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209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豐簡字第3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
罪(104 年度易字第8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於同日23時36分許,…」 等語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等語 。
⒉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陳○婷…」等語部分,應 更正為「…周○婷…」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887號卷宗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5 行原記載「…、告訴人陳○婷 、…」等語部分,應更正為「…、告訴人周○婷、…」等 語。
⒊(報案人:陳○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同】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陳○姿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 :周○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周○婷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 吳○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 ○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報案人:鄭○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鄭○偉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 案人:李○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廖○妤)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參見 警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 、第40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 第63、72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93頁至第96頁 、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前揭詐欺集團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上揭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即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3 人以上,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要件不 符,附此敘明。又按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 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上 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既係1 個幫助行為,雖 助成正犯對7 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較重情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 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 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上揭被害人之損失,惟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09號
被 告 陳秉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
3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華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 年10月底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對面之「空軍一號」車 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夏經理」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夏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前之某時,致電陳○姿自 稱係網路賣家衣芙日系人員,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之交易紀 錄有問題,會自其帳戶內強制扣款,需透過操作提款機取消
帳戶之轉帳功能云云,致陳○姿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40 分許、18時42分許、18時45分許,分別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4312元、3518元、6998元至陳秉華 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㈡於同日19時33分許,致電周○婷自 稱係網路超級商城服飾賣家人員,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之交 易紀錄有問題,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透過操作提款機取消云 云,致周○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10分許,依指示以自 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9元至陳秉華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另 依指示購入遊戲點數7000元;㈢同日21時27分許,致電吳○ 順自稱係奇摩網路賣家人員,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之交易紀 錄有問題,會自其帳戶內重複扣款,需透過操作提款機取消 云云,致吳○順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37分許,依指示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7元至陳秉華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 ㈣同日20時許,致電黃○音自稱係臺東某民宿業人員,佯稱 其之前訂房交易紀錄有問題,會自其帳戶內強制扣款12個月 ,需透過操作提款機取消帳戶之轉帳功能云云,致黃○音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47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7元至陳秉華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另依指示購入遊戲 點數1 萬4000元;㈤同日21時許,鄭○偉於網路露天賣網站 內,向賣家jksd5600購入鍋子2 個,並提供陳秉華所有之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鄭○偉乃於同日21時38分許,網路轉帳 2200元至該帳戶內;㈥同日21時39分許,致電李○真自稱係 網路賣家衣芙日系人員,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之交易紀錄有 問題,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透過操作提款機取消帳戶之轉帳 功能云云,致李○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52分許,依指 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99元至陳秉華前揭合作金庫帳戶 內;㈦同日22時1 分許,致電廖○妤自稱係網路賣家衣芙日 系人員,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之交易紀錄有問題,誤設重複 扣款,需透過操作提款機取消帳戶之轉帳功能云云,致廖○ 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36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2 萬9989元至陳秉華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 項均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姿、周○婷、吳 ○順、黃○音、鄭○偉、李○真、廖○妤發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婷、吳○順、黃○音、鄭○偉、李○真、廖○妤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秉華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在網路TES123找工作,有 一位自稱夏經理之人,以電話與伊連絡,對方稱有司機的工
作,但要先提供伊的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伊就將伊所有的 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影本等資料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秉華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個 人基本資料、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等可參。且被害人陳 ○姿、告訴人陳○婷、告訴人吳○順、告訴人黃○音、告訴 人鄭○偉、告訴人李○真、告訴人廖○妤遭詐騙而分別匯入 被告之上開3 個帳戶內乙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並有陳○姿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周○婷 提出之自動提款機轉帳明細表1 張、吳○順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轉帳明細表1 張、黃○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張、鄭○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 張、李○真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廖○妤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3 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惟應徵工作並無須 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 ,且工作之擔保通常為保證人或簽署契約書、切結書等資料 ,而被告應徵司機,既未前往公司面試,亦未填寫任何工作 相關資料,卻提供3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顯與 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不符。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本件被告係職業軍 人退伍,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應 徵工作無須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之必要,故被告對於交付 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㈣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 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 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使被害人陳○姿、告訴人陳○婷、告訴人吳○順 、告訴人黃○音、告訴人鄭○偉、告訴人李○真、告訴人廖 ○妤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