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金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1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2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 起訴書誤植為185號之3)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4日11時50分許, 經其女兒陳姿蓉報警表示陳金峯施用毒品後在上址鬧事,警 方前往處理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報告編號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至1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1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 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 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 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4年2月3日7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另於104年2月4日12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104年 2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居所,以 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在 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 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 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 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曾因案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及過失傷害等案 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 監,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3月21日9時15分許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 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審理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籍起訴書等在卷可參,倘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 ,其原有假釋即有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不能視為執行完畢 之可能,於本案自不宜逕認其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復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同時施用,顯見其毒癮較諸施 用單一毒品者為深,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