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珍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 山路3段221巷弘文中學側邊等待區接送子女下課,適有告訴 人江莉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 ,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 日17時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305巷口前時 ,超車至被告上開小客車前猛然煞停,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尾緊貼被告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被告上開車輛無法移動 ,以此方式妨害被告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同車之親友下車 質問告訴人,未獲告訴人回應,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告訴人恫稱:「我那個黑道大哥也要來了!黑道大哥待會要 過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 文、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 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林碧珍,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江莉蓁之意思及行 為,辯稱:伊當時車子被告訴人逼到分隔島,根本沒有辦法 下車,伊當時是對同在車內的姪女講,告訴人在外聽到,就 自己對號入座,以為伊在恐嚇她,且伊當時是在講一個綽號 叫「大象」的人,因為他在幫人家割稻、曬稻,皮膚曬的很 黑,年紀又比伊大,所以伊都叫他「黑稻大哥」,不是「黑 道大哥」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子在內側車道遭告訴人逼車後,其車 子與左邊的分隔島緊貼,其左側車門顯無法正常打開,又告 訴人的車子緊貼在被告車子的右前側,告訴人在駕駛座上手 持行動電話攝錄蒐證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字第 2651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且①告訴人於偵訊中 陳稱:「被告就對窗外講上開言語。」(參偵字第26515號 卷第49頁),②被告在本院供稱:我們雙方駕駛座車窗都有 搖下,因為我們要熄火,但我車窗玻璃只搖下三分之一通風 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係各自坐在自己車內的駕駛座上,因車子熄火而各自搖下車 窗,被告並未下車對告訴人講話,被告在車內講話時,因為 車窗有搖下,故告訴人可以聽到並以行動電話錄攝。茲被告 既未下車針對告訴人講話,或有其他行為顯示其是在針對告 訴人說話,則被告縱有在車內講「黑道大哥也要來了」乙詞 ,亦非能率認其係針對告訴人在為惡害之通知。六、次查:
㈠、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⒈於17:16:54-17:17:51(被告撥打電話給綽號「大象」 之男子):
被告:喂,大象,我不曾遇到查某說給我逼車,很好大膽ㄟ, 說給我逼來在中山路3段285號這裡整個大塞車啦。 (電話有傳來男子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說話內容) 被告:ㄟ,啊你有辦法你那個嗎?我不曾再像…,我是叫警 察啦。
大象:就是妳、妳現在、妳現在代誌是怎樣?
被告:我、這臺車給我們逼車逼到旁邊。
(C女詢問被告車上是否有三角架)
被告:她把我們逼到、那個女的ㄏㄡ,還蠻跩的喔,她就不信 、不信邪啊,一直拍、一直拍啊,我從來沒遇過這種查 某。
C女:然後也不講話啊。
被告:很會、啊好像A到,啊也不講話這樣啊。 大象:ㄟ,啊現在怎麼去啊?
被告:你來你有辦法處理嗎?
C女:喔這不用,這個等一下警察來就處理好了,妳嘛好啊, 叫到…。
大象:看到底是要怎麼樣啊。
被告:啊?
C女:現在給我弄到這樣,我等一下要回去。
被告:她說、不用了,不然沒關係啦,她說警察已經來了啦 ,我們叫警察啦。
C女:讓警察處理就好了。
大象:沒關係啊,3段幾號啊?
被告:就中山路這裡而已啊,我店這裡而已。
大象:妳店是、是3段幾號?
被告:中山路285啊,3段285啊。
大象:好啦,好啦、好、好。
被告:好。(以上參本院卷第34頁)
⒉於17:24:50-17:26:30:
A男:妳們在這幹嘛?
被告:我被那個查某逼車啊。
A男:啊她不在嗎?
被告:有啊。
A男:ㄏㄚ。
(17:25:01可看到A男從分隔島走到告訴人車輛 左側,其對著告訴人說話。)
A男:小姐請問一下(聽不清楚)。
A女:哈哈。
B女:她都不講話耶。
A女:她裝一個屎臉ㄟ。
(A男持續站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向告訴人說話 ,但聽不清楚說話之內容)
被告:【沒關係啦,待會那個黑道的大象也要來了啦。(大 聲)】
A女:哇賽。
被告:【黑象來、那個大、他也要過來了。】
A女:她要錄音了、她要錄音了。
被告:你不用去跟她講、那個是阿達、阿達,有點阿達、阿 達,不太正常ㄋㄟ。
A女:你過去等一下被告喔。
被告:ㄏㄟ,有問題的喔。弟弟。
(A男持續向告訴人說話)
B女:警察來了。
被告:警察處理就好,你不用管她,我有行車紀錄器。 (A男走上分隔島,站在分隔島上)
被告:她、她連排隊都不懂得排隊,所以你跟她講道理沒有 用,你懂嗎,ㄏㄟ,你趕快去電腦弄一弄,我要來教 訓這個女的,你進去。
A女:(聽不清楚)姑姑,妳要不要叫他把牛奶先拿回去? 被告:不用。
A女:後面有牛奶耶。
(A男走向被告之駕駛座方向,此時已看不到A男) 被告:你跟她講沒用,我跟你講,她這個人頭殼稍微有問題 啦,她ㄏㄡ,在弘文那ㄏㄡ,插車的時候就不曉得要 排隊,旁邊有車,也一直叭叭叭叭這樣,啊我跟她講 說妳不懂排隊喔,車子那麼多妳也飛不出去啦,啊人 家一臺一臺排,啊她就不要,她跟在我們後面,也一 直叭,就一直逼逼逼這樣。
A男:是喔。
被告:(聽不清楚)神經病。
A男:她這樣公共危險罪ㄋㄟ。
被告:對啊,我在等警察來啊,因為我行車紀錄器啊。 A男:警察來了ㄋㄟ。
被告:你趕快去電腦弄一弄啦,這裡我處理就好了,ㄏㄟ, 趕緊去用。(以上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A男:小姐,妳有什麼事嗎?
被告:【沒關係啦,待會那個黑道的大象也要來了,黑象、 那個大、他也要過來了。】
A男:ㄟ妳這樣載妳兒子,還這樣子不太好吧。 A男:(車聲吵雜,聽不清楚)她這樣。(以上參本院卷第 33頁背面-34頁)
㈢、綜上可知:被告是先打電話給一個叫大象之男子,告訴其被 逼車,問大象是否有辦法處理,大象有問地址,可能要過來 。後來有一個A男(非大象之人)到場,問被告在幹嘛,被 告說被逼車,A男即走向告訴人的車,問告訴人有什麼事, 但告訴人都不出聲不理睬,被告車內的A女及B女即對告訴 人之情形,各自發語評論說「她都不講話耶。」、「她裝一 個屎臉ㄟ。」,被告則說:「沒關係啦,待會那個黑道的大 象也要來了啦。(大聲)」,A女回說:「哇賽。」,被告 又說:「黑象來、那個大、他也要過來了。」。被告並未說 「黑道大哥」一詞。
㈣、茲被告於車內見A男去問告訴人什麼事,告訴人卻不出聲不
理睬,A女及B女見狀各自發語評論,被告即大聲說:「沒 關係啦,待會那個黑道的大象也要來了啦。」,自有可能是 要說給A男聽,也有可能是在安撫A女及B女,或與A女及 B女對話,此從被告講了該句話後,與A女、B女、A男還 繼續以下之對話,亦可得知,且其說大象要來,也是事實之 陳述,並非基於恐嚇而故意杜撰。又被告最後說「黑象來、 那個大」,顯係先前說的「大象」與「黑道的大象」兩詞之 結合,而「黑道大哥」一詞,一般係指混幫派之不良份子, 與名稱綽號上加個「黑」字,多在彰顯該人身體外貌之特徵 ,顯不相干,若被告口中的大象,就是「黑道大哥」,被告 應不可能直稱其為「黑象」,此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該叫黑道大哥之人有到現場,該人未有言語及動作作勢恐 嚇我之意,我不要向他提出任何告訴。」等語(參偵字第26 515號卷第13頁),亦即該人並無任何一般黑道大哥之舉止 等情,可信被告前開辯稱其說的是叫「大象」的人,因為他 在幫人家割稻、曬稻,皮膚曬的很黑,所以其都叫他「黑稻 」,不是「黑道」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 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