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景煬
(原名顏名鍵)
具 保 人 顏登疄
(原名顏軒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登疄(原名顏軒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登疄(原名顏軒宇)因受刑人 顏景煬(原名顏名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依受刑人之戶 籍所在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李香美依法收受送達, 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 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 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拘 提,復經該署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 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