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玉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7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郜玉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郜玉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中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2日 確定,甫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03年8月6日中午某時,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營區內,欲偕同其 罹患重大憂鬱症之兒子郜晨竣外出就診。嗣於同日中午12時 29分許,因未依規定,逕自開啟小門離開營區,經依法執行 大門衛哨公務之一兵白建文制止,致郜玉崑心生不滿,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營區大門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 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三小、你算老幾」等語,公然辱 罵執行衛哨公務之白建文。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 郜玉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 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 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郜玉崑於本院10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 同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9、12頁反面),核與 :㈠證人白建文(時任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一 營營部連、一兵無線電話務兵)於103年10月7日警詢(見台 中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卷第13、14頁)、㈡證人王見太 (時任上士作戰士)於103年10月7日警詢(同前卷第19、20 頁)、㈢證人劉豈豪(時任上兵化保兵,執行營區大門哨長 職務)於103年10月7日警詢(同前卷第22、23頁)、㈣證人 鐘義傑(時任上尉連絡官)於103年10月7日警詢(同前卷第 29、30頁)、㈤楊瑜鵬(時任輔導長)於103年10月14日警 詢(同前卷第32、33頁)、㈥劉建嘉(時任士官督導長)於 103年10月14日警詢時證述(同前卷第34、35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 陸軍砲兵第五八指揮部103年9月25日案件調查報告書(同前 卷第51頁反面至第57頁)、陸軍砲兵第五八指揮部大門正哨 衛哨密件資料交接暨通聯紀錄簿(同前卷第57頁反面、第58 頁)、陸軍第五八指揮部案件調查補充說明報告書(同前卷 第59頁)、現場錄音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四、科刑: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郜玉崑為高中畢業(偵卷第16頁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擔任臨時工之男子,其於本院104年8月13日 準備程序供述:「因為我兒子有重大憂鬱症,之前我每天早 上一大早7點半,都一定要載我兒子去營區,下班也是要去 接回來,一直以來我都是在營區外面等,只有星期六、星期 天不用,103年8月6日我送兒子去營區回來,(部隊)又打 電話來說連上的人都沒有空,無法帶我兒子去就診,所以要 我去接小孩去803醫院就診,所以我又跑一趟去,我兒子固 定星期二、四一定要去看診,是他們開門我才能進去,我以 為可以將機車騎進去,(軍方)又跟我說摩托車不能騎進去 ,我怎麼會知道軍中的這些規矩。我都是送小孩進入營區後
,我在外面等了約半小時之後,確定應該沒有事情之後我才 會離開回家,我在外面等的時候也有看到別人騎機車進去營 區。我要出去的時候,哨兵就問我兒子是哪一連的,我就說 人家就已經拿放假條給你了,還問那麼多幹什麼...我經濟 不好,要照顧二、三歲的孫子無法去工作,兒子有工作但月 收入2萬多,他自己花都不夠,我自己跟兒子都是單親,我 、我兒子、我孫子三人同住,請鈞院、檢察官給我機會,判 輕一點,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易字卷卷第9、13頁 ),而本院依職權向國軍台中總醫院調閱郜晨竣病歷資料, 其係自103年7月8日因長期憂鬱、適應不良,開始在該院身 心醫學科就診,並於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22日、103年7 月29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6日、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 月23日、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5日、104 年5月12日、104年5月15日規律回診,是按照103年8月間, 每週回診一次之頻率推算,被告所述103年8月6日其係至軍 營接兒子郜晨竣就醫乙節,應屬事實,而郜晨竣原自99年起 服志願役,於103年情緒起伏不定,在部隊受挑釁易被激怒 ,時有言語及暴力行為,於103年11月4日並因緊急狀況,由 輔導長帶至該院住院治療17日,有該院104年8月26日醫中企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可參(本院易字卷第 16-68頁)可佐(此僅用於量刑而非定罪資料,係於審判後 始函查故未提示,附此敘明),且郜晨竣迄於103年11月22 日因病停役,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易字卷第70頁可佐, 是被告於103年8月間,照顧服役中罹患重大憂鬱症之兒子郜 晨竣,本屬精神壓力較大之階段,其陳述於103年8月6日情 緒爆發之始末,雖屬其個人修養欠佳,無故遷怒依法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白建文,而公然以粗鄙不雅之言語辱罵之,侵害 營區衛哨人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法治觀念偏差,情緒管理 欠佳,行為殊屬不當,惟其嗣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白建文達 成調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28000元,由白建文先生撤 回妨害名譽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56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本院簡字卷第11、16頁可 憑,另審酌告訴人所屬陸軍第十軍團第五八指揮部砲指部監 察官詹景福經本院電詢表示:「本件郜玉崑至本機關會客室 對哨兵白建文咆哮了將近30分鐘,且多以不堪之字眼,本機 關人員對其越勸阻,其罵得越厲害,無視部隊機關之威嚴及 公務員之尊嚴,請量以較重之刑」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4頁 電話紀錄表),其所述主要係基於被告103年8月6日當日仍 屬情緒激動時之言行,出於維護機關尊嚴之立場所述意見,
本院審酌整體情節暨前述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以一行為另同時觸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論處,惟按前揭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屬告 訴乃論罪,查本件告訴人白建文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本院簡字卷第16頁 可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法定刑之罰金刑100元銀元提高30倍,為新台幣3千元)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