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6號
TCDM,104,易,56,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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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財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財明知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車牌號碼為3369-WJ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汽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6日凌晨4時,侵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內竊取被害人魏標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並將車牌拆除棄置不詳地點,又於101年10 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竊取被害人黃湘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旋將該車牌改懸掛在被害人魏標龍之上開汽車上使用)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自該人處收受上開汽車供己使 用。迄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周 佑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駛上開 汽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1 段與中央巷交岔路口處前,因發現警巡邏車在後,一時心虛 ,將該車棄置在該路口即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下稱上開統一超商)前之停車場,與周佑年分別搭 乘不知情王智良(起訴書誤載為王志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不知情張青峰所駕駛之326-YS號營小 客車返回臺中。而被害人魏標龍於101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發現上開汽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及大門遙控鎖遭竊,及被害人黃湘玲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其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遭竊,分別報警,經員警於101年 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停車場尋獲上開 汽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嗣警已將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黃湘玲及魏標龍),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及莒光計程車行通信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 原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然因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第349條,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倘認有 罪(被告為無罪,詳如後述),即應比較刑法第349條之新 舊法而為適用,是本案乃依法行合議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周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湘玲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魏標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㈤證人鐘漢群(起訴書誤載為鍾漢群)於偵查



中之證述;㈥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1段與田中央巷之統一超 商店內及店外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31分至42分間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70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搭乘周佑 年所駕駛上開汽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惟堅決否認 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員林,周佑年打電話說 要來找我,沒說要做什麼,周佑年駕駛上開汽車到上開統一 超商之前一個路口找我,當時我才第一次看到上開汽車,周 佑年說他被警察追,我們就將上開汽車停在上開統一超商處 ,人就跑了,我不知道上開汽車係何人所偷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經查:
㈠上開汽車(懸掛車牌號碼為3369-WJ號)係被害人魏標龍於 101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車庫遭竊;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係被害人黃湘玲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魏標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434號卷 (下稱102偵5434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 925號卷(下稱102偵緝925卷)第65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8575號卷(下稱102偵18575卷)第56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湘玲於警詢時(見102偵5434卷第14頁)證述明確 ,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2偵18575卷 第29、32頁)在卷可參。然證人魏標龍、黃湘玲均不知悉上 開汽車及車牌係何人所竊取。
㈡而周佑年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31分前不詳某時許起,駕 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之後因後方有警車追緝,乃行駛至上 開統一超商停車場,被告及周佑年下車後乃分別搭乘不知情 王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不知情張青 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離去之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02偵18575卷第44頁),復有證人周 佑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偵緝925卷第 30、31頁、102偵18575卷第2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04 號卷(下稱102易3504卷)第82、83頁〉;證人王智良、張 青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偵5434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 證,並有上開統一超商內、外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 102偵5434卷第38至46頁)、上開汽車照片(見102偵緝925 卷第74、75頁、102偵18575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偵5434卷第32、33、36



頁)、計程車行出車紀錄表(見102偵5434卷第27頁)、電 話紀錄資料表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2偵5434卷 第28至30頁)附卷可稽,可知,周佑年於101年10月28日凌 晨1時31分許,為上開汽車之駕駛人,被告僅為乘客甚明, 依形式上對上開汽車之支配管領力而言,周佑年之犯罪嫌疑 更甚於被告。
㈢且依另案被告周佑年於102年6月26日因上開汽車竊盜案件由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晚上我朋友「洪健華」駕駛上 開汽車來找我,我就跟他說「換新車喔」,他笑笑,我問他 要去哪裡,他說他要去員林找朋友,我跟他說我明天休假, 上開汽車讓我駕駛等語(見102偵緝925卷第30頁);於102 年7月5日警詢時稱:當天晚上被告開車到我住處找我聊天, 並表示他要去員林找朋友,我就跟被告說「剛好我隔天放假 ,這樣我跟你一起去」,被告說好,我想被告有新車,我想 開一下,我問被告可否讓我駕駛,被告就說好,我不知道被 告係於何時、何地竊取上開汽車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我只有看到被告開來的是一部新車等語(見102 偵18575卷第26頁),惟被害人魏標龍於102年10月21日偵查 中稱:上開汽車內之音響、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引擎防 塵套都被偷走了等語(見102偵18575卷第56頁);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案件審理時指稱:上開汽車的零件被拔光,車子又放在外面 ,我找到上開汽車時(指101年10月28日)已非新車等語〈 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 103上易783卷)第47頁〉,並有員林分局莒光所尋獲上開汽 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上開汽車尋獲後之照片在卷可參(見 102偵18575卷第59頁),可見,上開汽車於101年10月28日 被警查獲前之外觀及內裝已非新車模樣,是證人周佑年所稱 其於案發當日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前來而認該車係新車,且 向被告稱「換新車喔」之情,顯有可疑。
㈣且查:
⒈另案被告周佑年於102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 有一友人曾看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到我住處找我等語(見 102偵緝925卷第48頁);於102年10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報其所稱曾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至其住處者為鐘漢群等語 (見102偵緝925卷第53頁);又於102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鐘漢群不是在101年10月27日看到的,是102 年(按因上開汽車於101年10月28日即為警查獲,所述年度 顯然不符)9月某日或10月初看到的,當時被告說要過來找 我,他來我請鐘漢群去開門,鐘漢群有看到上開汽車,被告



要上樓期間,有問鐘漢群車子問題,事後鐘漢群對我說其覺 得奇怪,被告為何不了解自己之車子等語(見102偵緝925卷 第62頁);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04號案件103年4月2日審 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駕駛上開汽車至我住處時,是由鐘漢 群下去帶被告,故鐘漢群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只是他們在 那裡討論什麼事情,我並無注意聽,第一次被告離開後,鐘 漢群才向我表示,被告問他一些很奇怪的問題,鐘漢群說「 關於那個汽車的晶片鎖的問題,既然如果車子是他的話,他 怎麼可能不會自己使用,還要去請教人家」,被告第二次駕 駛上開汽車至我住處時,是我自己下去帶被告,我才親眼看 到該車等語(見102易3504卷第81頁);於本院本案104年8 月26日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27日晚間被告駕駛上開汽車 來我住處找我時,鐘漢群在我家聊天,被告停好車後,是我 下去帶他的,我才看到該車,邊走邊說換車了,被告有到我 家2樓我房間坐,我有聽到被告問鐘漢群關於晶片鎖鑰匙之 事情,被告說他剛好要去找朋友,我說我明天沒有工作,不 然我跟你去,我和被告要出發時,鐘漢群說他要回家了,當 時被告走在前面,我和鐘漢群走在後面,鐘漢群向我表示如 果車子是被告的,怎麼連這種問題都不知道,鐘漢群看到我 和被告上了上開汽車後,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5 頁)。
⒉又證人鐘漢群於102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在周 佑年家,被告剛好去周佑年家,我是開TOYOTA ALTIS,被告 是開CAMRY黑色的車,遙控器和我的車是一樣的,但我覺得 被告不會用,因為我看被告研究遙控器很久,我還教他遙控 器旁邊有一個小鑰匙是備用鑰匙,平常都以晶片啟動車子, 不需用鑰匙,當時我向被告表示旁邊有一支小鑰匙時,被告 覺得很驚訝,被告來沒有多久,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 與周佑年有開車到彰化等語(見102偵緝925卷第58頁);於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04號案件103年2月26日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先去周佑年家,之後被告才來,當天是第一次與被告 見面,在房屋裡面,時間是晚間8時以後,我看被告一直在 玩遙控器,我就向被告表示遙控器旁邊有一支小鑰匙其是否 知道,並拔給他看,當天我要回去時,有看到被告所開的 CAMRY黑色汽車,當時被告還沒有離開,但被告有到車上拿 東西,我只有看過被告開該臺車1次,當日是何時,因時間 已久,我不確定,我所駕駛之ALTIS汽車之車籍係登記在我 配偶陳群欣名下,現已過戶給他人等語(見102易3504卷第 43至47頁);於本院本案104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於當 天晚間自己開TOYOTA ALTIS黑色汽車至周佑年烏日之家裡找



周佑年,與周佑年在其2樓房間聊天,之後被告來找周佑年 ,我一直待在2樓房間,是周佑年下去開門帶被告來2樓房間 ,此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當時周佑年出房間,我看到被 告在玩鑰匙,鑰匙和我的一模一樣,是晶片鎖,被告好像不 知道遙控器旁邊有一支小鑰匙,是備用鑰匙,我有告知被告 ,被告沒有回應我,但有驚訝的表情,我與被告討論晶片鑰 匙時,周佑年並不在場,沒多久我就離開了,我自己下樓要 開車時,我的車子旁邊停一臺TOYOTA CAMRY黑色的車子,應 該是被告的,因為我看到被告一個人也下樓來上到該車上, 周佑年則沒有一起下來,我就直接開車離開,我不知道該日 是否101年10月27日晚間,我不記得是當天或之後,我有問 周佑年該車子是否被告的,不然其怎麼不知道遙控器旁邊有 支備用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7、99頁)。 ⒊而被告否認曾與證人鐘漢群談論車子或車鑰匙之事(見本院 卷第106頁),質之證人鐘漢群固稱其當時所駕駛之ALTIS汽 車係登記在其配偶陳群欣名下,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04 號案件以陳群欣之年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詢 陳群欣名下曾登記之車籍資料,該所以103年3月28日中監車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無陳群欣名下曾登記汽車車籍資料 ,經該案書記官再以公務電話向該函文承辦人確認其真意為 :陳群欣名下不曾登記有汽車資料無誤,有該函文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2易3504卷第76至78頁),是證人 鐘漢群前揭證述其與被告談論車鑰匙之事之真實性,即有可 疑。又證人周佑年就證人鐘漢群係何時與被告談論車鑰匙之 事、因何原因見到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前後陳述、證述已不 一致,核與證人鐘漢群所證述其見到被告駕駛上開汽車之原 因亦不相符,是證人周佑年鐘漢群前開證述被告使用上開 汽車之情形,並不相一致,且有可疑,自難遽信。 ㈤再另案被告周佑年於102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於上個月5日出庭後當天晚上有傳FB訊息給被告,表示無 法替被告扛該案件等語(見102偵緝925卷第48頁);於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3504號案件103年4月2日審理中證稱:我在地 檢開第二庭時,有去找過被告,跟被告說詳細情形,被告之 意思係希望我能夠扛下來,我當時沒有答應他,後來考慮幾 天,我才直接從FB留訊息給被告,之後被告沒有回我等語( 見102易3504卷第83頁),並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04號案 件103年4月2日審理中提出其手機螢幕顯示FB訊息,經翻拍 附卷(見102易3504卷第97頁)。而觀之該FB訊息內容為: 「ㄚ財:員林那件事,我考慮了很久,以我目前的處境實在 無法替你扛!當初也說好的,要是我出事了,就說出車子是



你去牽的,……」等語(見102易3504卷第97頁),其內容 係表示證人周佑年與被告約定好,倘證人周佑年出事,就說 出車子是被告去牽的,核與證人周佑年所證述係被告要證人 周佑年扛下來之語不符。再者,證人周佑年於該FB訊息內容 雖表示無法替被告扛等語,惟證人周佑年於102年8月21日偵 查時供稱其在上個月5日出庭後當天(指102年7月5日)晚上 有傳FB訊息給被告,表示無法替被告扛了,然其所提出手機 螢幕之FB訊息係於102年7月13日所傳送,二者日期已有不符 ,且傳送後並無被告回應之訊息,自無從揣測被告有無詳細 閱覽或閱後有無承認或反駁,是由證人周佑年自行傳送之FB 訊息,僅係證人周佑年片面之書面陳述,並不具較高之證明 力。
㈥至被告固犯另案竊盜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2970號起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1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 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院103上易783卷第31 至37頁),惟被告縱曾犯另案竊盜犯行,並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有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
㈦基上,上開汽車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雖不外 乎係由最後駕乘之證人周佑年或被告所竊取或收贓,然證人 周佑年鐘漢群之證述已有上開可疑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收受上開汽車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之贓物犯行,且被告辯稱上開汽車係證人周佑年所駕駛而來 ,並未較不可信,基於罪疑唯輕,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收受贓物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 受贓物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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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