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宏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宏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宏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7年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陳良安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並在該處2樓房間內 竊取被害人陳良安所有之OKWAP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 00000XXXX1692號)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插入來源不明之SIM 卡後,藏放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該SIM卡是否係他人遭竊之物,另命 警追查)。
㈡於101年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王靖儀及被害人 王少甫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並在 該處房間內竊取告訴人王靖儀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2355XXXX5421號)、被害人王少甫所有之臺中銀行 金融卡1張(帳號0262XXXX6378號)等物得手,逃離現場。 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
㈢於102年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黃一洛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竊取被害人黃一洛放 置該處房間內之紫色女用皮夾〔內裝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帳號0465XXXX6255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14151XX XX07662號)〕等物,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 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後方房間 內。
嗣經警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所居住之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搜索,在被告住處2樓後方房間 內之書桌抽屜內,扣得被害人陳良安所有之上開OKWAP廠牌 手機1支、被害人黃一洛所有紫色女用皮夾(裝有告訴人王 靖儀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及裝有被害人王少甫 所有之上開臺中銀行金融卡)、被害人黃一洛遭竊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物。案經告訴人王靖儀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之行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 云,係以告訴人王靖儀及被害人陳良安、王少甫及黃一洛之 指訴在案,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全冠勳、被告之祖母蔡錦霞 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立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告訴人王靖儀及被 害人黃一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黃一洛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梧棲大庄 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附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 或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從苗栗搬到臺中巿○○區○○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已經12年了,這段期間與其住處連棟 之透天厝有很多戶遭過很多次小偷,其住處也遭過3次以上 小偷;其沒有使用過扣案之OKWAP廠牌手機1支及其內之SIM 卡,那支手機在其住處已經超過7年了,其也不知道為何會 有這支手機,其弟弟全冠勳退伍後有在家中住過1年,當時 全冠勳是使用2樓後方房間,有放一些做皮革的東西在桌子 中間大抽屜裡,蔡錦霞以前在被服廠工作,也有將布、鬆緊 帶等物在桌子中間大抽屜、右邊小抽屜及下面的長抽屜裡, 其只有使用該桌子左邊的小抽屜,其不會去瞭解該房間內會 有何物品,當時是蔡錦霞要拿布時發現裡面有1支手機,她 詢問手機是不是其的,其說不是,蔡錦霞就把手機放在桌子 的中間大抽屜裡;在103年6月25日警察到其住處搜索的前半 年之前,蔡錦霞在住處佛堂小櫃子裡面發現1個紫色女用皮 夾,裡面有金融卡,蔡錦霞問其有沒有看過這個紫色女用皮 夾,其說不知道,本來要拿去轄區派出所,但因為之前其爺 爺過逝時都是在佛堂誦經的,所以認為可能是其他家人留下 來的,蔡錦霞就拿到2樓後方房間,其將之放在桌子的中間 大抽屜裡,其自己使用的中華郵政金融卡則是放在桌子左側
小抽屜內左邊,當時其看到王靖儀、王少甫的上開金融卡時 ,因為不知這是誰的東西,所以將之疊在一起放在桌子左邊 小抽屜內右邊,並沒有與其自己的中華郵政金融卡放在一起 ,其也沒有將個人物品放在紫色女用皮夾內,也沒有將紫色 女用皮夾內的物品取出,所以其拿自己的提款卡時,並不會 看到這個紫色女用皮夾;其沒有竊盜上開OKWAP廠牌手機1支 、紫色女用皮夾及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之金融卡,其也 不清楚這些物品如何來的,其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據為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頁背面至54、63頁背面至64、66頁 背面、67頁)。
五、經查:
㈠公訴人雖以被害人陳良安、告訴人王靖儀、被害人王少甫及 被害人黃一洛之證詞,據以作為被告有上開進入住宅竊盜之 依憑。惟觀諸:
1.證人即被害人陳良安於103年8月12日警詢時證稱:扣案之OK WAP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XXXX1692號)是其所 有,係於97年間在其位於臺中巿○○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2樓房間遭竊,其於遭竊後沒有報案,而置放在上開 扣案手機內之SIM卡內的聯絡人資料,有其家中電話,並有 其表弟、阿姨、舅舅的名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頁)。然 細繹證人陳良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未證述見聞被告有於 97年間某時以何種方式竊取其所有上開扣案之OKWAP廠牌之 行動電話1支之情節,是證人陳良安於警詢時之證詞,尚不 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進入證人陳良安住宅竊盜上開OKWAP廠 牌手機1支之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儀於103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其不確定 其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是於何 時遭竊,於101年間其家中曾遭竊,但沒有報案,當時其是 將上開金融卡放在臺中巿○○區○○街000巷00弄00號家中2 樓書房內,因本案警方通知,其到放置上開金融卡的地方查 看,才發現上開金融卡不見,因其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 被盜領,也沒有遭盜刷,其不知道是何人竊取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20頁);並於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 上開金融卡是何時失竊的,是在101年時遭竊的,那段時間 家中有東西陸續不見,之前覺得很奇怪,家中陸續有一些小 東西不見,其與弟弟王少甫的物品應該是同時遭竊,但無法 知道是何時被偷的,是在今年(103年)其與王少甫一起接 獲警方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6頁)。證人 即被害人王少甫於103年6月25日警詢時證稱:因為警方通知 ,告知找到其的金融卡,所以前來說明,臺中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262XXXX6378號)是其所有,係於100年8月申辦的 ,其無法確定何時遭竊,但上開金融卡都放在家裡,其家曾 在101年間遭竊,但當時沒有清點清楚,所以當時並沒有發 現上開金融卡遭竊,在裝金融卡的塑膠套上有一張名片,上 面寫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是其與姐姐王靖儀的等語屬實 (見警卷第18頁)。是依證人王靖儀、王少甫所述可知,其 等就遺失之詳細時間、方式,均未指明,且其等並無見聞上 開物品遭竊過程,亦未目睹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已難 僅憑證人王靖儀、王少甫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進 入證人王靖儀、王少甫住宅竊盜之犯行。
3.證人即被害人黃一洛於103年7月16日警詢時證稱:於半年前 其位於臺中巿○○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曾遭竊,失 竊物品有扣案之紫色女用皮夾、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 0465XXXX6255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14151XXXX7662 號)等,當時其有向住家附近的安寧派出所報案,但現在已 經找不到報案單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103年12月30日 偵查中證稱:上開紫色女用皮夾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 華郵政金融卡,是去年在其住處遭竊,其紫色女用皮夾是放 在3樓房間的床頭櫃內,當時是其打開抽屜,想要用錢時, 發現東西不見了,其也不知道遭竊的正確日期,是遭竊過幾 天才發現東西不見了,其有去安寧派出所報案,小偷常常光 顧其住處,希望小偷以後不要再來等語(見偵卷第41頁)。 然經查證人黃一洛自102年至103年間未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報案紀錄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04年3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則證人黃一洛是否有因家中失 竊上開物品而報案,尚有可疑。且由證人黃一洛之上開證詞 觀之,亦未證述有見聞被告於102年間某時以侵入住宅之方 式竊取證人黃一洛之上開紫色女用皮夾、金融卡之情節,是 證人黃一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 涉有侵入住宅竊盜上開紫色女用皮夾、金融卡之犯行。 ㈡公訴人復以證人陳良安、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8、21、19、24頁)、證人王 靖儀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證人王少甫之臺中銀行金 融卡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9頁)、證人王靖儀之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6至48頁)、證人王少 甫之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1份(見核退卷第10 頁)、證人黃一洛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 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9頁)、證人黃一洛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開戶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2至45頁)、證人黃一洛之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0頁)、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作為認定被告 有進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論據。惟:依據卷附之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僅足以證明證人陳良安、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 業經領回上開失竊之物品,另上開各金融卡之影本及存款開 戶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立帳申請書等,僅係 金融卡本身及開戶資料,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係證明為警查扣時之外觀狀況,但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 上揭進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㈢又扣案之證人陳良安所有之OKWAP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 0000000XXXX1692號)、證人王靖儀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1 張(帳號2355XXXX5421號)、證人王少甫所有之臺中銀行金 融卡1張(帳號0262XXXX6378號)、證人黃一洛所有之紫色 女用皮夾1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465XXXX6255號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14151XXXX7662號),均係在被 告住處之2樓後方房間內桌子抽屜內扣得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0頁 ),並經證人黃信修即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被 告住處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復有本院 103年聲搜字第1411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4 至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1至13 頁)在卷可證。然:
1.雖證人全冠勳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曾證稱:2樓後方房間 是全宏勝睡覺的房間,算是他自己專用的房間等語(見偵卷 第25頁背面);而證人蔡錦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 103年6月25日下午警察到其住處搜索時,警方問哪一個房間 是全宏勝住的,其跟警方說全宏勝曾經有在2樓後方房間睡 覺,有時候都會睡這間房間,警方就去這個房間搜索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黃信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 103年6月25日前往全宏勝住處搜索時,其向蔡錦霞表示要搜 索全宏勝居住的房間,蔡錦霞就帶警方去2樓後方房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然審之證人蔡錦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其住處2樓後方的房間是客房,家人回來有時候會在那 邊睡,不然就沒有人在那邊睡,全宏勝比較沒有住在這間, 因為其房間比較大間,房間旁邊有床,其都叫他跟其睡,有 時候他會跟其睡,有時候睡2樓後方的房間,全宏勝沒有固 定睡2樓後方的房間,該房間也不算是全宏勝的房間,全宏 勝的衣服、包包就是吊在樓下,客廳也有地方可以吊,如果
其有折全宏勝衣服的話,其曾經放在2樓後方房間的床邊,2 樓後方房間的桌子,如果有家人回來,開抽屜就會放東西, 不是其的東西,其就不會隨便去動,因為其有在做衣服,其 將線、拉鏈或其他物品放在這張桌子上方右邊小抽屜、中間 大抽屜及下方兩個比較大的抽屜裡面,全宏勝可能會將他自 己的東西放在桌子上方左邊的小抽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54頁背面至55、57、59頁);證人全冠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證述:其10年前剛出社會時,在臺中巿○○區○○街000 巷00弄00號祖母家住過1年左右,當時其沒有睡在固定的房 間,大概每個房間都有睡,但主要是跟祖母一起睡,因為祖 母的房間比較大,靠窗戶邊還有一個床鋪,全宏勝則一直與 祖母同住10多年了,全宏勝有時睡在樓下客廳,有時候睡在 2樓後方房間,有時候睡在2樓前面祖母的房間,其逢年過節 回來時,其幾乎都睡客廳,姑姑、叔叔則是睡3樓的大通舖 ,其孩子及老婆會跟祖母睡,全宏勝則睡在2樓後方的房間 ,其以前剛出社會的時候,其會製作手工皮革,有些零碎的 鉚釘、扣子放在桌子中間的大抽屜內沒有帶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53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住處 2樓後方房間使用情形,大致符合。則由證人蔡錦霞、全宏 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被告住處2樓後方房間及擺置 在其內桌子的各個抽屜,並不完全係由被告專用。則縱證人 蔡錦霞因被告曾在2樓後方房間睡覺而帶警方至該房間搜索 ,及證人全冠勳於偵查中曾證稱2樓後方房間是被告專用的 房間等情,亦難以此遽認於2樓後方房間桌子內所搜索取得 之OKWAP廠牌手機1支、紫色女用皮夾及證人王靖儀、王少甫 、黃一洛之上開金融卡,均係在被告持有保管之範圍。 2.證人蔡錦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有在住處2樓後方房 間的桌子中間大抽屜裡,看到扣案的OKWAP廠牌手機1支,其 如果在哪裡看到,就放在原位,不會隨便移動,因為東西不 是其的,其不知道這支手機的來源;扣案之紫色女用皮夾原 本是其在3樓佛堂發現的,其打開查看,裡面沒有放錢,至 於有沒有放卡片,其已經忘記了,其看到後,跟全宏勝講這 件事,全宏勝有提到要拿去派出所,其想說該紫色女用皮夾 會不會是其孫女或媳婦的,想等她們回來再詢問,還跟全宏 勝說不要為了這個小皮夾就要拿去派出所,於是其將該紫色 女用皮夾放在比較明顯的地方,就是放在2樓後方房間裡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9頁),顯見扣案之紫色女 用皮夾是證人蔡錦霞在3樓佛堂發現後放在2樓後方房間內, 則被告辯稱:當時是蔡錦霞要拿布時發現裡面有1支手機, 她問手機是不是其的,其說不是,蔡錦霞就把手機放在桌子
的中間大抽屜裡;在103年6月25日警察到其住處搜索的前半 年之前,蔡錦霞在住處佛堂小櫃子裡面發現1個紫色女用皮 夾,裡面有金融卡,蔡錦霞問其有沒有看過這個紫色女用皮 夾,其說不知道,本來要拿去轄區派出所,但因為之前其爺 爺過逝時都是在佛堂誦經的,所以認為可能是其他家人留下 來的,蔡錦霞就將之拿到2樓後方房間,其將之放在桌子的 中間大抽屜裡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觀之以被告名義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之手機序號( IMEI)資料,可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 無插入扣案之OKWAP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XXXX1 692號)使用甚明,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55至64頁),且經證人黃信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依據警方追查的資料,並沒有全宏勝使用過扣案手機之跡證 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益顯被告並無使用扣案之OK WAP廠牌手機1支,自難僅以上開手機、紫色女用皮夾係在被 告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的桌子中間大抽屜內扣得,遽認係被 告進入證人陳良安、黃一洛住宅竊盜所得。
3.警方檢附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1至13 頁),雖在第四張照片的桌子中間大抽屜中註明「其餘3張 金融卡放置處」,下面說明欄則註明「紫色女用包皮內,發 現2張金融卡(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X XXX-8395、申請人王靖儀及台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 XXXX-7102、申請人王少甫),其餘3張金融卡則散置在抽屜 內」等字樣(見偵卷第12頁之下方照片)。然證人黃信修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3年6月25日其有到全宏勝住處進 行搜索,偵卷第11頁上方照片出現的男子是其本人,警方有 就桌子所有的抽屜進行搜索,但其實其沒辦法清楚記得是在 桌子的哪幾個抽屜搜索取得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及被告 的金融卡,應該大部分是在桌子中間的大抽屜,如果要細分 的話,其沒辦法記那麼清楚,所以也有可能全宏勝的中華郵 政金融卡是在桌子左邊的小抽屜搜索到,而不是在中間的大 抽屜搜索到的,搜索當時,其把所有金融卡全部拿出來後, 因為各個金融卡的發卡銀行不太一樣,所以警方是分幾個人 去跟銀行聯繫,想要確認這些金融卡是不是失竊的,而因為 是分開詢問銀行的,所以其不是很記得在紫色女用皮夾內所 看到的金融卡有幾張,也沒辦法確定王靖儀、王少甫的金融 卡是否確係從紫色女用皮夾裡發現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 60至63、64頁)。則由證人黃信修之證言,可知並無法確定 扣案之證人王靖儀、王少甫金融卡係放在紫色女用皮夾內, 亦無法確認扣案之證人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的金融卡係
與被告自己申辦中華郵政金融卡放在同一處。則被告辯稱: 其自己使用的中華郵政金融卡是放在桌子左側小抽屜內左邊 ,當時其看到王靖儀、王少甫的上開金融卡時,因為不知道 是誰的東西,所以將之疊在一起放在桌子左邊小抽屜內右邊 ,並沒有與其自己的中華郵政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從而,縱被告所有之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的金融卡,係在住處2樓後方房間的桌子左邊 小抽屜搜索取得,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411號搜索票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4至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5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核退卷第7頁)在卷可按,且被告確持上開郵局帳戶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於103年6月19日跨行提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1萬元一節,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1份(見核退卷第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份( 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足憑,亦無法認定被告於自桌子抽 屜拿出其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使用時,必會知悉桌子 抽屜內非屬其所有物品的來源為何。則公訴人以「警方搜索 時,在被告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現場2 樓後方房間的桌子中間抽屜內,發現紫色女用皮包及白色手 機,並在紫色女用皮包內,發現告訴人王靖儀及被害人王少 甫之金融卡、另在該抽屜內扣得散置之3張金融卡(其中2張 為被害人黃一洛所有、另1張為被告所有)。以被告將其申 辦並持續使用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與其他遭竊物品一同放置 被告所使用之抽屜,則被告應知悉放置在抽屜內之贓物來源 為何」云云,當屬臆測之詞而無所憑。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一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 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 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犯罪行為,而 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 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 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扣案之 OKWAP廠牌手機1支、紫色女用皮夾及證人王靖儀、王少甫、 黃一洛之上開金融卡,雖係由警方於103年6月25日在被告住 處2樓後方房間搜索扣得,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物品確為被告進入他人住宅而竊取,自難僅憑上開物品係 在被告住處2樓後方房間搜索扣得等情,即憑主觀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論以竊
盜之罪責。則公訴人徒以上開物品係在被告住處2樓後方房 間搜索扣得,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進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分別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云云,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涉有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輕之法 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 ,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