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9號
TCDM,104,簡,99,2015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星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5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星緯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星緯依其社會閱歷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統一超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 2 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俟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2 電話門號 SIM 卡及取得林政宏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帳戶 後,即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並留下上 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適 陳傑憲看到上述廣告,乃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自稱「陳震專員」之人聯絡,而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余憶生於101 年9 月4 日看見報紙分類廣告之 貸款廣告後,即撥打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 「張進輝專員」之人聯絡,該自稱「張進輝專員」之人向余 憶生佯稱:要辦理貸款必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6000元手 續費,致余憶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將6000 元匯入林政宏交付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另黃欣蘭欲借 貸金錢,經看過上述貸款廣告之友人介紹,於101 年9 月3 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自稱「陳震」之男子聯絡,該自稱「 陳震」之男子即向黃欣蘭誆稱:要辦理貸款需先匯款3 萬40 29元云云,致黃欣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 日14 時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小東郵局將6000 元匯入林政宏交付之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月5 日14時53分 許,在上址,將2 萬8029元匯入陳傑憲交付之上開渣打銀行



東臺南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黃欣蘭余憶生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欣蘭余憶生之指訴及證人陳傑憲之證詞。㈢、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警卷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1 年10月12日彰總營字第1960號 函併檢附該分行客戶林政宏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1 年8 月6 日開戶資料暨迄101 年9 月14日帳戶結清之交易明 細表(P36-51)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1 年10月19日 渣打商銀SCB 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檢附該行帳號00 000-00000 之開戶人(陳傑憲)之雙證件影本及開戶迄今交 易明細(P52-55)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6)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姓名何星緯】(P59) ⒌告訴人黃欣蘭部分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70-7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P72)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P73)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P76-77)
⒍告訴人余憶生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P78)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79)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P80)
④報紙分類廣告(P81)
陳傑憲所提出之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2紙、報紙分類廣告 (P82-83、84)
核交卷
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業 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P11-13) ⒉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P15-16) 102偵18060號偵卷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8日中市里○○○0000 000000號函檢附何星緯國民身分證補發紀錄表3 份(P31-32 反)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法大字第00000000 0號函併檢附何星緯申請書影本(共6份)(P18-43)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2 年12月 25日台中一服密字第376 號函併檢附何星緯所申租行動電話 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共4份(P43反-50反)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 今日一般人至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並非難事,如非 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行動電話SIM 卡 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詐欺聯絡被害人使用,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者,多係欲藉該 行動電話聯絡以詐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行騙者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已成年,且為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 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雖然對於 收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之人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 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 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賭博、詐欺案件經判刑紀錄,素行非佳(



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交付上開帳戶之SIM 卡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致被害人等受有損 害,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非正犯,其可歸 責性自較正犯為輕,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已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