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新日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嶟瓊
陳美玲
施泰吉
施妮君
施嶟林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故應以該債權額為其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60 萬2,35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939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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