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191 號、第1827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國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編號1至3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手鋸、鏈鋸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國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手鋸、鏈鋸各1 支,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 人之龍柏(犯罪經過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味丹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總務處副理黃文盈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在吳國彰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1之居所將之緝獲,並在故買 贓物之魏文亮(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倉庫 處扣得遭竊之龍柏22支、不知情之徐治平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之店舖處扣得遭竊之龍柏1 支,而悉上情。二、案經味丹公司委由黃文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國彰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彰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11頁反面、第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盈、 證人魏文亮、邱道溫、簡顯道、蘇振通、李錦農、張榮宬、 徐治平、黃資貽、陳肇城、潘慶齡、曹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盜伐相關位置圖、蒐證照 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起獲龍柏照片10張、味丹公司龍柏園遭盜伐現場監 視器照片及採證照片7 張、扣案龍柏照片48張、味丹公司龍 柏園蒐證照片78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資料 、盜伐龍柏地圖、盜伐龍柏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3 、69、71、72、74-85 、87-91 、93-96 、98-121、 123-137 、156-191 頁、104 偵15191 號卷第36-47 頁)。 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 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攜帶前往現場之手 鋸、鏈鋸,既可鋸斷龍柏,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 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 吳國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種植多年之龍柏,所為實無足取, 所竊取之龍柏價值非微,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龍柏業經味丹公司告訴代理人黃文 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為憑(見警卷第69、71頁) ,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分期給 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6 頁),已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稱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另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疏忽,致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尚須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則無法在外工作賺取金 錢以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即 本院104 年度中調字第3315、3316、331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給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手鋸、鏈鋸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查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
1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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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賠償金額│ 給 付 方 法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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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味丹公司│14萬元 │㈠自104 年9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5000元,最│
│ │ │ │ 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 │ 為全部到期。 │
│ │ │ │㈡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代號│
│ │ │ │ :004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味丹企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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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道溫 │2萬元 │㈠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10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
│ │ │ │ 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 │ 到期。 │
│ │ │ │㈡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太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戶名:王登再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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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永欣 │7萬元 │㈠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
│ │ │ │ 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 │ 部到期。 │
│ │ │ │㈡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長│
│ │ │ │ 春郵局(代號:700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
│ │ │ │ 名:曹慧生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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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 犯罪經過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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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臺中市沙│味丹公司│吳國彰先以新臺幣(下同)1800│吳國彰犯攜帶兇│
│ │3日12時 │鹿區靜宜│ │元僱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簡顯│器竊盜罪,處有│
│ │許 │大學後山│ │道,將其載往味丹公司之龍柏園│期徒刑玖月;未│
│ │ │味丹公司│ │內,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扣案之手鋸、鏈│
│ │ │之龍柏園│ │鋸及鏈鋸行竊龍柏7 支(每支市│鋸各壹支,均沒│
│ │ │內 │ │價3 至5 萬元)後,再請簡顯道│收。 │
│ │ │ │ │駕車將之載至魏文亮位於臺中市│ │
│ │ │ │ │○○區○○路0 段000 ○00號之│ │
│ │ │ │ │倉庫處,向魏文亮兜售。魏文亮│ │
│ │ │ │ │明知吳國彰所竊得之龍柏來歷不│ │
│ │ │ │ │明,顯係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 │
│ │ │ │ │之犯意,以每支僅2000元至3500│ │
│ │ │ │ │元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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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臺中市沙│味丹公司│吳國彰先以1200元僱用不知情之│吳國彰犯攜帶兇│
│ │9日10時 │鹿區靜宜│ │計程車司機蘇振通,將其載往味│器竊盜罪,處有│
│ │許 │大學後山│ │丹公司之龍柏園內,以客觀上可│期徒刑玖月;未│
│ │ │味丹公司│ │供兇器使用之手鋸及鏈鋸行竊龍│扣案之手鋸、鏈│
│ │ │之龍柏園│ │柏7 支(每支市價3 至5 萬元)│鋸各壹支,均沒│
│ │ │內 │ │後,再請蘇振通駕車將之載至魏│收。 │
│ │ │ │ │文亮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 │ │
│ │ │ │ │段600 之11號之倉庫處,向魏文│ │
│ │ │ │ │亮兜售。魏文亮明知吳國彰所竊│ │
│ │ │ │ │得之龍柏來歷不明,顯係贓物,│ │
│ │ │ │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支│ │
│ │ │ │ │僅2000元至3500元顯不相當之低│ │
│ │ │ │ │價購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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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3月│臺中市太│邱道溫 │吳國彰先以4000元僱用不知情之│吳國彰犯攜帶兇│
│ │21日9時 │平區光興│ │計程車司機李錦農,將其載往宏│器竊盜罪,處有│
│ │許 │路160號 │ │龍公墓內,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期徒刑柒月;未│
│ │ │宏龍公墓│ │用之手鋸及鏈鋸行竊龍柏2 支(│扣案之手鋸、鏈│
│ │ │ │ │每支市價5 萬元)後,再請李錦│鋸各壹支,均沒│
│ │ │ │ │農駕車將之載至魏文亮位於臺中│收。 │
│ │ │ │ │市○○區○○路0 段000 ○00號│ │
│ │ │ │ │之倉庫處,向魏文亮兜售。魏文│ │
│ │ │ │ │亮明知吳國彰所竊得之龍柏來歷│ │
│ │ │ │ │不明,顯係贓物,仍基於故買贓│ │
│ │ │ │ │物之犯意,以4000元顯不相當之│ │
│ │ │ │ │低價購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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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3月│南投縣草│林永欣 │吳國彰先以1700元僱用不知情之│吳國彰犯攜帶兇│
│ │25日13時│屯鎮南坪│ │計程車司機張榮宬,將其載往霧│器竊盜罪,處有│
│ │許 │路58號霧│ │峰林家歷代家族墓園內,以客觀│期徒刑玖月;未│
│ │ │峰林家歷│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及鏈鋸行│扣案之手鋸、鏈│
│ │ │代家族墓│ │竊龍柏7 支(每支市價5 萬元)│鋸各壹支,均沒│
│ │ │園 │ │後,再請張榮宬駕車將之載至魏│收。 │
│ │ │ │ │文亮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 │ │
│ │ │ │ │段600 之11號之倉庫處,向魏文│ │
│ │ │ │ │亮兜售。魏文亮明知吳國彰所竊│ │
│ │ │ │ │得之龍柏來歷不明,顯係贓物,│ │
│ │ │ │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支│ │
│ │ │ │ │僅2000元至3500元顯不相當之低│ │
│ │ │ │ │價購入。另其中1 支龍柏吳國彰│ │
│ │ │ │ │攜至徐治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爽│ │
│ │ │ │ │文路1055號之店舖處,向徐治平│ │
│ │ │ │ │兜售,惟徐治平因無需求而婉拒│ │
│ │ │ │ │,吳國彰遂將之放置在該店舖門│ │
│ │ │ │ │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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