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6號
TCDM,104,訴,196,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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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號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豐章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陳宥菖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杜敏楠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劉柏均律師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邱家照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談怡佑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俊穎
指定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8836、8846、11615、11780、21460號),暨追加起
訴(104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癸○○、丙○○、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
丁○○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②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③又犯收受贓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④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①②之罪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從刑部分併執刑之,③④之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①丁○○於民國96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②未○○於99年間,曾犯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1年7月8日執行 完畢。詎渠二人均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之不法行為:㈠、丁○○(綽號阿章)於103年2月初某日陪同卯○○(綽號俊 仔、阿俊)與綽號「阿清」之張凱閔見面談論償還債務之問 題,而得知卯○○曾與「阿清」、午○○、子○○、庚○○ 、丑○○、己○○等人,一起至印尼從事疑似詐騙機房工作 ,「阿清」為卯○○之老闆,卯○○曾因至「阿清」等人經 常出入之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 甲屋),向「阿清」借款,遂得悉甲屋所在位置等事項後, 認為「阿清」等人在做詐騙,應該很有錢,乃與對「阿清」 不滿之卯○○合意一起至甲屋搶劫「阿清」等人之財物(即 俗稱衝桶子),由卯○○負責帶人去看現場及案發當天前往 確認甲屋有無人在,丁○○則負責邀其他人參與。嗣丁○○ 至癸○○(綽號阿志)所經營位於○○市○○區○○○○0 段之展鴻檳榔攤(下稱乙檳榔攤),邀癸○○加入,另經常 在乙檳榔攤出入綽號「小隻」(也叫「阿衡」,係該檳榔攤 員工蔡心翎之男朋友)、「阿弟仔」(也叫「小葉」)兩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悉後,也表示要加入,而 卯○○、癸○○雖同意參與,但均不願到現場執行,丁○○ 因認實際到場執行人數太少,遂請戊○○(綽號駕照)幫忙 找人一起去執行,戊○○即聯絡未○○(綽號阿豹、派報、 勁豹)與丁○○接洽,另戊○○之好友丙○○(綽號賭爛) 得知丁○○之意圖後,即主動向丁○○表示其可以提供槍枝 。丁○○、癸○○、「小隻」、「阿弟仔」、戊○○、未○ ○、丙○○聚集在乙檳榔攤謀議強盜分工事宜後,即與卯○ ○基於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卯○○於103年2 月9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開車搭載未○○及「小隻」去確 認甲屋位置並察看附近情形,又於103年2月8日21時43分許 獨自前往甲屋附近觀察,於發現午○○等人已從外地返回甲 屋,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再以前開行動電話,於 同日21時44分至48分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丙○○準備強盜所需之槍枝、子彈,丁○○此 時亦因至乙檳榔攤找癸○○,而透過其妻在乙檳榔攤工作之 張家銘與癸○○取得聯繫。103年2月8日23時29分至翌日凌 晨1時12分間某時,卯○○復獨自駕車至甲屋附近觀察並確



午○○等人在甲屋內後,遂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 打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戊○○、癸○○該情,戊○○隨即以其持用 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及未○○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及未○○,戊○○ 與未○○、丙○○、癸○○、丁○○、「小隻」、「阿弟仔 」便約在乙檳榔攤碰面,未○○到乙檳榔攤後,因故先離開 ,另丙○○則當場取出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除扣案該顆子 彈外,其餘槍彈因未扣案,故無法證明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 管制槍彈),交由「小隻」、「阿弟仔」及丁○○持用,癸 ○○亦交付槍枝1支(因未扣案,故無法證明是否為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槍枝)予「小隻」,並囑其顧好該槍。戊○○、 癸○○、丁○○、「小隻」、「阿弟仔」於丙○○交付子彈 數顆後,與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仍與雖不在場但可預見強盜他人財物時,同夥之人極可能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果真攜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卯○○ 、未○○,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 其中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出發執行前,先離開乙檳榔攤之 未○○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前開行 動電話,告訴戊○○其不到現場執行,但會派兩名小弟參與 執行,並與戊○○約好會面地點,戊○○遂獨自駕車,帶領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搭載「小隻」、「阿弟仔」,經由清泉崗附近至豐原某處, 與未○○所安排有強盜犯意聯絡並攜帶槍枝及刀具各1支( 因未扣案,故無法證明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刀械 )綽號「阿宏」、「阿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兩位成年 男子會合,期間「小隻」、「阿弟仔」另乘機將所竊得之RZ -6233號車牌2面(下稱丁車牌),懸掛在丙車上使用,以避 人耳目(無證據證明該「阿宏」、「阿州」知道此事)。丁 ○○明知改掛之丁車牌係「小隻」及「阿弟仔」竊得之贓物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阿宏」、「小隻」、「阿弟 仔」一起乘坐改由「阿州」所駕駛懸掛丁車牌之丙車,往甲 屋方向出發。戊○○則自行離開,並與未○○先後至丙○○ 位於○○區○○路00號之6住處(下稱戊屋),與癸○○、 丙○○一起在戊屋飲酒及等候消息。103年2月9日凌晨2時20 分許,丁○○與「阿宏」、「阿州」、「小隻」、「阿弟仔 」5人共乘丙車抵達甲屋附近後,先將丙車停放在興進路與 自強街口附近之停車格,再均戴口罩、帽子遮掩,並分持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3支(即丙○○所提供



之2支槍枝與癸○○所提供之1支槍枝,「阿宏」、「阿州」 原攜帶之1支槍枝則因故未帶下車)、刀具1支,結夥3人以 上,趁甲屋鐵捲門未全部關上,一同侵入午○○與家人所居 住之甲屋。進入後,丁○○與「阿宏」、「阿州」、「小隻 」、「阿弟仔」5人即持刀、舉槍喝令在場之午○○、甲○ ○、壬○○、丑○○、己○○、子○○、庚○○、巳○○等 人趴下、不准動,在場之人見狀均呆住,並因見丁○○等5 人分持刀槍,而均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阿宏」見狀 ,便叫「阿弟仔」持袋將該處桌上午○○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甲○○所有之3萬5000元、壬○○所有之3萬元 、丑○○所有之4萬5000元,合計23萬元,均予搜刮,再交 給「阿宏」,「阿宏」隨即出聲示意「阿州」、丁○○、「 小隻」、「阿弟仔」等人撤離,且為避免遭午○○等人自後 追及,於逃離時並開槍威嚇阻止,再分頭徒步逃竄。後因在 戊屋守候之癸○○、丙○○、戊○○、未○○遲遲未等到「 阿宏」、「阿州」、丁○○、「小隻」、「阿弟仔」回報執 行情況,未○○遂先行離去,復因「阿宏」、「阿州」疑欲 私吞強盜所得款項,遂透過未○○向戊○○、癸○○、丙○ ○等人佯稱出事。戊○○、癸○○、丙○○心急之下,即由 戊○○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 話聯絡,約卯○○碰面。103年2月9日凌晨5時許,丙○○駕 車搭載戊○○、癸○○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之阿拉丁K TV與卯○○碰面,除告知卯○○強盜甲屋之行動出事外,亦 要求卯○○帶渠3人前往甲屋附近查看情形,惟遭卯○○婉 拒。而丁○○在徒步逃離甲屋後,於103年2月9日凌晨4時左 右,透過北區五權路與公園路口附近某酒店之服務人員,聯 絡計程車前往搭載其至甲屋附近丙車所停放之地點,將丙車 開離,並將丁車牌拔起棄置,且因其發現丙車上有「阿宏」 、「阿州」因故遺留未帶下車之槍枝1支,遂於同日15時50 分許,戊○○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給丁○○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與戊○○約在南投縣草屯鎮 某處見面,戊○○即與癸○○於同日17時許,至南投縣草屯 鎮某處與丁○○碰面。碰面時,丁○○除告知戊○○、癸○ ○強盜經過外,亦將其在丙車上發現之槍枝交給癸○○,癸 ○○再轉交戊○○,戊○○遂攜帶該槍枝夥同丁○○於當日 晚間,至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下 稱己屋)附近,將該槍枝交予未○○,並詢問「阿宏」、「 阿州」等人有無聯絡,丙○○亦隨後抵達詢問未○○其所提 供之槍枝、子彈下落。嗣經午○○等人報案後,員警調閱甲 屋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係丁○○等人駕駛丙車前往犯



案,乃於103年3月19日2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前查獲丁○○,並於停放在該 處之丙車內,搜索扣得丙○○前開提供數顆子彈中之1顆, 又於翌日即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拘提癸○○到案,另循線查獲戊○○、 未○○、丙○○、卯○○。
㈡、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 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一次、吳 文雄二次、林榮發二次、黃柏書一次,合計六次,共得款80 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嗣經警對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後,再詢問陳建志、吳文雄、林榮 發、黃柏書,而查悉上情。丁○○於103年3月19日22時40分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前被查獲時,經警於其停 放在該處之丙車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1片)、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片),丁○○於偵審中並就附表之行為,均自白不 諱。
㈢、丁○○明知其友人王瑞德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仍基於幫助王 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14時許,持王 瑞德所交付之1500元,至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大圳旁某處鐵 皮屋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轉交給王瑞德,供王瑞德施用,而 以此方式幫助王瑞德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午○○、甲○○、壬○○ 、丑○○、己○○、子○○、姚慶隆陳俊帆、陳建志、林



榮發、吳文雄、王瑞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 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及被告6人、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 被告6人、辯護人等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第5 3號卷二第232頁背面-23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①證人陳建志、林榮發、吳文雄、黃柏書王瑞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丁○○,②證人 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癸○○、丙○○ 、未○○,③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被 告卯○○、丙○○、未○○,④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丙○○,被告丁○○、癸○○、丙○○ 、未○○、卯○○及各委任之辯護人等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丁○○、戊○○、癸○○在本院均經 交互詰問,依前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被 告戊○○、癸○○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 ,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 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 )、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 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 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卷附之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於案發後在丙 車之採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 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 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 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 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判決)。
五、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查本件對於被告丁○○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 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232頁背 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6人、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6人、辯護人等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232頁背面),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訊據被告丁○○、戊○○、癸○○、丙○○、未○○、 卯○○等6人:
㈠、被告丁○○對於前開強盜午○○等人財物、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收受贓物、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幫助王瑞 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惟就 強盜部分辯稱:本件是伊在乙檳榔攤問被告癸○○有沒有什 麼賺錢的門路,被告癸○○遂邀伊參加本件搶案,叫伊負責 開車就好,詎在前往甲屋途中,「阿州」跟伊說人手不夠, 要伊一起下車行搶,伊才跟下車行搶等語。
㈡、被告戊○○對於前開強盜午○○等人財物、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辯護稱:依照被害人午 ○○等人之證述,被害人等應該只是主觀上畏懼,不敢抵抗 ,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壓制,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等語。㈢、被告癸○○固坦承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營乙檳榔 攤,認識被告丁○○、戊○○、丙○○,見過未○○,103 年2月9日本件強盜案發當天凌晨有至戊屋與被告丙○○喝酒 ,後來被告戊○○及未○○有陸續過來,迄當日凌晨5時許 ,有與被告戊○○、丙○○一起到阿拉丁KTV附近找被告卯 ○○,下午有與被告戊○○去草屯與被告丁○○見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辯 稱:伊係乙檳榔攤之店主,平常多會在檳榔攤內招呼客人, 因此被告丁○○等人在乙檳榔攤討論本件強盜事宜時,伊在



場乃相當自然之事,又伊案發前並未交付槍枝1支給「小隻 」,案發後被告丁○○也未交付1支槍枝給伊,案發當天一 開始是大家在乙檳榔攤喝酒打牌,被告未○○先走,之後伊 就跟被告丙○○回戊屋繼續喝酒打牌,被告戊○○是後來才 到,被告未○○最後到,當天凌晨5時許,到阿拉丁KTV附近 時,是被告戊○○下車去跟被告卯○○碰面,伊不知道他們 要做何事,下午是因為伊與被告戊○○約好要吃飯,後被告 戊○○接到被告丁○○的電話,說要去草屯找被告丁○○, 伊才跟著去等語。
㈣、被告丙○○固坦承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 9日本件強盜案發當天有到乙檳榔攤,之後又與被告癸○○ 一起回到戊屋喝酒打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辯稱:伊在乙檳榔攤時並未交付 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給被告丁○○及「小隻」、「阿弟仔」 ,伊回到戊屋後,因與被告癸○○繼續打牌喝酒就醉了,故 對於被告戊○○、未○○到戊屋,及伊與被告戊○○、癸○ ○到阿拉丁KTV附近找被告卯○○等事,伊均不知道等語。㈤、被告未○○固坦承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去乙檳榔 攤與被告丁○○、癸○○、丙○○、戊○○、「小隻」、「 阿弟仔」等人見面談論搶劫事宜,並與被告卯○○到甲屋附 近察看,案發當天有到戊屋找被告戊○○,案發後被告戊○ ○有拿1支槍到己屋附近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 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辯稱:本件是被告戊○○ 聯絡伊說有賺錢門路,伊以為被告戊○○要叫小姐,所以就 依約到乙檳榔攤,待與被告丁○○等人見面後,才知道是要 去搶劫,伊對此不以為意,所以就走了,後來被告戊○○又 跟伊說要叫被告卯○○載伊去被告戊○○經營的檳榔攤,未 料被告卯○○竟載伊到甲屋附近察看,看完之後伊有到被告 戊○○經營的檳榔攤,並跟被告戊○○說伊不要參加,而案 發當天被告戊○○打電話給伊時,伊在桃園,被告戊○○說 回臺中時跟他聯絡一下,伊於回臺中跟被告戊○○聯絡後, 被告戊○○請伊過去戊屋一下,伊才會去戊屋,案發後被告 丁○○及戊○○有到己屋附近找伊,被告戊○○並拿1支槍 給伊,說被告丁○○要跑路需要錢,要跟伊借錢,伊回說沒 有錢,就將該槍枝還給被告戊○○了等語。
㈥、被告卯○○固坦承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被害人 午○○等人至印尼從事詐騙工作,有去過甲屋二次,於本件 案發前有帶同被告未○○、「小隻」至甲屋附近察看,於10 3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再到甲屋附近察看甲屋內是否有人 ,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戊○○或癸○○,案發當天凌



晨5時許,有在阿拉丁KTV附近與被告戊○○、癸○○、丙○ ○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之行為,辯稱:伊有一天在臺中市沙鹿區遇到「小隻」, 「小隻」說「阿豹」(即被告未○○)要看地方,伊說不認 識「阿豹」,「小隻」就叫伊打電話問被告戊○○,被告戊 ○○就給伊「阿豹」的電話,伊才打電話給「阿豹」載他去 甲屋附近察看,伊不曉得「阿豹」及「小隻」看現場的目的 是什麼,問他們也不說,又103年2月8日是「小隻」用被告 癸○○或戊○○的電話打給伊,叫伊去看甲屋裡面是否有人 ,伊才會在晚上10許過去看,看完後伊有打電話回報,伊如 果知道他們是要行搶,就不會幫他們看了,另案發當日凌晨 5時許,伊在阿拉丁KTV附近與被告戊○○、癸○○、丙○○ 碰面後,他們說出事了,叫伊帶他們去甲屋附近察看,伊問 出什麼事,他們說有人去搶劫,伊聽後就拒絕他們了等語。二、被告戊○○、丁○○、癸○○、丙○○、未○○、卯○○共 同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被告丁○○單獨收受贓物部 分經查:
㈠、103年2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戊○○獨自駕車,帶領丁 ○○駕駛丙車搭載「小隻」、「阿弟仔」,經由清泉崗附近 至豐原某處,與「阿宏」、「阿州」會合後,由被告丁○○ 與「阿宏」、「阿州」「小隻」、「阿弟仔」5人共乘懸掛 丁車牌之丙車抵達甲屋附近,先將丙車停放在興進路與自強 街口附近之停車格,再均戴口罩、帽子遮掩,並分持槍枝3 支、刀具1支,趁甲屋鐵捲門未全部關上,一同侵入甲屋, 並在現場之人均不能抵抗下,搜刮桌上現金共23萬元(午○ ○12萬元、甲○○3萬5000元、壬○○3萬元、丑○○4萬500 0元)後,分頭徒步逃竄等情,業經在現場之被害人午○○ (參二分局偵查卷第84頁)、甲○○(參二分局偵查卷第56 -58頁)、壬○○(參二分局偵查卷第59-60頁)、丑○○( 參二分局偵查卷第62-64頁)、己○○(參本院訴字第53號 卷一第246頁)、子○○(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一第242頁) 、庚○○(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一第244頁)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並經被告丁○○(參二分局移送卷一第54-57頁、本 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51-74頁)、戊○○(參偵字第11615號 卷三第41頁、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75-101頁)於警詢中自 白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①路邊監視器擷取畫 面10張,內容顯示:103年2月9日凌晨2時15分37秒至2時20 分23秒期間,懸掛丁車牌之丙車行經興進路與南京東路、梅 豐街,嗣停放在興進路與自強街口附近之停車格(參二分局 偵查卷第84-88頁),②被告丁○○指認前開路邊監視器擷



取畫面中車內之人,內容顯示:駕駛是「阿州」,「阿宏」 坐右前座,被告丁○○坐後座左側,「阿弟仔」坐後座中間 ,「小隻」坐後座右側,5人均戴口罩、帽子(參二分局偵 查卷第32頁),③前開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內容顯示 :103年2月9日凌晨2時29分11秒至2時44分55秒期間,被告 丁○○5人分頭徒步逃竄(參二分局移送卷一第96-100頁) ,④二分局偵辦0209專案歹徒犯案前、後路線示意圖(參二 分局偵查卷第83頁),⑤丙車採證照片18張(參二分局移送 卷一第16-24頁),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俊帆於警詢中證 稱:其於103年2月9日凌晨4時許接獲酒店少爺電話通知,到 該酒店搭載被告丁○○到興進路附近(牽丙車)等語(參二 分局偵查卷第66-67頁)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㈡、丁車牌係「小隻」、「阿弟仔」所竊得,於被告丁○○駕駛 丙車搭載「小隻」、「阿弟仔」,至豐原某處與「阿州」、 「阿宏」會合時,「小隻」、「阿弟仔」乘機將之懸掛在丙 車上,被告丁○○明知後,仍與「阿州」、「阿宏」、「小 隻」、「阿弟仔」一起搭乘前往甲屋附近等情,除經被告丁 ○○一再自白明確外,並有前開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丁 車牌之詳細資料報表(參偵字第11615號卷一第30頁)、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載丁車牌2面於103年2月 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136巷內失竊 ,參偵字第11615號卷一第30頁)等在卷可佐,亦堪認定。㈢、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於103年9月15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去印尼 做詐欺之前,曾經在102年10月跟『阿清』借30萬元,後來 我在印尼為他工作,就用薪資抵債15萬元,加上我後來跟他 借的5萬元,我現在還欠他20萬元。有一次我去沙鹿遇到『 阿章』,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我有事情要跟我老闆『阿清 』講,說欠他錢的事情,『阿章』就說跟我一起去,我就帶 『阿章』去。『阿章』跟我去見『阿清』之後,在車上問我 說『阿清』在做『桶子』是否很有錢,還有『阿清』都在哪 裡出入,他就約我願不願意一起跟他去衝『阿清』,他的意 思我理解應該是行搶。」等語(參偵字第11615號卷四第9-1 0頁)。此核諸【①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在庭被告我只認識卯○○,他有去過我那邊(即甲屋)一次 ,是朋友帶他去的,是來拿錢的,是別人叫我拿給他的。」 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213頁背面、214頁背面), ②證人子○○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阿俊』有向『阿 清』借30萬元,是我幫『阿清』拿給『阿俊』的,後來我有 幫『阿清』跟『阿俊』要錢,當時在一家咖啡廳談時,『阿



俊』有丁○○陪著過去。」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 28頁背面-29頁),③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卯○○跟丁○○去找他老闆談債務回來之後,就有 在講要『衝桶子』,這是我親自聽到。卯○○有講他對他老 闆那邊不滿,有講類似要找他老闆麻煩的話。我在偵訊中說 卯○○與丁○○去談債務的問題回來以後,卯○○就在提這 件事(即衝桶子),說他老闆家裡很有錢,這些都是屬實, 我印象中卯○○在喝酒時曾經講過『不然來去綁我們老闆』 之類的話。」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93、98頁), ④被告丁○○前揭辯稱其主動問被告癸○○有什麼賺錢的門 路,並於本院證稱其於案發後有向被告丙○○借4000元(參 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73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戊○○在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偵訊中供稱『案發後我與癸○ ○去草屯與丁○○見面前,打電話與丁○○聯絡時,他說他 現在身上沒錢,叫我帶些錢去借他,然後我就帶1、2萬元去 借他』,有屬實,我確定到那邊有借他錢。」等語(參本院 訴字第53號卷二第101頁)】等情。足見被告卯○○曾向其 老闆「阿清」借錢,並到甲屋拿錢,得知「阿清」常在甲屋 出入,被告丁○○則在找賺錢的門路,並且很缺錢,之後被 告卯○○與丁○○去跟「阿清」談清償債務之問題後,被告 卯○○對「阿清」不滿,被告丁○○認為「阿清」很有錢, 乃共同起意要去甲屋衝「阿清」的桶子,亦即去甲屋搶劫「 阿清」的財物。
⒉被告卯○○自承搭載被告未○○、「小隻」到甲屋附近察看 ,於103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再到甲屋附近察看甲屋內是 否有人,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戊○○或癸○○,案發 當天凌晨5時許,有在阿拉丁KTV附近與被告戊○○、癸○○ 、丙○○碰面。而①被告卯○○辯稱其係因遇到「小隻」, 「小隻」說「阿豹」要看地方,伊說不認識「阿豹」,「小 隻」就叫伊打電話問被告戊○○,被告戊○○就給伊「阿豹 」的電話,伊才打電話給「阿豹」載他去甲屋附近察看等語 ,此核諸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 有介紹未○○給卯○○認識,後來卯○○有跟我要未○○的 電話,他沒有說目的是什麼,我也沒有要他帶未○○去看現 場。」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94頁背面)。足見被 告卯○○是主動向被告戊○○要被告未○○的電話,再與被 告未○○聯絡後,搭載被告未○○、「小隻」去甲屋附近察 看。茲被告卯○○若非知道被告丁○○、「小隻」等人要去 甲屋衝桶子,並由渠等處得知被告未○○要參與,則其既不 認識被告未○○,自不可能主動向被告戊○○要被告未○○



的電話,並搭載被告未○○、「小隻」去看現場。②被告卯 ○○雖辯稱伊如果知道被告丁○○等人是要行搶,就不會幫 他們看甲屋內的人回來了沒有等語。惟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卯○○剛好過去(甲屋)有看到,才打電 話回來,也沒有專程說一定就是誰叫他去那邊巡,應該是沒 有什麼人要求卯○○去甲屋那邊看。」等語(參本院訴字第 53號卷二第94頁背面-95頁),此核諸被告戊○○持用之前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3 年2月9日間,被告卯○○所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其有密切之聯絡,2月6日有7通,2月7日有4通,2月8 日有17通,2月9日有16通,其中有約一半以上是被告卯○○ 主動撥打(參偵字第11615號卷二第76-80頁)。足見被告卯 ○○係自己積極主動前往甲屋附近察看屋內的人回來沒有, 屋內有沒有人等情,並非是有何人要求其這麼做,此從其如 此密集與被告戊○○聯繫,亦可得知。茲被告卯○○若非與 被告丁○○合意,由被告丁○○找人去甲屋『衝桶子』,由 其負責帶人去看現場及案發當天前往確認甲屋有無人在,其 自無向被告戊○○索取被告未○○的電話,聯絡並搭載被告 未○○、「小隻」去看現場,復與被告戊○○如此電話密切 聯繫,並到甲屋察看裡面是否有人之理。③被告戊○○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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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