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32號
TCDM,104,聲判,3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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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木生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被   告 傅宗道
      鄭水添
      吳和洺
    (原名吳佩裕)
      栗志中
      紀玉枝
      張吉宗
      蔡瑋綝
      連翊汎
      張淑媚
      吳春山
      賴春成
      張文吉
上列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3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64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9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書對於市地重劃之相關法規未予詳查,率爾認定告訴 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元公司)重劃前之土地不得 為原位次分配,致將告訴人怡元公司重劃前之土地分配於他 處,實有違誤。
1.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 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 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 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是土地重劃分配之原則,應係以 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予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 為準,此乃原位次分配原則,該規定著重土地所有權人能繼



續保有原有之土地,獲得財產上之存續保障,土地重劃分配 應以此原則為準,始為公平、合法。
2.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 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 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 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 收。」、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及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第1項:「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 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 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 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是告 訴人怡元公司所有重劃前之土地,固位於交六用地規劃為轉 運站使用,惟日後倘若確定興建轉運站,無論係由政府編列 預算興建,抑或由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均應依法向土地 所有權人價購或依市價徵收,自無被告等所辯不能分配予告 訴人之情事。
3.再者,交六用地為「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法無明文 限制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在經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依 法價購或以市價徵收前,不得由私人所有,蓋該地若為抵費 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重劃 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 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 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 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 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 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是除上開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 10項用地外,其餘均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則 依同法第60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 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 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其餘土地」即包含



「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法應分配予原土地所有 權人。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 所訂定,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縱交六用地經規劃為轉運 站使用,惟既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政府亦未 編列預算價購或徵收,自得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4.按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其他重劃業務 應辦事項為理事會之權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 告等人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本案 重劃會)之理事,自屬為身為重劃會會員之告訴人處理事務 之人。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 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 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 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等人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將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於原位次,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並圖利自己及第三人得不法利益,被告等人應構成背 信之犯行。
(二)被告等未將告訴人怡元公司重劃前之土地為原位次分配,即 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1.依怡元公司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於 民國97年4月19日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款,係約 定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 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辦理,是本案重劃後之土地應依原位次分配,否則有違雙方 之約定,被告等即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原處分書以告訴人簽 立有重劃合作契約書,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受拘束,得以排 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重劃 合作契約書及附約約定告訴人應受分配之位置,與告訴人日 後於配地公告獲分配之位置截然不同,苟告訴人及本案重劃 會均應受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拘束,被告等人之行為, 不啻違反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約定,是市地重劃之分配 結果是否確無被告等人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所有獲不法利 益之意圖,即非無疑,檢察官對此應詳為偵查,卻恝置不論 ,自有違誤。
2.又依監查院之調查報告,末尾彙整各縣市意見,其中臺南市 政府認「宜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讓其有參與分配該 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機會」、高雄市政府認「究 應由抵費地抑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分配乙節,仍應盱衡實



際情形按上述原則依序指配」;桃園縣政府認「應視該公共 設施用地性質衡酌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予以指(分)配, 尚難斷定應以何者為優先」;彰化縣政府認「未列為共同負 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繁多…,故應先以抵費地指配,於土 地分配公告期間,倘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再辦理調整 分配,以維護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雲林縣政府認「除以 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次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指配之,抵費 地最次之」;嘉義縣政府認「除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似 應以抵費地先行分配,惟若原地主主張配予原位置時,並不 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配地準則,仍應尊重考量其 意願,視個別案例情形辦理。」;屏東縣政府認「未列為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有需地機關已配合重劃進度編列 預算以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之,始得以抵費地指配之情形外 ,仍應按該用地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 ;南投縣政府認「在公有土地不足指配,私有土地原地主願 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應以尊重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以抵費地指配」;宜 蘭縣政府認「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得由私部門取得或興 建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內政部函示自願切結放棄其調 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似應同意所請」;花蓮 縣政府認「倘該街廓為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 規定重劃前原位於該街廓內之土地,重劃後仍應依規定分配 回該街廓,該街廓扣除負擔分配剩餘之土地,則依規劃為抵 費地」;澎湖縣政府認「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調配 之權利,在無禁止規定下,仍應予以尊重」,是彙整表所列 22縣市,其中6縣市因無案例等緣故而未回應,其中多達11 縣市均認應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以免侵害原土地所 有權人之財產權,且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亦認「如土地所有權 人拒不調配於他處,貴會不得以抵費地指配,並應按土地相 關位次分配」,應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分配,足見 內政部101年8月17日之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 與土地重劃實務作法相悖,益證被告等人謂告訴人重劃前之 土地坐落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受分配於原地 等語,顯係謊言,並因此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應成立背信 罪。況本案重劃會之權力本不應凌駕於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 之保障。
3.再依被告等人列席之95年7月1日自辦市地重劃說明會中,由 陳榮富建築師說明有關交六用地之發展,其中多次提及交六 用地之容積率高,可開發作為高級商業大樓、旅館和百貨公 司,並於說明會中引用多張商業辦公大樓、旅館及百貨商店



等圖片,說明交六用地未來之發展及經濟價值,被告等人卻 於99年8月25日簽署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時,向告訴 人表示交六用地必須交由臺中市政府作為轉運站使用,不得 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足證被告等人於明知交六用地可供 私人興建商辦大樓、旅館或百貨商場,卻故意對告訴人為虛 偽之陳述,表示交六用地要交給臺中市政府使用,土地所有 權人不得原地分配,而違背重劃會賦予應遵守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之任務,亦違背受任 人應依誠信原則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職責。(三)被告等未將告訴人重劃前之土地為原位次分配之行為,確實 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1.依內政部102年5月14日函「為使公地優先公用,或使重劃區 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藉由 公有土地或抵費地之指配,調配於其他可建築土地,俾能共 享重劃之效益,並避免將來因政府徵收喪失土地所有權,故 公地應優先指配在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上,至於抵費 地,如因需地機關已編列預算擬予價購,則亦可予以指配在 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上。惟現行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 設施用地種類已趨多元,如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規定獎勵民間參與開發或可申請多目標使用(如容許設置 大型商場)時,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盡然受到影響,類此市 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 配,又原地主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時,依據重劃後土地分 配係採原位次分配之原則,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自應以 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 指配。」、「本案系爭交通用地,若以抵費地指配者,依規 定嗣後仍將出售予私人所有,而該用地依照都市計畫規定, 其附屬事業得作零售業、餐飲業、金融保險業及購物中心等 使用,容積率為500%,其性質及使用強度,幾乎等同商業 用地,相較以往的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例如機關、體 育場及高中等用地,僅限供作公共使用之性質完全不同,既 得售予私人所有,倘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留在原先位置, 就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係採原位次分配之原則及法令保障土地 所有權人之原意而言,並無不妥。」、「是以市地重劃本旨 在於透過地籍交換分合,改善居住環境,提升生活品質,並 藉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尚非以取得重大建設或未來 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用地為目的。」、「重劃區內 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實施市地重劃應取得及興 辦之法定項目,且依現行規定亦可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後是項用地之取得及開發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並非配



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延宕開發。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第16條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 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 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 ,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 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 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 ,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系爭用地倘重劃後仍 有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嗣後擬採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方式開發,並無影響,仍得依上開規定,由主 關機關或民間機構價購或徵收取得及開發。上開法令亦無明 定禁止或限制是項用地開發前,土地權屬必須單獨所有之規 定。」、「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係採原位 次分配為原則,故土地所有權人願意仍分配於非共同負擔之 公共設施用地,於法尚無不合。又本案爭議點在於交通用地 為可供商業行為、多目標使用之土地,與一般公共設施用地 性質不同,且位於精華地段,故雖為公共設施用地,其地價 較一般住宅區為高,具未來發展潛力,故地主認為原地分配 ,對其權利較有保障,另重劃會將抵費地指配於交通用地, 但政府機關並未編列預算購買,未來亦由私人開發,則地主 要求優先原位置分配,並非無理。」,足見交六用地幾乎等 同商業用地,其經濟價值可見一斑,則該地未來苟確定依規 劃興建轉運站,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依法價購或以市價徵 收,告訴人自得獲取因市地重劃後帶來土地價值提升之利益 。又苟本案交六用地之需地機關當初規劃即係以BOT(按:即 將政府所規劃的工程交由民間投資興建,並且在經營一段時 間後,再轉移由政府經營)或BOO(按:即配合國家政策,民間 機構自備土地及資金興建營運,並擁有所有權,業者可享減 免稅及優惠融資等利益)方式取得,則告訴人亦得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以蒙開發之利益。從而, 交六用地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較為有 利,被告等人捨此不為,即有損及告訴人等之利益。 2.再依內政部102年12月5日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 市地重劃係以使用者付費之精神,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方式 ,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道路、公園、綠地 …等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及建設費用,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尚非以取得重大建設或未來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 用地為目的;且就現行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 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如有超過而 區內尚有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得列為非共同



負擔之項目,並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 時,得以抵費地指配之或仍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是以, 市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本即可能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 、「本案爭議點在於交通用地為可供商業行為、多目標使用 之土地,與一般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不同,且位於精華地段, 故雖為公共設施用地,其地價較一般住宅區為高,具未來發 展潛力,故地主認為原地分配,對其權利較有保障;另重劃 會將抵費地指配於交通用地,未來亦由私人開發,則地主要 求優先原位置分配,並非無理。」、「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 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 配,故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應無疑義,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 得」以抵費地指配之。明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公有土地 「應」優先指配有所不同,既然為「得」以指配,尚無強制 性。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後段所敘「不能以公 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規定,旨在規範當無法以 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時之土地分配作業方式,尚無規定抵 費地優先指配或強制優先於土地所有權人指配之情形;又所 稱不能以抵費地指配之情形,應包括公有土地不足、財務不 可行或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等。」,被告等人主張交六用地 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優先以抵費地指配之,實 無理由。且交六用地之價值較一般住宅區為高,若逕由被告 等人將之指配為抵費地,致告訴人不獲分配,顯然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
3.被告等人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 分配原則,將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於交六用地,而恣意 分配於離重劃前土地位置遙遠之南屯區新富段592、593地號 土地,該等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①99年12月14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地價評議圖 表,其中載明交六用地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4000元, 而告訴人受分配之新富段592、593地號土地為面臨10M-18道 路之住宅區,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7800元,兩者相較 ,告訴人遭被告等人違法決議分配之土地地價約為交六用地 之6成,被告等人違法決議將交六用地指配為抵費地,並將 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於他處之一般住宅用地,實有損害 告訴人因重劃後可得之利益,被告等人之行為有妨害告訴人 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該當背信罪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
②依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報告,其中「…楊仁 元等人擬以『臺中市交六國道客運轉運站用地』計6872坪之 土地,以每坪550仟元,共計0000000仟元作價增資」,足見 交六用地日後每坪至少有55萬元之價值,換算每平方公尺為 16萬6375元,益見交六用地之價值不只上開評議地價之4萬 4000元,則交六用地之地價越高,與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差 價越大,告訴人之損害便越鉅。
③又依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41萬元之售價取得新 富段183地號土地,新富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每坪50萬600 2元取得龍富段315地號土地,及以每坪95萬2288元取得龍富 段86、87地號土地,足見越接近未來將成為交通樞紐之交六 用地之土地,價值越高,是被告等人將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 分配於距交六用地4公里外之偏遠地區,使告訴人獲分配之 土地價值越發下跌,足證告訴人已因被告等人之違法決議, 受有損害。雖被告等人所掌管之重劃會對於重劃土地之分配 有裁量權,惟被告等人未依法決議,又無正當理由將聲請人 之土地分配於偏遠、地價低落之處,顯有濫用受託事務處分 之權限,被告等人確實觸犯刑法背信罪嫌無誤。(四)被告等未將告訴人重劃前之土地為原位次分配之行為,顯係 圖自己及第三人富有公司得不法利益:
1.依本案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 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是交六用地若指配為抵費地 ,日後將由富有公司取得。則承上所述,交六用地得作零售 業、餐飲業、金融保險業及購物中心等使用,容積率為500 %,性質及使用強度,幾乎等同商業用地,其經濟價值甚鉅 ,又眾所周知,交六用地係位於60米市政路與80米環中路交 叉口,地處精華地段,於重劃後土地價格飆漲應係指日可待 ,被告等人不思另列抵費地用以抵付重劃費用,又以不實說 詞,誘騙告訴人簽署上開附約,並以總開發成本低價出售予 由被告壬○○擔任董事長之富有公司,凡此種種,顯然係為 圖利富有公司以總開發成本取得後,賺取土地差價。則告訴 人為重劃區會員,於重劃時需負擔重劃之費用,重劃後土地 上漲之利益又遭被告等人不法剝奪,圖利非會員之富有公司 ,是被告等人確有背信之犯行。
2.交六用地乃具高度開發價值,亦可由人民依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申請投資,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原位置分配,始 能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況眾所周知,本案交六用地 係位於60米市政路與80米環中路交叉口,地處精華地段,於



重劃後土地價格飆漲應係指日可待,被告等人不思另列抵費 地用以抵付重劃費用,又以總開發成本低價出售予富有公司 ,凡此種種,無非係為圖利富有公司於日後賺取土地差價, 則告訴人為重劃區會員,於重劃時需負擔重劃之費用,僅得 分配回原土地面積50%之土地,重劃後土地上漲之利益又遭 被告等人不法剝奪,圖利非會員之富有公司,再再顯示被告 等人為重劃會員處理事務,卻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富有公司 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分配土地時應遵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任務。
(五)同案被告林世民於102年4月11日偵查中自陳:「交六用地是 市政府之前就委託民間規劃的,是在我們重劃前就劃定的, 適合作為長途轉運站,重劃辦法31條有規定只要是公共用地 ,就不能分配給私人,交七的部分不是一個成功的案例,當 初交七原位次分配的地主後來把土地連同建物賣掉,只賣出 1坪40幾萬,但該地市價原本應該是1坪150幾萬。」等語, 則交七轉運站係臺中市第七期市地重劃區之計畫,早於本次 重劃前即已完成,當時市政府便將交七用地依原位次分配予 原土地所有權人,一方面足見非共同負擔之交通用地本即可 依原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另一方面,同案被告林世 民等人顯知交七用地應依原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仍 執意將告訴人分配於他處,即違反其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市地 重劃事務,應依法進行土地分配事務之任務,蓋同案被告林 世民等人既已知悉交七用地可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同為 交通用地之交六土地,亦應可依原位次分配原則進行分配, 縱被告等人認如此分配恐有礙市地之發展,仍應盡其注意義 務,函詢主管機關尋求答案,而非逕予認定交六用地不得分 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恣意將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於 偏遠且地價差異甚鉅之處。從而,被告等人無論係已知交通 用地可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仍故意違反法令規定不依原 位次分配;抑或對於交通用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能適用 原位次分配原則有疑義,卻不予查明,率爾進行調離分配之 行為,均違背其受託為重劃會理事長及理事之任務,其等背 信之犯行實屬明確,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 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 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97年3月12日起擔任本案重劃 會之理事長,並自96年11月19日起擔任富有公司之董事長, 負責辦理坐落臺中市西屯區龍門段、惠來厝段及南屯區黎明 段、新生段、三塊厝段、永定段、鎮安段土地之自辦市地重 劃,被告庚○○、子○○、甲○○(原名吳佩裕)、丁○○、 丙○○、己○○、癸○○、辛○○、乙○○、寅○○、戊○ ○等人均為重劃會之理事,均受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 委任處理事務,應恪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 辦法、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會員大會決議為處理事務 之準則,以及其他法令規定,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得藉此職務而圖利自己、親友或他人。告訴人怡元公司 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位於黎明路與交通用地),重劃後分配南屯區新富段592、59 3地號土地;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臺中聖教會(下稱聖教會) 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 後分配南屯區永富段640、641地號土地。嗣被告等人為告訴



人辦理土地重劃事宜,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以及 意圖為被告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於重劃後,分配給告訴人之上 開地號土地較為偏遠,意圖使告訴人土地價值貶損減低,無 法合理利用,並未依照原位次分配原則辦理,被告等人之行 為顯有違背職務,圖利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即侵害告訴人可保留合法建築物與重劃後土地按原 位次分配之利益)。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坐落臺中市西屯區龍門段、惠來厝段及 南屯區黎明段、新生段、三塊厝段、永定段、鎮安段之部分 土地,面積約186公頃,完成重劃後預計可提供建築用地面 積約98公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達2549人以上。於97年3月1 2日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名義,召開 「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中,「臺中市黎明自辦 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議事程序(六)討論事項計有案由一(「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提請追認)、二(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提請審議 。)、三(研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 事選舉辦法」,提請討論),案由二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經決議表決,本案照案通過。 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事項如下(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 紀錄):1.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2.臺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3.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4.選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重劃會嗣於100年11月15日以 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計公告30日。被告等人係 將告訴人等人合併分配在重劃後之臺中市南屯區新富段及南 屯區永富段,業經重劃會理事會於100年10月12日決議通過 ,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0月21日以中地市地○○ ○○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並於100年11月16日公告1個 月,此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 錄、理事會會議紀錄、重劃計畫書、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章程、工程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組織章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重劃前土地清冊、 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100年度委員大會會議紀錄、黎明 重劃會存證信函、重劃合作契約書(含重劃前土地清冊)、99



年6月間分配示意圖、99年8月間分配示意圖、100年8月間分 配示意圖、土地分配之抵費地示意圖、重劃前地籍圖影本、 單元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地籍圖、內政部102年5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101年8月 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 圖、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次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 主管機關視各街廓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 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 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 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即原位次分 配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 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 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 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 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0條、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款,亦定有明文。故進行重劃 土地分配前,應先將各可分配土地之街廓「分配線」予以劃 定,而劃定分配線之原則須視各街廓土地之「重劃前原地籍 線深度」及「分配需要」等因素定之,並得劃定數條分配線 (橫向或縱向),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 定之深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參照)。分配線擬定後, 再依分配土地跨占分配線之情況,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 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參照)。土地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 重劃前坐落於交六預定地,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位置,分別 在臺中市南屯區新富段及南屯區永富段,調離原位次,然而 ,如何分配,及分配不公允時之救濟方式,應循民事訴訟管 道為之,因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 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 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 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 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



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 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得於 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 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 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訂有明文,足 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 同。故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 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 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 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 果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再者,觀諸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雖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 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 者為準」,然依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2至4項,就土地分 配方法仍有調整分配方法之例外規定。是市地重劃分配雖以 「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 者」為原則,然市地重劃理事會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方法, 並非無裁量空間。本案黎明重劃會理事會作成決議,分別將 重劃後土地分配與告訴人之決議,應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告 訴人如認該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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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富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