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479號
TCDM,104,聲,3479,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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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耀鋒
被   告 徐松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 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具保
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徐松福因104 年度侵訴字第152 號案件,該 案經判決無罪(緩刑、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請准予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 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 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 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 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
三、查被告徐松福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 准予新臺幣3 萬元具保候傳,經具保人王耀鋒於同日繳納後 ,將被告釋放一節,有拘票、報告書、點名單、104 年6 月 5 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740號偵查卷第49 頁至第61頁)。而被告徐松福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4 年7 月2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並於104 年9 月2 日進 行準備程序,迄今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9日中檢秀霜104 偵15530 字第 77484 號函檢附起訴書、本院104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各一 份附卷可證,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指「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等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亦無該案經判決無罪、免 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無待執行,或經有罪判決確 定案件且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情形。因被告徐松福涉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尚未執行前,發還保證金之條件並未成就,具保



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如遽為解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 實無從防止被告逃匿,而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故亦難認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 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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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