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7號
TCDM,104,訴,67,201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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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艮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6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艮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含SIM 卡)部分,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鄭艮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各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SIM 卡均未扣案 ),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3 年6 月18日,吳東和與其綽號「阿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朋友,均欲向鄭艮宏洽購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推由綽號「阿狗」之不詳成年男子於 同日16時24分許,向吳東和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鄭艮宏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欲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以綽號「阿狗」之 不詳成年男子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附近之住處為 交易地點。俟同日18時40分許,鄭艮宏以同上行動電話撥打 吳東和上開行動電話,由吳東和本人接聽聯繫後,鄭艮宏吳東和即在綽號「阿狗」之不詳成年男子前揭住處碰面,吳 東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鄭艮宏,鄭艮 宏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吳東 和,吳東和隨即離開該處。
㈡103 年6 月24日19時13分前之某時,黃啟宏以不詳方式與鄭 艮宏聯繫後,先在黃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7 住處之1 樓中庭,欲向鄭艮宏購買價值3,500 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黃啟宏因手邊無500 元之現鈔, 乃給付現金4,000 元予鄭艮宏,而鄭艮宏亦因暫無毒品現貨 可供交付,俟同日19時13分、19時22分許,黃啟宏再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艮宏所持用上開門號 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



黃啟宏上開住處1 樓中庭,由鄭艮宏將價值3,500 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黃啟宏,並找給黃啟宏現金 500 元。
㈢103 年6 月28日17時32分許,鄭艮宏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江霽育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江 霽育乃向鄭艮宏洽購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電話 聯繫過程,江霽育原擬購買約4 分之1 錢之重量(價值3,50 0 元),嗣雙方在相約之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三厝街口之 「7-11」便利超商停車場見面,由江霽育進入鄭艮宏所駕駛 之計程車內進行交易,過程中鄭艮宏因亟需用錢,乃鼓吹江 霽育單次購買較多(重量約1 錢),可給予較優惠之價格, 江霽育則因手頭無充裕現金且欲確保毒品之品質無虞,乃暫 交付3,500 元予鄭艮宏鄭艮宏則先交付重量約4 分之1 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霽育,俟江霽育認毒品之品質無虞 後,繼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鄭艮宏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江霽育,雙方承先前同一買賣關係之合意,在同一地點碰面 後,由江霽育再交付現金3,500 元予鄭艮宏鄭艮宏則補足 其餘重量(即交付約4 分之3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江霽育(亦即同日鄭艮宏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約1 錢,販賣所得價金為7,000 元)。
㈣103 年7 月4 日22時7 分許,鄭艮宏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江霽育所使用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中原係聯繫江霽育還錢事宜,嗣雙方在相約之臺中 市大智路與建成路口之加油站附近,由江霽育進入鄭艮宏所 駕駛之計程車內,江霽育又萌生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惟清償欠款後已無現金可供給付,鄭艮宏乃先交付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4 分之1 錢)予江霽育江霽育迄 今尚未給付本次交易之價金3,500 元
二、嗣為警向本院聲請對鄭艮宏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覺上情,旋於103 年10月7 日13時30 分,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及本院所核發搜索票(本院103 年 度聲搜字第2022號),在臺中市仁和路、立德東街口拘獲鄭 艮宏,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之1 執行 搜索,扣得與本案尚無關連之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江霽育黃啟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吳 東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 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 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江霽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訊問,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 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黃啟宏則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無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員警拘提報 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218 、219 、226 頁);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 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



「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 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江霽育黃啟宏於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 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又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 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 、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 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第187 、189 條定有明文。查 關於證人吳東和之偵訊筆錄內,固有檢察官命其供前具結之 記載(見偵卷第15頁反面),然經遍閱全卷,查無同日之結 文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因難認已 有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故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證人黃啟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又 按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 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 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 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 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 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 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 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 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 )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 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 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 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



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 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辯護意旨認證人黃啟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 ,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證人黃啟宏 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住居處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居所則因 遷移不明業遭退回),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派警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7日基檢宏忠104 助324 字第16 825 號函所附員警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182、2 17-219 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指「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黃啟宏於偵查 中並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綜其外部客 觀情況亦無具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又證人黃啟宏乃該次 毒品交易之購毒者,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無 從以其他證據替代,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要無疑義。
㈢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查本院以下引用關於被告 鄭艮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聲監字第699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977 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所得,業經調取 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699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977 號



全卷核閱無訛(通訊監察書及各該對應之譯文另見聲拘卷第 39-42 頁、警卷第23-27 頁、偵卷第114 頁),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就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之部分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 碟,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2 頁),復業 已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涉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閱覽,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 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㈣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員警事後 拍攝犯罪地點之照片等),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艮宏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伊記得103 年 6 月18日傍晚時(即犯罪事實一之㈠),自己應該在車行未 至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地點,而當天通訊監察內容與伊通話者 ,雖為吳東和,然對話中所提到之「狗仔」,應該僅係伊在 某檳榔攤偶遇之人,並非伊之朋友;而黃啟宏則是打電話向 伊叫車,對話中所提「欠500 」是指積欠伊車錢之事;再關



江霽育部分,103 年6 月28日伊僅與江霽育見面1 次,然 僅係伊駕車搭載江霽育去找某不詳藥頭,由他們自己交易, 伊並未參與,並無江霽育所證稱同日有第2 次見面之情;至 於同年7 月4 日部分,則係伊向江霽育索討車錢,3,500 元 是包車3 天之車資,伊絕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施用 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故需有補強證據相佐 ,所謂之「補強證據」,更須與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始足當之。⑴關於103 年6 月18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暗語,亦無從認定被告 與吳東和事後確有實際見面之跡證可參,自難徒憑證人吳東 和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⑵又103 年6 月24日部分,因 證人黃啟宏於通話之始即表示「欲還錢予被告」,嗣後又提 及「被告尚欠其500 元」,究竟意指為何實有不明,雖證人 黃啟宏於偵查中證稱:還錢係通知被告交付毒品之暗語,且 因伊已交付4,000 元用以購買價值3,500 元之量,故提醒被 告應找錢500 元等語,然實與毒品交易常態顯不相符,是否 確為如此,難以令人遽信,又黃啟宏經法院傳拘無著,無從 到庭接受交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以釐清其先前證詞之 憑信性,益見其先前證述難以採信;⑶再就證人江霽育部分 ,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對於交易次數、數量、給付金 額等重要情節,前後多有歧異反覆,證詞已難遽採,且被告 於通話中亦未有允諾之表示,復依關於雙方之通話內容所提 及「人家要處理的咧」、「拿現金的啊」、「人家要坐你的 車,付現金的啦」等字眼,依社會通念觀之,實不足已辨明 確屬毒品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故證人江霽 育之證詞既有前揭重大瑕疵可指,復無從與通訊監察譯文互 為補強,實難率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東和等情,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該次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經辯護 人聲請勘驗該部分通訊監察光碟(見本院卷第111 頁),本 院於審理中乃先行勘驗被告與吳東和之通訊光碟,經勘驗結 果,被告已確認該通話者為其本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127頁反面):┌──────────────────────────┐
│ 2014/06/18【16:24:01至16:25:14】 │
│ (A為被告,B為吳東和之朋友綽號「阿狗」之人) │
│ B:喂 │




│ A:喂 │
│ B:阿宏喔? │
│ A:嘿 │
│ B:阿宏喔? │
│ A:嘿,對,恁叨位? │
│ B:我狗兄啦 │
│ A:喔狗兄喔,喔你怎麼打這支,你有用這支喔 │
│ B:嘸啦,嘸是,我...我跟那個...茼哥借機仔 │
│ A:喔 │
│ B:ㄟ阿我跟你說,你差不多五點半那邊齁 │
│ A:喔好 │
│ B:阿你過來啦,過來我家啦 │
│ A:好阿好阿,OKOK │
│ B:五點半阿你自己記得阿,你自己過來就好 │
│ A:嘿 │
│ B:喂 │
│ A:嘿,你講 │
│ B:你自己過來就好 │
│ A:我自己過去 │
│ B:嚨不要招人你知齁? │
│ A:嘸嘸嘸,不會,好,OK │
│ B:我講安捏你有了解? │
│ A:有,我有了解 │
│ B:阿你就來就好,五、六點那邊啦 │
│ A:好好,OKOK │
│ B:阿我現在就在...就在南投齁 │
│ A:你在南投喔? │
│ B:嘿啦,我就五、六點那邊就回去了啦,你聽懂嘸? │
│ A :好,你講我知我知,OKOK,了解 │
│ B:五、六點那邊齁 │
│ A:OKOK,好好,掰掰 │
└──────────────────────────┘
┌──────────────────────────┐
│ 2014/06/18 【18:40:13至18:40:56】 │
│ (A為被告,B為吳東和) │
│ A:喂 │
│ B:喂 │
│ A:嘿 │
│ B:阿宏喔 │
│ A:嘿 │




│ B:嘿阿,我稍等一下過去北一啦,我卡等一下會過去 │
│ A:蛤? │
│ B:我等一下才會去北一啦 │
│ A:喔 │
│ B:阿還是你要去狗仔(台語、音譯)那邊 │
│ A:我...還是我...阿你嘸是說五點半...阿嘸啦...我記 │
│ 成六點半了啦 │
│ B:喔,要慈濟齁? │
│ A:嘿 │
│ B:要慈濟喔? │
│ A:嘿 │
│ B:安捏好啦,我等一下過去啦,好啦 │
│ A:喔,好好 │
└──────────────────────────┘
⒉又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吳東和到庭,復再次當庭播放通訊 監察光碟予證人吳東和聆聽,並據證人吳東和證稱:當天第 一通電話係綽號「阿狗」之人向伊借用手機與被告通話,欲 向被告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後來則前往慈濟醫院附近 之「阿狗」住處。第2 通電話由伊本人與被告通話,繼而被 告前來「阿狗」住處,伊本人遂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伊即離開該處,綽 號「阿狗」之人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則不清楚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反面)。
⒊雖被告一再否認其於103 年6 月18日有與證人吳東和碰面, 且辯稱:當天下午伊前往租車行,嗣後老闆係至伊家中辦理 對保,隨後載伊前往車行取車,同日18時至18時30分期間, 仍在輪胎行更換輪胎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辯護意 旨固以:經勘驗通訊光碟結果,被告與吳東和間之通話內容 中,並無常見之暗語可供疑為毒品交易者,故證人吳東和之 證詞顯然欠缺補強證據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費 單據1 紙觀之(見本院卷第113 頁),其中就6 月18日之「 摘要記載欄」,並無任何攸關被告當天駕駛計程車之行程內 容(即如時間、載客地點等),無從作為判斷被告於案發時 間所在地點之有利證據,復依前揭第2 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於電話中確已表示準備前往「慈濟」(指慈濟醫院) 附近與證人吳東和碰面之意,此與通話時被告所在之基地臺 位置(即基地臺編號46601 、地址為臺中市○○區○○○○ 0000號,見警卷第27頁),亦相去不遠,被告空言否認有與 證人吳東和碰面,顯係推諉之詞。復依被告與證人吳東和當 庭對質內容可知,倘被告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東和,理應當庭與吳東和確認上開通話之實際緣由、或 見面後雙方之互動過程為何,是否有何不涉及毒品買賣之正 當交誼,然被告均迴避此情,僅一再質疑與本案無關之雙方 認識經過,並指責證人吳東和對其誣陷云云(見本院卷195 頁反面-198頁),顯不合理;況證人吳東和復證稱:伊猶未 將被告另有轉讓其他種類之毒品予伊之事供出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197頁),益見被告與證人吳東和平日 交情匪淺,證人吳東和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其所證述 情節,顯非憑空虛捏,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互為補強,自 堪採信,被告空言辯解,辯護意旨認證人吳東和之證詞缺乏 補強證據等語,均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黃啟宏於警詢(係以「A1」應訊,年籍資料對照表見偵 卷後附存放袋)、偵查中證稱:103 年6 月24日下午稍早時 ,伊因身上無500 元之現鈔,故係交付現金4,000 元予被告 ,欲請被告拿價值3,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於 19時22分許通話結束後之19時30分許,即在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7 租屋大樓之1 樓中庭碰面,被告 當場交付價值3,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至雙 方於19時13分許之通話中,伊所提到「欠我500 」之語,乃 提醒被告應找伊5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8-110 、104 頁反面-10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 4 頁)。
⒉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 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 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 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 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 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 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 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黃啟宏實是打電話向伊叫車,對話中提到「欠 500 」是指積欠伊車錢之事云云;然查,上開103 年6 月24 日19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黃啟宏先提及「等等在哪 裡見面,我拿錢還你」,然黃啟宏於通話結束前又稱「你還 欠我500 」,是倘被告所辯關於數字「500 」係指黃啟宏所 積欠之車錢,則黃啟宏豈會稱「你還欠我500 喔」,反指被



告積欠500 元之理?故顯然黃啟宏於通話之始所稱「等等在 哪裡見面,我拿錢還你」,係以暗語催促被告交付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至通話終了時所稱之「你還欠我500 」,則與證 人黃啟宏證稱:伊僅購買3,500 元之量,然因無500 元現鈔 故而先給付4,000 元予被告,被告自應找錢予伊500 元乙節 ,互核相符,亦合常理,被告前揭辯解,委無可採;而辯護 意旨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不明,亦與黃啟宏之證詞不符 等語,亦難採認。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江霽育部分,業據證人江霽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同 日17時32分許之電話中提到「我要的啊」、「你就給他拿個 四菜一湯,你就包個四菜一湯的菜來就好了」等字眼,係伊 原擬購買4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然雙方在約定之五權 西路與三厝街口之「7-11」超商停車場碰面後,被告一直以 亟需用錢為由,向伊鼓吹可單次購買較多量,並表示願意給 予相當於「買一送一」即1 錢僅收取7,000 元之優惠價格, 伊因現金不足,且欲先施用毒品以確認品質無虞,乃當場暫 給付3,500 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約4 分之1 錢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伊。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雙方通話後繼而在同 一地點見面,伊遂再給付3,500 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其餘 重量即補足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38 頁反面-139頁、149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 頁,亦即本院所調取之通監續卷第 47-48 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譯文記載內容並未爭執) 。
⒉又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⑴茲被告對於警卷所附103 年7 月4 日譯文(即警卷第25-2 6 頁)是否確為其本人通話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 本院乃先行勘驗103 年7 月4 日22時7 分-22 時10分間被告 與江霽育間之通訊監察光碟,被告已確認為其本人通話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至所勘 驗同日其餘後續3 通對話內容,經審理結果認與本案無關, 茲不予詳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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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04【22:07:18至22:10:04】 │
│ (A指被告、B指江霽育) │
│ │
│ A:(背景音為正在撥打電話之嘟嘟聲,被告同時在跟身旁其他另 │
│ 一女聲說話) │




│ B:喂 │
│ A:你不過來嗎? │
│ B:喂 │
│ A:你不要過來喔?在大智路啦 │
│ B:啊阿成就還沒到 │
│ A:阿成還沒到? │
│ B:嘿阿,我要叫他載我阿 │
│ A:我過去載你阿,你在哪裡 │
│ B:你要過來載我? │
│ A:你在哪,阿嘸咧 │
│ B:阿你就過來拿就好了嘛 │
│ A:拿多少啦? │
│ B:3500 │
│ A:多少? │
│ B:3500 │
│ A:你剩3500? │
│ B:恩,三千六百多,3500啦,剩下的留著,我總要留一些零錢 │
│ 吧 │
│ A:阿你愛安哪處理?我嘛想嘸 │
│ B:就...那邊嘸有了齁? │
│ A:你...你現在在哪啦?有辦法...你坐計程車來嘛,你在附近 │
│ 嗎? │
│ B:我坐到那邊還要一兩百 │
│ A:我出我出,你現在在哪 │
│ B:計程車喔? │
│ A:嘿阿,我哪知道你現在在? │
│ B:我本來是要約阿成來大都會啦 │
│ A:你現在在大都會喔? │
│ B:阿後來阿成說他現在不方便去人多的地方啦,我就說不然來 │
│ 鐵龜這邊咧? │
│ A:我知 │
│ B:鐵龜這邊 │
│ A:你現在在鐵龜那邊喔? │
│ B:我現在在鐵龜這邊 │
│ A:來這邊150啦 │
│ B:150喔? │
│ A:150、160 │
│ B:150就夠喔,(此時旁邊一男聲嚷嚷:他要來我這邊嘸行喔) │
│ ...他係安那在鐵龜這邊 │
│ A:阿你有想要解釋誤會嗎? │




│ B:要安怎解釋我嘸知啦 │
│ A:阿你要出面...你也要出面跟人家講 │
│ B:我也要出面跟人家講喔 │
│ A:嘿阿 │
│ B:要講啥啦,阿你不是去喬了? │
│ A:我喬的動喔? │
│ B:你去到大里???(聽不清楚) │
│ A:【此時背景音有一女聲大聲嚷嚷】我在跟他講啦,我在跟他 │
│ 講,我在喬我在跟他講啦,你怎麼...你麥要針對我【吵雜後 │
│ 旋即斷線】 │
└─────────────────────────────┘
⑵證人江霽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03 年7 月4 日22時07分通完電話後,伊係由綽號「阿 成」之朋友,搭載前往與被告相約之大智路與建成路交岔路 口加油站碰面,當天原係返還被告之前所積欠其他交易之價 金3,500 元,然同時伊又當場向被告再購買重量約1 錢、價 值亦為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當場交付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44-147 頁)。 ⒊辯護意旨雖認:證人江霽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上開毒 品交易之次數、數量及給付價金等細節,均有歧異;關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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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