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276號
TCDM,104,聲,3276,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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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劻毅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劻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刑 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另按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劻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



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 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確定,雖於民國10 4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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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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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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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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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1日 │104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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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撤 │檢察署104年度毒 │
│ │緩毒偵字第37號 │偵字第10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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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
│實│ │746號 │1159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6月24日 │104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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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
│判│ │746號 │1159號 │
│決├────┼────────┼────────┤
│ │判 決 確│ 104年7月20日 │ 104年8月3日 │
│ │定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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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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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10365號(已 │字第11530號 │
│ │於104年8月13日易│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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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