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63號
TCDM,104,易,963,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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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金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劉廷洋
      洪添灶
      陳巧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
84號、第2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廷洋林英棕告訴被告郭文金傷害案件,以及 告訴人郭文金、丁小芬告訴被告劉廷洋洪添灶陳巧雯共 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郭文金劉廷洋洪添灶、陳 巧雯皆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劉廷洋、林英 棕、郭文金、丁小芬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劉廷洋林英棕郭文金、丁小芬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全部告 訴,有和解契約書1份、告訴人劉廷洋林英棕於民國104年 9月17日共同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告訴人郭文金、丁 小芬於104年9月17日共同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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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