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57號
TCDM,104,易,857,201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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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9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5日晚上7時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附近,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誤載為綽號「叔叔」)邀約,提供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阿利」作為收受並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復推由不詳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㈠至㈢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撥打戊○ ○、乙○○及甲○當時所持用之電話,致使戊○○、乙○○ 及甲○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 至㈢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㈢匯款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㈢匯款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㈢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己○○則分別於104年7月6日某 時,經「阿利」通知,分別持本案帳戶前往上址華南銀行, 以臨櫃領款方式,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起訴 書誤載為13萬元)、26萬元、24萬元及5萬元(含其他不詳被 害人匯款部分,未經起訴),並將所提領款項均交由偕同己 ○○前往領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其等原約定己○○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04年7月7日某時, 己○○依「阿利」指示,再度前往上址華南銀行,欲以臨櫃 領款方式,提領其等向甲○詐得之11萬元,經銀行承辦人員 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己○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乙○○訴由臺北市 警察局中山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0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9-12、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11、104頁反面、107頁反 面、1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0-32、65-6 6、71-72頁)均相符合,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共4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各2紙、本案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共4紙、 扣案物品照片4張、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查獲現場地圖 、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富 邦銀行之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收據)各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9



-11、13、14、17、19、15頁反面、16頁正反面、21-24、25 -26、27、28頁、本院卷第27、37、76頁】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於偵訊時曾辯稱:伊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騙所得 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 ,一般人至銀行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 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使用之必要,此舉 顯有藉以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 目的係欲以該帳戶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 名義而取得他人申辦之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利用電話 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俗稱「 人頭帳戶」及他人名義之電話號碼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 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本案被告於104年7月5日晚 上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附近 ,受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邀約,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供「阿利」作為收受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復 分別於104年7月6日某時,經「阿利」通知,分別持本案帳 戶前往上址華南銀行,以臨櫃領款方式,分別提領13萬5,00 0元、26萬元、24萬元及5萬元等情,審以被告於上揭行為當 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縱使 並不確知上揭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阿利」所屬 詐欺集團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行使詐 術之具體內容,惟其對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 之工具,應足以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且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顯係對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應有預見及認知,是被告應具 詐欺取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 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將 「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係受綽號「阿利」 之人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復由「阿弟」偕 同被告持本案帳戶前往華南銀行臨櫃領款等情,是被告與「 阿利」、「阿弟」等人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 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款罪一節,容有誤會,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 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2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 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 被告係受綽號「阿利」之邀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供本案詐欺取財使用,並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 與「阿利」、「阿弟」等成年人共同對外實行如附表編號 ㈠至㈢所示詐欺犯行,其等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實施詐術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 之本案帳戶後,再委由被告偕同「阿弟」前往華南銀行自本 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與「阿利」、「阿弟 」等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 罪之目的,雖各個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且 被告僅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之取款任務,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關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部分即與共犯即綽號「阿利



」、「阿利」等成年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而犯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受綽號「阿利」之人誘使,參與本案詐 欺取款犯行,並分擔提領詐欺款項任務,動機不良,手段非 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迭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且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尚未取得 原約定獲利等情;暨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 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 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㈥沒收:
⒈末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 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 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申設所 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 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係被告經警查獲當日 ,欲準備提款所用,業經被告持交予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 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 │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㈠ │如附表│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編號㈠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
│ │示部分 │,均沒收。 │
├──┼────┼───────────────────────┤
│㈡ │如附表│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編號㈡所│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
│ │示部分 │,均沒收。 │
├──┼────┼───────────────────────┤
│㈢ │如附表│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編號㈢所│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
│ │示部分 │,均沒收。 │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㈠ │乙○○│本案不詳成年人,於104年7月│104年7月6日 │網路銀行│以網路轉│8萬元 │




│ │ │5日晚上6時39分許,以其持用│下午1時10分 │ │帳方式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 │ │ │ │
│ │ │,撥打至乙○○之夫許清光持│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佯稱為許清光│ │ │ │ │
│ │ │之昔日同事黃金昇,因遭客戶│ │ │ │ │
│ │ │遲付貨款急需用錢,借款8萬 │ │ │ │ │
│ │ │元云云,致許清光誤信為真,│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指示乙○○於│ │ │ │ │
│ │ │翌(6)日下午1時10分許,匯入│ │ │ │ │
│ │ │8萬元現金至本案帳戶。 │ │ │ │ │
│ │ │ │ │ │ │ │
├──┼───┼─────────────┼──────┼────┼────┼────┤
│㈡ │戊○○│本案不詳成年人於104年7月5 │104年7月6日 │址設苗栗│以臨櫃匯│5萬元、8│
│ │ │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其持用 │中午12時51分│縣頭份鎮│款方式 │萬元(共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午2時46 │中正路67│ │13萬元) │
│ │ │,撥打至戊○○持用之門號09│分許 │號之第一│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 │銀行 │ │ │
│ │ │借款13萬元云云,致戊○○誤│ │ │ │ │
│ │ │信其為友人沈君豪本人,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翌(6)日中 │ │ │ │ │
│ │ │午12時51分、下午2時46分許 │ │ │ │ │
│ │ │匯入5萬元、8萬元至本案帳戶│ │ │ │ │
│ │ │。 │ │ │ │ │
├──┼───┼─────────────┼──────┼────┼────┼────┤
│㈢ │甲○ │本案不詳成年人先於104年7月│104年7月6日 │華南銀行│以臨櫃( │11萬元 │
│ │(未提 │6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88697│下午3時50分 │ │無摺)匯 │ │
│ │告訴) │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 │許 │ │款方式 │ │
│ │ │胞妹汪玉玫佯稱急需要借款云│ │ │ │ │
│ │ │云,致汪玉玫誤信其為姪女汪│ │ │ │ │
│ │ │文卉,惟經表示拒絕借款;接│ │ │ │ │
│ │ │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復 │ │ │ │ │
│ │ │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對汪玉│ │ │ │ │
│ │ │玫佯稱這輩子未向其等母親汪│ │ │ │ │
│ │ │陸飛鴻要求幫忙云云,致汪玉│ │ │ │ │
│ │ │玫及汪陸飛鴻誤信為真,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委請甲○於同日下│ │ │ │ │
│ │ │午3時50分許,匯入11萬元至 │ │ │ │ │
│ │ │本案帳戶。 │ │ │ │ │
└──┴───┴─────────────┴──────┴────┴────┴────┘





附表:應沒收之物一覽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㈠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己○○│警卷第13頁 │
├──┼───────────┼────┼───┼──────┤
│㈡ │本案帳戶提款卡 │1張 │己○○│警卷第13頁 │
│ │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㈠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1張 │華南商│警卷第13頁 │
│ │ │ │業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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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