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707號
TCDM,104,聲,370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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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日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日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 ,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 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 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 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 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 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 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於103 年 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 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日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 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 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故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日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詐欺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判5次) │
├────────┼────────┼────────┼────────┤
│犯 罪 日 期│102.09.02 │101.09.14 │①101.09.15 │
│ │ │101.09.15 │ 101.09.17(2次)│
│ │ │101.09.16 │ 101.09.18 │
│ │ │101.09.17 │②101.09.17 │
│ │ │101.09.19 │③101.09.19 │




│ │ │ │④101.09.19 │
│ │ │ │⑤101.11.19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4584號 │偵字第27556 、27│偵字第27556 、27│
│ │ │559 、27560 號、│559 、27560 號、│
│ │ │102 年度偵字第75│102 年度偵字第75│
│ │ │1 、752 、753、 │1 、752 、753、 │
│ │ │754 、2397、2818│754 、2397、2818│
│ │ │、9331、23043 號│、9331、23043 號│
│ │ │、102 年度少連偵│、102 年度少連偵│
│ │ │字第108 號 │字第108 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 │4982號 │1072、3207號 │1072、320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12.04 │103.07.31 │103.07.31 │
├───┼────┼────────┼────────┼────────┤
│ │法 院│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原聲請附表誤載│(原聲請附表誤載│
│ │ │ │為臺中地院) │為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
│ │ │4982號 │1472、1473號 │1472、1473號 │
│ │ │ │(原聲請附表誤載│(原聲請附表誤載│
│ │ │ │為102 年度易字第│為102 年度易字第│
│ │ │ │1072、3207號) │1072、3207號) │
│ │ │ │(程序駁回) │(程序駁回)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3.01.24 │103.11.18 │103.11.18 │
│ │日 期│ │(原聲請附表誤載│(原聲請附表誤載│
│ │ │ │為103.09.01) │為103.09.0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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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高雄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3466號 │執字第4217號 │執字第4218號(編│




│ │(已執行完畢) │ │號3 ~6 ,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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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判3次) │
├────────┼────────┼────────┼────────┤
│犯 罪 日 期│101.11.09 │101.11.20 │101.12.06(3次)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27556 、27│偵字第27556 、27│偵字第27556 、27│
│ │559 、27560 號、│559 、27560 號、│559 、27560 號、│
│ │102 年度偵字第75│102 年度偵字第75│102 年度偵字第75│
│ │1 、752 、753、 │1 、752 、753、 │1 、752 、753、 │
│ │754 、2397、2818│754 、2397、2818│754 、2397、2818│
│ │、9331、23043 號│、9331、23043 號│、9331、23043 號│
│ │、102 年度少連偵│、102 年度少連偵│、102 年度少連偵│
│ │字第108 號 │字第108 號 │字第108 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 │1072、3207號 │1072、3207號 │1072、320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07.31 │103.07.31 │103.07.31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原聲請附表誤載│(原聲請附表誤載│(原聲請附表誤載│
│ │ │為臺中地院) │為臺中地院) │為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
│ │ │1472、1473號 │1472、1473號 │1472、1473號 │
│ │ │(原聲請附表誤載│(原聲請附表誤載│(原聲請附表誤載│
│ │ │為102 年度易字第│為102 年度易字第│為102 年度易字第│
│ │ │1072、3207號) │1072、3207號) │1072、3207號) │
│ │ │(程序駁回) │(程序駁回) │(程序駁回)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3.11.18 │103.11.18 │103.11.18 │
│ │日 期│(原聲請附表誤載│(原聲請附表誤載│(原聲請附表誤載│
│ │ │為103.09.01) │為103.09.01) │為103.09.0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4218號(編號3 ~6 ,應執行有期│
│ │徒刑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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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