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59號
TCDM,104,訴,359,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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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
院合議庭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及186號7樓等2址,經營名為「小櫻工作 室」之無招牌應召站,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 事「全套」(即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直至射精為止)或「半套」(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或以口 吸吮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 :「全套」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2,800元,「半套」 每節50分鐘,1,800元,甲○○均固定抽取800元作為營利報 酬,餘款則歸由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取得,而以此方式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分別於: ㈠103年12月6日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容留及媒介鄭惠予與男客 進行半套性交易。
㈡103年12月底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容留及媒介林映岑與男客 進行半套性交易。
㈢103年12月初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容留及媒介林菁蘭與男客 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
㈣103年12月12日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容留及媒介江珮綺與男 客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
㈤103年12月底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容留及媒介楊雨嘉與男客 進行半套性交易。
㈥103年11月中旬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容留及媒介陳芓橒與男 客進行半套性交易。
二、嗣於104年1月27日19時5分許,適應召女子鄭惠予對男客吳 京穎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 警持搜索票當場在前開2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經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 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再者,簡式 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 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本件訴訟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第79頁至80頁;本院卷第85頁反 面至86頁正面、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惠予吳京穎林映岑林菁蘭、江佩綺、楊雨嘉陳芓橒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30頁至4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現場圖、查獲照片13張、房屋租賃契約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19頁、第22頁至23頁、第44頁至51 頁、第53頁至57頁、第84頁至85頁、第88頁),且有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 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 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 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 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 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 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 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 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 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 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 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 。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 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 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 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 以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491、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罪言,其本質上即非集合犯, 於95年7月1日現行法施行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為一罪一 罰。再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 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 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 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鄭惠予固於警詢中證述其尚未與吳京穎為性交易行為 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惟被告既係主觀上 基於營利之目的,客觀上媒介、容留鄭惠予與吳京穎進行性 交易行為,即已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因其所媒介、容 留之對象尚未完成性交易行為或尚未交付性交易報酬即為警 查獲,而異其認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㈤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 、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媒介 、容留鄭惠予林映岑林菁蘭、江佩綺、楊雨嘉陳芓橒 等女子(下稱鄭惠予等6名女子),在上開容留期間,縱鄭 惠予等6名女子分別有多次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惟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各僅以一罪論為適當。
㈢本案被告分別媒介容留鄭惠予等6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 交行為,因初始媒介之時間及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且 被告因此亦分別取得利益,應予以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為被告媒介容留鄭惠予等6名女子該當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應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並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 無足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 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6頁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11、13至19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9、10、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從事猥褻或│被告容留猥褻或性交│ │
│ │性交行為之│行為之次數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成年女子 │ │ │
├──┼─────┼─────────┼──────────┤
│ 1 │鄭惠予 │數次半套性交易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
│ │ │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 │ │ │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至4、8、11、13至19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林映岑 │數次半套性交易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
│ │ │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 │ │ │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1至4、8、11、13至19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林菁蘭 │數次全套及半套性交│甲○○意圖使女子與他│
│ │ │易 │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 │ │ │,而容留以營利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1至4、8、11、 │
│ │ │ │13至1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 │
├──┼─────┼─────────┼──────────┤
│ 4 │江佩綺 │數次全套及半套性交│甲○○意圖使女子與他│
│ │ │易 │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 │ │ │,而容留以營利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1至4、8、11、 │
│ │ │ │13至1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5 │楊雨嘉 │數次半套性交易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
│ │ │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 │ │ │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至4、8、11、13至19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6 │陳芓橒 │數次半套性交易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
│ │ │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 │ │ │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至4、8、11、13至19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
│ │ │ │ │
│ │ │ │ │
├──┼───────────┼────┼─────┤
│ 1 │紅包袋(每個紅包袋內均│12個 │臺中市北區│
│ │有100 元) │ │公園路184 │
├──┼───────────┼────┤號7樓 │
│ 2 │保險套 │6個 │ │
├──┼───────────┼────┤ │
│ 3 │鑰匙 │2支 │ │
├──┼───────────┼────┤ │
│ 4 │電門磁扣 │2個 │ │
├──┼───────────┼────┤ │
│ 5 │潤滑劑 │1條 │ │
├──┼───────────┼────┤ │
│ 6 │已開封保險套 │1個 │ │
├──┼───────────┼────┼─────┤
│ 7 │保險套 │1包 │臺中市北區│
├──┼───────────┼────┤公園路186 │
│ 8 │排休表 │5張 │號7樓 │
├──┼───────────┼────┤ │
│ 9 │電門磁扣 │6個 │ │
├──┼───────────┼────┤ │
│ 10 │鑰匙 │6支 │ │
├──┼───────────┼────┤ │
│ 11 │折價券 │13盒 │ │
├──┼───────────┼────┤ │
│ 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1支 │ │
│ │553號、序號:000000000│ │ │
│ │821280號) │ │ │
│ │ │ │ │
├──┼───────────┼────┤ │
│ 13 │紅包袋(每個紅包袋內均│10個 │ │
│ │有100 元) │ │ │
├──┼───────────┼────┤ │
│ 14 │紅包袋(每個紅包袋內均│69個 │ │
│ │有100 元) │ │ │
├──┼───────────┼────┤ │
│ 15 │監視器鏡頭 │4支 │ │




├──┼───────────┼────┤ │
│ 16 │現金 │16,870元│ │
│ │ │ │ │
├──┼───────────┼────┤ │
│ 17 │保險套 │3盒 │ │
├──┼───────────┼────┤ │
│ 1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 │
├──┼───────────┼────┤ │
│ 19 │客人預約記事本 │1本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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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