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387號
TCDM,104,聲,3387,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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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輝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輝展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蘇輝展犯如附表1、3所示之 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 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 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 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 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 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蘇輝展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受刑人犯附表編 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104年8月1 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 所示之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蘇輝展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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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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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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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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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4日至同月1│102年7月26日 │101年12月20日 │
│ │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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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2279號 │字第22279號 │字第12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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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103年度訴字第21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08│
│ │ │ │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3年5月28日 │103年5月28日 │104年6月1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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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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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103年度訴字第21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08│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6日 │104年7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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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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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052號(編號1、2│104年度執字第10650│
│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號(編號3、4已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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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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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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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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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22日至同年│ │ │
│ │6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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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2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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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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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808│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 │104年6月10日 │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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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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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808│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4年7月1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 │
│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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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04年度執字第10650│ │ │
│ │號(編號3、4已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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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