讓予沙于巽、施○沂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 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沙于巽、施○沂之 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求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 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關於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之規定,須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行為實施之對
象,始克相當。而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 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 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準此以言,受轉讓人施用偽藥,僅屬間接受害;申言之, 受轉讓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 ,縱使轉讓偽藥予少年,亦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殊 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被告轉讓偽藥予證人施○沂部分, 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 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優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縱被告供出愷他命來源或於偵、審 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率將愷他 命無償提供予沙于巽、施○沂等友人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 朋友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各該友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 拔,直接戕害渠等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應嚴 懲;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4 包,為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沙于巽、施○沂施用後 所剩餘,且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復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該 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 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 留而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愷他命併予沒收),至 於送鑑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K盤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轉讓 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 示。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要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就該扣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外觀 │數 量 │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判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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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結晶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零點陸玖壹捌公克│檢出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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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結晶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貳點貳肆肆壹公克│檢出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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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色結晶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叁點伍玖叁叁公克│檢出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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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色結晶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叁點柒伍肆柒公克│檢出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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