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156號
TCDM,104,聲,3156,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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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彰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104 年度執字第1101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彰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彰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林彰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彰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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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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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贓物罪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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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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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16 日 │103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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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字第27359號 │字第54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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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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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中交簡字│104 年度豐簡字第│
│事實審│ │第4619號 │2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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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22日 │104 年0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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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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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中交簡字│104 年度豐簡字第│
│判 決│ │第4619號 │2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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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01月19日 │104 年07 月20 日│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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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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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2666號 │字第110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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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