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季桓
具 保 人 吳海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104年度執字第8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海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季桓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吳海棠繳納現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嗣後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吳季桓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經具保人吳海棠於民國102年2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0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 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受 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送達證書影本 3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