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87號
TCDM,104,易,98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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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興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東興為告訴人謝凰琪之夫,係有配偶之人。於民國 103 年7 月初某時,被告至雲林縣作油品買賣時結識游梓 芸(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竟基於通姦之犯意,騙游梓芸其為無配偶之人,使游梓 芸誤信為真後,被告遂開車載游梓芸至被告當時位在臺南 市○○區○○里○○0 ○0 號租屋處內,以其生殖器進入 游梓芸之生殖器內,而通姦1 次。復於同年月16日某時, 被告復基於通姦之犯意,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之上 毅飯店內,以其生殖器進入游梓芸之生殖器內,而通姦1 次。
(二)被告於103 年7 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之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背瘀血、右手肘及右 手腕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45 條第1 項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 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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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