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
院合議庭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初某日起,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梁」之成年男子 ,頂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8樓、186號7樓之處 所,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所謂「半套服務」( 俗稱「打手槍」,即由上開女子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之服 務)之猥褻行為,每50分鐘為1節,收費1600元、1700元不等 ,服務女子實拿1000元,餘則由甲○○取得,每日營業時間 由中午12時至翌日凌晨3時止,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分別於:
㈠104年3月1日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容留及媒介林菁蘭與男客 進行半套性交易。
㈡104年3月初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容留及媒介廖愛珍與男客進 行半套性交易。
㈢104年3月2日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容留及媒介廖細妹與男客 進行半套性交易。
㈣104年3月10日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容留及媒介邱捷苓與男客 進行半套性交易。
㈤104年3月9日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容留及媒介董品虹與男客 進行半套性交易。
㈥104年3月9日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容留及媒介方藝錡與男客 進行半套性交易。
二、嗣於104年3月17日1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184號8樓之 5號房,查獲正進行上開交易之客人梁清期、服務女子林菁 蘭;在184號7樓之6號房,查獲已完成上開交易之客人李善 揚、服務女子廖愛珍;在186號7樓辦公室查獲服務女子廖細 妹、邱捷苓、董品虹、方藝錡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經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 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再者,簡式 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 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本件訴訟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12頁正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菁蘭、廖愛珍 、廖細妹、邱捷苓、董品虹、方藝錡、梁清期及李善揚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2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圖、查獲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3 0至31頁、第50至5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 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 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 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 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 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 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 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 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 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 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 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 。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 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 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 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 以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491、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罪言,其本質上即非集合犯, 於95年7月1日現行法施行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為一罪一 罰。再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 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 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 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林菁蘭固於警詢中證述其尚未與梁清期為性交易行為 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惟被告既係主觀上基於營利之 目的,客觀上媒介、容留林菁蘭與梁清期進行猥褻行為,即 已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因其所媒介、容留之對象尚未 完成猥褻或尚未交付性交易報酬即為警查獲,而異其認定。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媒介、容留林菁蘭、廖愛珍 、廖細妹、邱捷苓、董品虹、方藝錡等女子(下稱林菁蘭等 6名女子),在上開容留期間,縱林菁蘭等6名女子分別有多 次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惟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各僅以一罪論為適當。 ㈢本案被告分別媒介容留林菁蘭等6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因初始媒介之時間及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且被告因 此亦分別取得利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媒介 容留林菁蘭等6名女子該當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未論明罪數,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陳明該當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 ,應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行 為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 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從事猥褻或│被告容留猥褻或性交│ │
│ │性交行為之│行為之次數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成年女子 │ │ │
├──┼─────┼─────────┼──────────┤
│ 1 │林菁蘭 │數次半套性交易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
│ │ │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 │ │ │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2 │廖愛珍 │數次半套性交易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
│ │ │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 │ │ │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3 │廖細妹 │數次半套性交易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
│ │ │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 │ │ │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4 │邱捷苓 │數次半套性交易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
│ │ │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 │ │ │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5 │董品虹 │數次半套性交易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
│ │ │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 │ │ │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6 │方藝錡 │數次半套性交易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
│ │ │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 │ │ │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
│ │ │ │ │
│ │ │ │ │
├──┼───────────┼────┼─────┤
│ 1 │監視器鏡頭 │1個 │臺中市北區│
│ │ │ │公園路186 │
├──┼───────────┼────┤號7樓 │
│ 2 │磁扣 │4個 │ │
├──┼───────────┼────┤ │
│ 3 │鑰匙 │3支 │ │
├──┼───────────┼────┤ │
│ 4 │手機 │2支 │ │
├──┼───────────┼────┤ │
│ 5 │現金 │700元 │ │
├──┼───────────┼────┤ │
│ 6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