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11、10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順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順興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於92年1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3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 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該 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 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8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鄭順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3 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某貨櫃 屋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晚間6、7時許,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 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貨櫃屋
內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鄭順興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 26日上午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 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上午9時 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3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友人湯元豪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 P15號橋墩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太平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順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 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參中市 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13、1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911號偵查 卷第19頁)。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員警 職務報告書等可資佐證(參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9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於92年1月29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順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所為,分別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 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 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007公克,驗餘淨重 0.29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參104年度毒偵字第911號偵查卷第23頁。惟被告供稱:此 為其於104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7-11便 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 所購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顯與被告前開施用毒品 犯行均無關連,且為被告另涉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 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針筒3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亦供稱:針筒係於104年3月27日當日購買完扣案海 洛因後,再前往藥局所購買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前開針筒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亦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