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煌
黃培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151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培升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文煌欲向少年許O瑋(民國8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催討積欠之債務,遂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黃培升,一同前往許O瑋 所就讀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玉山高中,於 同日上午11時41分行駛至該校大門前時,經警衛及教官以學 校不介入學生之債務糾紛而制止其等入校後,陳文煌及黃培 升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逕以將上開自 小客貨車停放於該校大門口之強暴方式,阻擋人員進出;後 方適有該校教師林彬如、紀孟言駕車欲入內授課,因而無法 進入,致生損害於林彬如、紀孟言,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陳文煌及黃培升始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離去。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文煌及黃培升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煌及黃培升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彬如、紀孟言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玉山高中
警衛黃清釗、證人即玉山高中教官王志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31至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 頁、第40至第41頁、交查卷第4 頁第8 頁反面),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 第74頁),足認被告陳文煌及黃培升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至被告陳文煌雖另陳稱:黃培升與本案無關云云,然 查,被告陳文煌於警詢時陳稱:黃培升為伊的員工,許○瑋 簽本票時黃培升有在場,因伊路不熟故提議黃培升陪同伊至 玉山高中等語(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另被告黃培升於警 詢時則自陳:伊受僱於陳文煌,許○瑋簽本票時伊在場,因 為許○瑋及他的家長一直不肯出面處理債務,故陳文煌提議 要到玉山高中找許○瑋協調債務處理事宜,伊於103 年9 月 23日乘坐陳文煌的箱型車陪同其一起到玉山高中,伊等停車 在玉山高中大門口,教官有請伊等離開,伊們沒有離開,直 到警察來伊們才走,當時沒有不可抗力致使無法離開,後方 確實有2 台車因伊等的車擋住而無法進入校園等語(警卷第 9 頁至第14頁),並於偵訊時復供稱:當天兩位老師被伊等 擋住問伊等有什麼事,伊們就說要找許○瑋並把許○瑋欠債 之傳單拿給老師看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足認 被告黃培升知悉被告陳文煌係至玉山高中找許○瑋協調債務 糾紛,仍陪同前往,且於被告陳文煌之自小客貨車擋住玉山 高中校門時,明知前開自小貨客車未有不可抗力隨時可以靠 路邊停放而非霸佔校門口阻擋校園交通之進出,然經教官勸 阻猶未離去,且偕同被告陳文煌散發許○瑋積欠債務之傳單 ,依此,被告黃培升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要非單純陪同被告陳文煌前往玉山高中甚明。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陳文煌及黃培升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教師入學校授課,及校園安寧之維護 ,應係得正當合理期待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本件被告陳文 煌、黃培升於平日授課時間,且以小客貨車為路障堵住玉山 高中大門致車輛無法進出長達35分鐘之時間,干擾證人林彬 如、紀孟言,致其等無法正常入校授課等情,業據證人林彬 如、紀孟言、黃清釗、王志緯等人證述明確,且觀之現場照 片,該校大門經被告2 人之自小客貨車停放後,已無供其他 車輛進出之空間,而該校門口位於山下,距離山上教學區之 授課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亦據證人黃清釗、王志緯證述在
卷,則被告陳文煌及黃培升以自小客貨車堵住玉山高中校門 並拒絕離去之行為,確已妨害證人林彬如、紀孟言進入校園 授課之權利及影響校園安寧之自由,要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認 車輛停放之通常方式,並逾越通常校園所應容忍訪客車輛停 放之必要限度,而屬「強暴」行為無訛。是核被告陳文煌、 黃培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被告 陳文煌及黃培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陳文煌及黃培升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林彬如及 紀孟言之進入校園授課之權利,係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再被 告黃培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共2 罪)、11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甫於103 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文煌及黃培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解決債務糾紛,率爾駕車為路障阻擋校園出入口之交通, 而妨害被害人林彬如及紀孟言進入校園授課之權利,嚴重影 響校園安寧,且造成被害人林彬如、紀孟言心理恐懼,再衡 酌本件係因許○瑋積欠被告陳文煌債務而起,被告黃培升則 與被告陳文煌一同至玉山高中協商債務協商事宜,暨被告陳 文煌服務業之職業、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黃培升服務業之職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陳 文煌及黃培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