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04號
TCDM,104,簡上,204,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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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3 年度
偵字第18700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吳威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 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告訴人詹進和先攻擊伊,伊才會 持竹棒反擊,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且伊想要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 據原審判決及其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坦稱:確有持竹子回擊而打到告訴人 的頭部等情不諱(參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6 號卷第23頁 反面、3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改 以前詞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僅係因告訴人屢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判處本 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前開理由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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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