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16號
TCDM,104,訴,316,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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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身分不詳、綽號「大姐」之成 年女子及其所屬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下午 11時25分許,由被告依應召女子乙○○、「大姐」之指示, 駕駛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209-EA )自小客車, 搭載乙○○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天月汽 車旅館」107 號房,與男客黃呈偉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 乙○○並與男客約定該次之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乙○○可從中分得2,000 元,其餘4,000 元則歸 被告、「大姐」及所屬應召集團所有。嗣被告於甫搭載乙○ ○抵達該汽車旅館後不久,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證人即應召女子乙○○、證人即男客黃呈偉於警詢中之



證述、查獲之現場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開時、地搭載乙○○前往天月汽車旅館,且知悉乙 ○○至汽車旅館係要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然堅詞否認 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之前被關的時候認識乙○○ ,乙○○有去看伊,本來乙○○都是坐計程車去從事性交易 ,本案當天因為天氣冷,所以乙○○就拜託伊開車載,伊不 認識大姐,伊不是大姐所屬應召站之車伕,伊主觀上沒有營 利之意圖,是因為乙○○拜託伊,伊才開車載乙○○去汽車 旅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晚上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天月汽車旅館」107 號 房與男客黃呈偉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7至28、6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63頁) ,而證人乙○○與男客黃呈偉約定該次之性交易代價為 6,000 元,乙○○可分得2,000 元,其餘4,000 元則歸「 大姐」及所屬應召集團所有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頁),並核與證人乙○○、黃呈偉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8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警員職務 報告、丙○○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8 張、被告及證人乙○○之手機翻拍照片共12張、車號0000 -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罪之構 成要件之一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以營利為目的之犯意。(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乙○○之證述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等語 ,然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2 月11日當 天,由被告載伊前往天月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 告是伊朋友,不是應召站之車伕,伊是拜託被告載伊去的 ,因為天氣太冷了,所以才拜託被告載伊去,伊每次性交 易價格為6,000 元,伊可分得2,000 元,其餘4,000 元歸 應召站所有,伊並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 ),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乃證稱被告與其為朋友關係, 被告係因受其請託而開車載其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易,被 告並非應召集團之車伕,且被告亦未分得性交易所得,則 依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證人乙○○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 天,伊在大姐之應召站才開始工作約1 、2 天,伊性交易 一般都是4,000 到6,000 元,伊固定拿2,000 元,其餘交 給應召站,跟男客收到的錢應召站會請人來收,本案伊去 汽車旅館之前,因為天氣很冷,伊就拜託被告來載伊,並 非由應召站通知被告要去接伊的時間,再由被告來通知伊 ,被告知道這次伊是要去性交易,但被告只是幫忙載伊一 下而已,被告並沒有收錢,伊在大姐的應召站為性交易本 來都是坐計程車,大姐的應召站會補貼計程車費,因為當 天天氣冷,伊才請被告載一下,因為伊是拜託被告來載伊 ,所以伊知道被告沒有收錢,應召站也沒有義務給被告錢 ,被告並不是大姐應召站的車伕,本案偵卷第56頁手機翻 拍照片(簡訊內容顯示「好不要出來,打給我,外面怪怪 的」),是應召站通知的,並非被告在外面通知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57頁及反面、58頁反面、59 頁及反面、61頁、62頁反面),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 述乃經過具結,足以作為其陳述為真實之程序上擔保,而 依據證人乙○○前開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其一再證稱 被告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受其所託而開車載其前往汽車旅 館為性交易,然被告並未從中分得性交易所得,應召站亦 無因此給予被告金錢,被告並非大姐所屬應召站之車伕等 語明確,是均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四)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大姐留給伊的電話是000000 0000號(下稱A 門號),伊留給大姐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下稱B 門號),被告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伊 都是用伊的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下稱D 門號)跟乙○ ○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之警詢筆錄並記載被 告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E 門號)之電話(見 偵卷第25頁)。經本院查上開A 至E 各門號於104 年2 月 10日至104 年2 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0至 46頁反面),結果顯示:被告持用之E 門號於該段期間與 證人乙○○持用之B 、D 門號或應召站之A 門號並無通聯 之紀錄;另證人乙○○持用之B 門號於該段期間無通聯資 料;又應召站之A 門號於該段期間中,除於104 年2 月11 晚上10時14分28秒起至104 年2 月12日上午4 時13分19秒 止有數次與證人乙○○之B 門號相互聯繫外(見本院卷第 38至40頁反面),並無與被告持用之門號有相互聯繫之情 況,是以上門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均無法看出被告持用 之手機於本案發生前後有與證人乙○○或應召站相互聯繫



之情,故綜觀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無任何跡象可證 明被告係應召站之成員。又證人乙○○持用之D 門號,經 查於104 年2 月11日上午1 時35分41秒、上午2 時02分29 秒有發送簡訊至被告之C 門號,被告持用之C 門號並於10 4 年2 月11日晚上10時11分許撥打至證人持用之D 門號( 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乙○○於本案為警查 獲前,確實有以電話相互聯繫,則證人乙○○於上開104 年2 月11日上午1 時35分41秒、上午2 時02分29秒或104 年2 月11日晚上10時11分許之時間,以傳送簡訊或撥打電 話方式告知被告因為天氣因素而要求開車搭載乙節,即非 全無可能,足見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忘記是用LI NE或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手機告訴被告天氣很冷,並 拜託被告來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並非 子虛。
(五)再查,被告與證人乙○○於本案發生當日之晚上9 時56分 起至10時02分止,雙方互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0點5 分 到」、「OKAY」、「你如果到了,等我一下」、「到了」 等簡訊(見偵卷第53至54頁),觀之上開通訊內容,僅係 相互約定或通知抵達之時間,並未提及大姐之應召站是否 事先與被告聯絡、被告是否或如何代為保管性交易所得、 被告是否可分得金錢等事宜,是僅可證明證人乙○○與被 告確實於本案發生前有聯繫並約定地點之情;加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後,並無與大姐之應召站持用電話有所通聯, 證人乙○○亦證稱無給付被告金錢,均業如前述,與一般 應召站會事先與車伕聯繫搭載應召女子及性交易地點、時 間,或由應召女子將性交易所得交付車伕暫時保管,或由 車伕從中抽取部分所得之模式已有不同,如被告確為大姐 所屬應召站之車伕,何以如此?
(六)至證人乙○○於審理中雖未能明確指出其究係用何門號撥 打電話以天氣因素要求被告開車搭載,然如前所述,證人 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 與被告以簡訊或電話聯繫,足見證人乙○○證稱以LINE或 撥打電話方式要求被告搭載等語非虛,業如前述,且證人 乙○○既同時持用多支門號手機,其因此未能明確記憶係 用何一手機請求被告搭載乙節,與常情亦無違背。另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乙○○有向應召站報備,說要請伊開車 載,並把伊的電話0000000000號留給應召站,應召站於晚 上11時許,打給乙○○,乙○○沒接,就有打給伊,伊接 通沒講到話,對方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然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證人乙○○於 審理中證稱:因為伊怕應召站聯絡不到伊,所以留被告的 電話給應召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是證 人將被告之電話告知應召站乙情,乃事出有因,證人乙○ ○亦證稱並沒有給被告錢等語如前,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確實有與應召站電話聯繫及從中獲取利益等情事,況證 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過去幫過被告很多忙,被告之 前坐牢的時候,伊有寄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則被告因此而願意無償開車搭載證人乙○○前往性交易乙 節,尚屬人之常情;並且,被告如為大姐所屬應召集團之 車伕,則證人乙○○又何需將被告之電話留給應召集團? 是非可以此證明被告係藉由開車搭載證人乙○○前往從事 性交易以獲取利益,或根本為大姐所屬應召集團之車伕。(七)至於,證人黃呈偉於警詢中係證稱:伊撥打電話向應召站 詢問,約晚上11時在天月汽車旅館,伊在汽車旅館107 號 房後,證人乙○○敲門進來,約定之性交易代價為6,000 元,後來警察就來敲門而查獲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 ,證人黃呈偉上開所稱,僅係關於其詢問應召站及本案發 生經過,依其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基於營利而搭載證人乙 ○○前往從事性交易;另本案之現場照片,亦僅可看出警 員盤查被告或進入上開107 號房內之客觀情狀,均無從作 為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證明。
四、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 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遍查全卷 核無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



,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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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