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20號
TCDM,104,易,520,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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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緝字第1438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中簡字第330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書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1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劉書豪明知其於99年11月 間已陷於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 間,向宋威騰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宥 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撰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宋威騰之 妻王玉鈴)表示欲購買油品,並約定當月結算一次購買油品 之數量及貨款,劉書豪於99年11月起迄100 年5 月止,接續 向宥撰公司訂購油品,並於100 年3 月31日,交付發票人為 芯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芯明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忠明分行、票號AW0000000 號、面額124,200 元、發 票日100 年4 月30日之支票(下稱支票A ),及發票人為鑫 富元有限公司(下稱鑫富元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票號VB0000000 號、面額178,500 元、發票日10 0 年5 月31日之支票(下稱支票B )予宥撰公司,致使宋威 騰陷於錯誤,自99年11月起迄100 年5 月間,接續依約將價 值新臺幣(下同)25,071元、36,678元、35,998元、158,85 4 元、254,458 元、454,387 元、256,800 元之油品送至劉 書豪指定之地點。詎宥撰公司持支票A 向銀行兌現時,該支 票已為拒絕往來之票據帳戶,而支票B 之票據帳戶亦有退補 情況,宋威騰自此始知受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書豪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 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宋威騰於偵訊時指訴明確, 並有宥撰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98年8 月21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文、宥撰公司與被告簽訂之100 年度區域 總代理經銷(販賣)契約書、宥撰公司99年11月至100 年5 月銷貨單、被告交付之支票A 、B 及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0 年7 月14日忠明100 字第186 號函暨 函附之芯明公司資金往來及退票紀錄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 埔墘分行100 年7 月20日一埔墘字第75號函文暨函附之鑫富 元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及退票紀錄附卷可參。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 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其於99年11月間已陷於經濟困難,無法 支付貨款,仍數次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油品,被告犯罪時間接



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 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自身已陷於經 濟困境,無法支付貨款,仍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油品,告訴人 所受損失高達1,222,246 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42 萬元,然目前僅給付165, 000 元賠償金,其餘金額均尚未給付,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 調字第221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 及被告為專科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薪28,000元,檢察 官求刑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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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芯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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