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175號
TCDM,104,聲,317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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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筠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1094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筠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筠宗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號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各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筠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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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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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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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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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12月18日 │104 年1 月10 日 │104 年1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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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4 年度毒│臺中地檢104 年度毒│臺中地檢104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31號 │偵字第501號 │偵字第5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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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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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77 │104 年度審訴字第50│104 年度審訴字第50│
│事實審│ │號 │7號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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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4月30日 │104 年7月2日 │104 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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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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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77 │104 年度審訴字第50│104 年度審訴字第50│
│判 決│ │號 │7號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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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 年5 月13日 │104 年7月2日 │104 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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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服社會勞動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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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7885號 │字第10948號 │字第109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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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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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