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755號
TCDM,104,聲,375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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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葉佳洋因犯竊盜等11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2、3、4、6、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9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葉佳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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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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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103年10月11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4定│
│ │ │3月 │至15日間之某時 │103年度 │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金、得易│應執行有期│
│ │ │ │ │偵字第 │1884號 │1884號 │服社會勞│徒刑1年10 │
│ │ │ │ │28852、 ├────────┼────────┤動 │月 │
│ │ │ │ │29685號 │104年4月23日 │104年5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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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①103年10月22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4定│
│ │ │5月,共4│②103年10月23日 │103年度 │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金、得易│應執行有期│
│ │ │罪 │③103年10月24日 │偵字第 │1884號 │1884號 │服社會勞│徒刑1年10 │
│ │ │ │④103年10月27日 │28852、 ├────────┼────────┤動 │月 │
│ │ │ │ │29685號 │104年4月23日 │104年5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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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①103年10月23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4定│
│ │ │4月,共2│ 上午9時22分許 │103年度 │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金、得易│應執行有期│
│ │ │罪 │②103年10月23日 │偵字第 │1884號 │1884號 │服社會勞│徒刑1年10 │
│ │ │ │ 下午3時49分許 │28852、 ├────────┼────────┤動 │月 │
│ │ │ │ │29685號 │104年4月23日 │104年5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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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搶奪未遂│有期徒刑│103年10月23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4定│
│ │ │6月 │ │103年度 │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金、得易│應執行有期│
│ │ │ │ │偵字第 │1884號 │1884號 │服社會勞│徒刑1年10 │
│ │ │ │ │28852、 ├────────┼────────┤動 │月 │
│ │ │ │ │29685號 │104年4月23日 │104年5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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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搶奪 │有期徒刑│103年10月24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 │
│ │ │9月 │ │103年度 │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罰金、不│ │
│ │ │ │ │偵字第 │1884號 │1884號 │得易服社│ │




│ │ │ │ │28852、 ├────────┼────────┤會勞動 │ │
│ │ │ │ │29685號 │104年4月23日 │104年5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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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3年12月26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 │駕駛致交│3月 │ │104年度 │104年度交簡上字 │104年度交簡上字 │金、得易│ │
│ │通危險罪│ │ │偵字第 │第111號 │第111號 │服社會勞│ │
│ │ │ │ │1486號 ├────────┼────────┤動 │ │
│ │ │ │ │ │104年8月7日 │104年8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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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4月8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 │防制條例│4月 │ │104年度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金、得易│ │
│ │(施用第│ │ │毒偵字第│1336號 │1336號 │服社會勞│ │
│ │二級毒品│ │ │1680號 ├────────┼────────┤動 │ │
│ │) │ │ │ │104年7月31日 │104年9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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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