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榕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與編號3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先予敘明。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出具書面同意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 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刑期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計算式=9 月+9 月),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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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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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攜帶│有期徒刑│103.01.31 │臺中地院│104.04.09 │ 同左 │104.05.07 │
│ │兇器│9 月 │ │104 年度│ │ │ │
│ │竊盜│ │ │易字第31│ │ │ │
│ │ │ │ │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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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有期徒刑│103.12.21 │臺中地院│104.06.30 │ 同左 │104.07.27 │
│ │ │6 月,如│ │104 年度│ │ │ │
│ │ │易科罰金│ │審易字第│ │ │ │
│ │ │,以新臺│ │1182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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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有期徒刑│104.01.29 │臺中地院│104.06.30 │ 同左 │104.07.27 │
│ │未遂│4 月,如│ │104 年度│ │ │ │
│ │ │易科罰金│ │審易字第│ │ │ │
│ │ │,以新臺│ │1182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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