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72號
TCDM,104,訴,672,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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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75
號、104年度偵字第15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共拾叁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癸○○(綽號「阿水」、「水哥」)素行不佳,前曾犯侵占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其中 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 2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另犯竊盜罪 ,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癸○○復於103年8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 40餘歲綽號「王ㄟ」之成年男子、曾聖傑藍佑鈞、少年陳 ○○(擔任車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等人共組詐騙 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且對每1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共同基於前揭接續犯意,由癸 ○○負責向他人收購帳戶及電話,「王ㄟ」則負責其他關於 詐騙之機房、指示匯款及提款等相關事宜,癸○○旋向蘇煜 綺、魏榮廷王諭偉黃榮彬鍾登妙蘇贊彬等人(均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收購如 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癸○○取得該等資料後,旋再以500 0元之代價,出售而交與「王ㄟ」統籌運用處理,出售每本 收購而來之人頭金融帳戶,癸○○可獲得1000元之代價,牟 取不法利益。嗣於103年10月28日起,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先以發傳單、夾報廣告之方式發送,該傳單內容佯裝為「香 港中星集團」,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或可以程式解密碼 獲得四星之明牌,惟需先付費加入會員,始能提供明牌云云 之詐術,並以蘇煜綺提供該集團使用之室內電話07-521018



3號、0963-753733號電話作為聯絡,亦即以前開電子通訊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以能提供期貨內線交易訊息、網 路購物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等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2所 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 王ㄟ」或癸○○指派曾聖傑藍佑鈞(2人涉犯詐欺部分, 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少年陳○○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等人,至全國各地ATM提款後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案經匿名信件檢附傳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後,經循線追查,並於104年3月31日上 午6時30分許,持拘票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癸○○位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拘提癸○○,並扣得癸○○ 本人開戶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癸○○使用之黑色紅米手機1支(內插有0965-01586 3號、0989-622327號SIM卡)0965-015863、0989-622327 號、平板電腦1臺(內插有0965-102171號、0909-183419 號SIM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偵查 大隊第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乙○○ 、丙○○、丁○○、辛○○、壬○、子○○、丑○○、寅○ ○、卯○○、辰○○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丙○○、丁○○、辛○○、壬○、子○○、丑○○、寅○ ○、卯○○、辰○○等10人所指訴、被害人戊○○、甲○○ 、庚○○等3人所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煜綺魏榮廷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諭 偉、黃榮彬鍾登妙蘇贊彬等人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 建輝、林呈洺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偉恩、陳世雄、何 昌敏、曾聖傑藍佑鈞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9075號偵 卷頁82-92反面、頁93-96、頁114-135反面)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癸○○與他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等(00000000000號警卷頁22-32反面、00000000000號警 卷頁39-58、9075號偵卷頁148-168,可資證明:被告癸○○ 與綽號「贏家」之人對話中,所稱之「大車」即指金融帳戶 之事實。)、偵辦香港中星集團詐欺集團蒐證之相關照片暨 資料(00000000000號警卷頁12-17、頁63-64反面、頁83-84 、頁125、頁130-131、頁147-153、頁166-167、0000000000 0號警卷頁24-31、頁83、頁88-88反面、頁128-130、頁157- 159、頁170-174、頁184、頁193、他字7303號偵卷頁60-79 、他字7303號偵卷頁106、聲同調字69號偵卷頁4、聲拘208 號偵卷頁4-5、頁14反面-15反面、9075號偵卷頁60反面-62 反面、頁74-75、頁81、頁122-126、頁134-135反面、頁203 )、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5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0號警卷頁18-21反面、頁65-68、00000000000 號警卷頁32-38、頁90-96、他字7303號偵卷頁45-48)、本 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76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4年度保管字第3081、3082、3083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有被告癸○○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1



本、渣打銀行則1本、電子產品紅米雙卡手機1支、電子產品 ASUS平板雙卡機1台、蔡國勝等4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4張 、李祐誠等3人護照遺失申報表3張、王諭偉護照申請書1張 、魏榮廷所有的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張、通訊錄1張、蘇 毓綺所有的電子產品Anycall手機含門號1支、郵局金融卡1 張)(見00000000000號警卷頁36-39、頁52-57、頁92-97、 頁107-110、頁173反面-175反面、00000000000號警卷頁63- 67、頁99-107頁134-140反面、本院卷頁27-30)、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蘇煜綺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000000 00000號警卷頁69-69反面)、魏榮廷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魏榮廷通訊錄內電話紀錄表(00000000000號警卷頁78-79 )、匯款人丙○○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5張00000000000 號警卷頁81、00000000000號警卷頁268)、戶名魏榮廷第一 銀行三民分行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號警卷頁82)、被 害人戊○○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3份、報紙廣告影本1紙、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00000000000號警卷頁181、00000000000號警卷頁271(他 字7303號偵卷頁27-28)、被害人乙○○提供之報紙廣告、 匯款單據影本各1紙(00000000000號警卷頁186-187反面、0 0000000000號警卷頁278-279)、被害人卯○○提供之匯款 單據、報紙廣告影本各1紙(00000000000號警卷頁194)、 統編Z000000000號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00000000000號警卷頁195 -195反面)、第一銀行戶名魏榮廷(帳號00000000000號) 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 號警卷頁196-198)、第一銀行戶名曾秀鑾(帳號000000000 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00000000000 號警卷頁199-202)、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黃榮斌新開戶建檔 登錄簿、交易明細(00000000000號警卷頁203-203反面、90 75號偵卷頁64-6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尤欽開戶印鑑 證明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號警卷頁204-204反面)、統 編Z000000000號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00000000000號警卷頁205-2 05反面)、高雄銀行蘇煜綺(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 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00000000000號 警卷頁206-207反面、00000000000號警卷頁210-213)、鍾 登妙(帳號0000000號)郵局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號警 卷頁208-209、00000000000號警卷頁214-215、00000000000 號警卷頁280)、臺北富邦銀行王諭偉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表(00000000000號警卷頁210-212、0000



0000000號警卷頁216-22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蘇 煜綺室內網路申請書(00000000000號警卷頁108-112)、第 一銀行三民分行戶名魏榮廷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00000000000號警卷頁131)、申請人魏榮廷之遠傳 預付卡客戶資料卡(00000000000號警卷頁142)、申請人蘇 贊彬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電費帳單 (00000000000號警卷頁194-198)、統編Z000000000號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00000000000號 警卷頁201-202)、第一銀行戶名魏榮廷(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係使交易明細表( 00000000000號警卷頁203-205)、統編Z000000000號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00000000000號警 卷頁206-207)、戶名0000000000000負責人黃榮斌之合作金 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資料查詢(00000000000號 警卷頁208-209)、收款人王諭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000 00000000號警卷頁281)、告訴人甲○○郵政存簿封面及節 錄交易明細列印資料(00000000000號警卷頁294-295)、告 訴人寅○○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節錄交易明細列印資料(00 000000000號警卷頁299-300)、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交易資料查詢(00000000000號警卷頁321-323)、被害 人庚○○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及節錄交易明細列印資料(0000 0000000號警卷頁327-329)、報紙廣告二紙(他字7303號偵 卷頁2)、香港中星集團詐欺案整理資料(他字7303號偵卷 頁5-20)、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625號、2626號等(監察 對象0963-859202號)監聽譯文、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他字7303號偵卷頁36-41、聲同調字69號 偵卷頁3-5反面、聲拘字208號偵卷頁5-13)、0981-267149 號通訊紀錄聲請書(他字7303號偵卷頁54)、000000000號 資料查詢(他字7303號偵卷頁55-57反面)、癸○○紅米手 機內簡訊內容(他字7303號偵卷頁96-98反面)、0963-589 202、0982-970933、0985-972777、0973-032158、0930 -363830、0963-792065、0989-751967、0918-958322、 0955-836206號調取聲請書(聲同調字69號偵卷頁2、7)、 0930-192521、0938-908126號調取票聲請書(聲同調字30 5號偵卷頁1、5)、被告癸○○平板電腦、紅米手機內簡訊 內容(9075號偵卷頁169-171、聲同調375號偵卷頁4-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 黃榮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5、 1101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蘇煜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8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魏榮



廷,9075號偵卷頁187-190反面、頁196-200)、0979-3492 49、0963-767932、0963-768583、0910-378797號之通訊 紀錄聲請書(聲同調字375號偵卷頁1-1反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49號、101年度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 決書(被告癸○○,偵聲卷頁8-12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8月14日中檢秀祥104偵9075字第083606號函 暨檢附之移送報告書、104年度保管字第3081號贓証物(扣 有被告癸○○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渣打銀行則1本、 電子產品紅米雙卡手機1支、電子產品ASUS平板雙卡機1台、 蔡國勝等4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4張、李祐誠等3人護照遺 失申報表3張、王諭偉護照申請書1張,本院卷頁57-63)等 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癸○○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 0餘歲綽號「王ㄟ」之成年男子、曾聖傑藍佑鈞、少年陳 ○○(擔任車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等人共組詐騙 集團,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癸○○與少年陳○○共同犯罪,應均各併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癸○○等人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對每1告訴人辛○○、丙○○、辰○○、壬○、乙 ○○、卯○○、被害人庚○○等7人實施前揭犯罪行為,所 為均係屬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 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同一法益之情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均應屬接續犯,為 單純一罪,併予敘明。而被告癸○○對告訴人乙○○、丙○ ○、丁○○、辛○○、壬○、子○○、丑○○、寅○○、卯 ○○、辰○○等10人,及對被害人戊○○、甲○○、庚○○ 等3人所為上開13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前曾於96年間



觸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52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另犯 竊盜罪,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 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 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丙○○、丁○○、辛○○、 壬○、子○○、丑○○、寅○○、卯○○、辰○○等10人, 及對被害人戊○○、甲○○、庚○○等3人,均未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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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