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緝字第1438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中簡字第330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書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1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劉書豪明知其於99年11月 間已陷於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 間,向宋威騰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宥 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撰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宋威騰之 妻王玉鈴)表示欲購買油品,並約定當月結算一次購買油品 之數量及貨款,劉書豪於99年11月起迄100 年5 月止,接續 向宥撰公司訂購油品,並於100 年3 月31日,交付發票人為 芯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芯明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忠明分行、票號AW0000000 號、面額124,200 元、發 票日100 年4 月30日之支票(下稱支票A ),及發票人為鑫 富元有限公司(下稱鑫富元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票號VB0000000 號、面額178,500 元、發票日10 0 年5 月31日之支票(下稱支票B )予宥撰公司,致使宋威 騰陷於錯誤,自99年11月起迄100 年5 月間,接續依約將價 值新臺幣(下同)25,071元、36,678元、35,998元、158,85 4 元、254,458 元、454,387 元、256,800 元之油品送至劉 書豪指定之地點。詎宥撰公司持支票A 向銀行兌現時,該支 票已為拒絕往來之票據帳戶,而支票B 之票據帳戶亦有退補 情況,宋威騰自此始知受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書豪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 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宋威騰於偵訊時指訴明確, 並有宥撰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98年8 月21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文、宥撰公司與被告簽訂之100 年度區域 總代理經銷(販賣)契約書、宥撰公司99年11月至100 年5 月銷貨單、被告交付之支票A 、B 及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0 年7 月14日忠明100 字第186 號函暨 函附之芯明公司資金往來及退票紀錄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 埔墘分行100 年7 月20日一埔墘字第75號函文暨函附之鑫富 元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及退票紀錄附卷可參。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 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其於99年11月間已陷於經濟困難,無法 支付貨款,仍數次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油品,被告犯罪時間接
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 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自身已陷於經 濟困境,無法支付貨款,仍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油品,告訴人 所受損失高達1,222,246 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42 萬元,然目前僅給付165, 000 元賠償金,其餘金額均尚未給付,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 調字第221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 及被告為專科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薪28,000元,檢察 官求刑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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