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8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羅士傑(原名羅倫卿)可預見將行動電話之晶片卡交付 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之不 詳時、地,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晶片卡予不詳之網路遊戲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 其等與被害人聯絡工具使用。嗣江仁志於102 年8 月19日17 時32分許,在其宜蘭縣壯圍鄉住處上網,於「琉璃仙境」線 上遊戲上以角色ID「愛與不愛」與玩家進行遊戲,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線上遊戲買家角色ID「骯浪」,以羅士傑 提供之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江仁志,向江仁志訛稱:欲以新 臺幣(下同)16,000元買下江仁志之線上遊戲之帳號云云, 並以RC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ATM 匯款收據及身分證件,致江 仁志不疑有他,而將其「琉璃仙境」線上遊戲之帳號「Kill you1024 」及密碼告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其帳號內 之裝備、寶物、儲值點數均移轉到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角色ID 「泉小泉鼻」遊戲帳號內,損失虛擬寶物,價值共計16,398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幫助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因刑事訴訟之 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 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 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從而,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上字482 號、 30上1831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士傑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江仁志之證述、「killyou1024 」帳號交易紀 錄、角色ID「骯浪」、「泉小泉鼻」玩家個人資料及上下線 紀錄、系爭門號自102 年8 月19日起之雙向通聯紀錄、客戶 資料卡及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系爭門號係伊於96年間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6年間遺失系爭門號及手機 ,遺失後伊詢問遠傳門市店員,店員表示系爭門號是易付卡 ,儲值金額打完不再儲值即無法使用,因而未辦理掛失,伊 並未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
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是被告於96年8 月10日親自申辦 ,屬預付型門號,申辦時其內即儲有金額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隱【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688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 面、第70、71頁】,且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至58頁 )。又被害人江仁志於102 年8 月19日18時1 分遭詐欺集 團成員即假冒線上遊戲買家角色ID「骯浪」,以系爭門號 撥打電話給江仁志,向江仁志訛稱:欲以16,000元買下江 仁志之線上遊戲之帳號云云,並以RC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 ATM 匯款收據及身分證件,致江仁志不疑有他,而將其「 琉璃仙境」線上遊戲之帳號「Killyou1024 」及密碼告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其帳號內之裝備、寶物、儲值點數 均移轉到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角色帳號「泉小泉鼻」遊戲帳 號內,損失虛擬寶物,價值共計16,398元等情,業據被害 人江仁志、ID「骯浪」所有人張振輝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指述詳實(見偵卷一第4 至10頁、第87至89頁),並有「 Killyou1024 」帳號交易及對話紀錄、智樂堂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9 月14日客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帳號 「骯浪」、「泉小泉鼻」使用者基本資料與上下線IP位址 資料、系爭門號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各1 份存卷可查( 見偵卷一第15至44頁、偵卷二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江仁志確有遭詐騙而將帳 號「Killyou1024 」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致該帳戶 內之虛擬寶物遭移轉至「泉小泉鼻」帳號內之事實,尚不 足以推論即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系爭門號之晶片卡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虛 擬寶物。從而,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交付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有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個人使用,但 於96年11月間不慎與行動電話一併遺失,遺失後伊返回遠 傳特約服務中心詢問,當時門市小姐告知該門號是易付卡
,只要3 至6 個月不儲值就會自動停話,該門號非月租型 門號,不用擔心有人撥打國際電話,伊後來撥打該門號, 該門號直接進入語音信箱,伊認為應該沒人拾獲使用,就 沒有另外辦理停話手續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系爭門號係伊於96年8 月10日申請之 易付卡門號,當時伊另有申辦另1 支月租型門號,該易付 卡門號算是贈送的,嗣後該易付卡門號連同行動電話遺失 ,伊擔心會被盜打國際或色情電話,返回當時申辦之通訊 行詢問門市小姐,門市小姐表示該門號是易付卡,儲值額 用完就無法撥打,3 至6 個月不儲值就會自動停話,並詢 問伊是否要另外儲值申辦新卡,伊認為該易付卡係贈送的 就算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稱:當時伊去申辦月租型門號,小姐說有活動可贈送易付 卡,裡面儲值額100 餘元打完即可,不用另外繳費,手機 則是以1 元方案購得,伊當時有2 支行動電話,1 支插用 月租型門號,1 支插用系爭門號,申辦之後伊主要使用月 租型門號,系爭門號連同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在公司回家 的路上遺失,遺失後伊有返回到公司的路上尋找,並撥打 系爭門號,剛開始有通,但沒人接聽,伊認為該行動電話 係以1 元手機方案購得,系爭門號係易付卡,門市小姐表 示欲更換新卡需花費300 至400 元,伊不想再購買新行動 電話,就沒有去報警及更換新的晶片卡,伊並未將系爭門 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故被 告就伊於96年8 月申辦系爭門號後,系爭門號與插用之行 動電話於96年11月間遺失,經門市小姐後表示系爭門號為 易付卡,儲值金額撥打完畢即無法再行撥打,或3 至6 個 月不儲值即會自動停話,被告因而未辦理停話或報警等情 ,陳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被告於偵訊中雖一度陳稱: 該易付卡門號連同行動電話於102 年10、11月間遺失等語 (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然於同次偵訊筆錄,被告亦明 確供稱:「102 年間我也有因為這個門號被傳喚了很多次 ,96年我不見時,我有嘗試著打這個門號. . . . . . 」 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是被告陳稱系爭易付卡門 號連同行動電話於102 年10、11月間遺失,應係一時口誤 所致。又系爭門號為預付型門號,免保證金、月租費及無 帳單,用戶僅需於啟用儲值後186 天內有效期限內儲值, 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用戶至門市或經銷商進行易付 卡線上儲值時,無需登載儲值人相關資料,僅需提供門號 即可進行儲值,若用戶撥打IVR 語音專線,則需輸入儲值 卡密碼方可進行儲值,而系爭門號分別於97年2 月15日、
同年3 月5 日、5 月8 日、7 月14日、102 年8 月14日、 8 月16、19、23、24、25、28日均以購買儲值卡儲值之方 式分別儲值1,000 元、300 元不等,於102 年1 月19日、 同年7 月16日則以經銷通路及直營店線上儲值之方式各儲 值300 元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8 日 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函附之儲值一覽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1頁)。從而,系爭門號於97 年2 月至102 年8 月間雖有多次儲值紀錄,然購買儲值卡 儲值者,僅需輸入購買之儲值卡密碼,而至門市或經銷商 儲值時,僅需告知門號即可進行儲值,儲值過程中均無需 登載儲值人之相關資料,則本件實無法排除系爭門號係被 告遺失後,遭人撿拾儲值使用之可能。再者,系爭門號係 預付型門號,無需繳納月租費且無帳單,在啟用儲值後, 186 日內如無儲值,該門號即無法繼續使用等情,亦與被 告所陳遺失後門市小姐告知儲值額使用完畢即無法撥打, 且3 至6 個月不儲值就會停話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 門號及手機遺失後,伊有到遠傳公司門市詢問如何處理乙 節,難認虛妄。
㈣依據檢察官提出之本案各項卷證資料,無法為被告有將上 述門號晶片卡交給第三人之積極認定。另行動電話門號易 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月租型之門號晶片卡多所不同,易 付卡雖亦有1 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 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易付卡將自動失 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易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 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晶 片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 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晶片卡未必嚴謹 ,且於96年間,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或他人之門號詐欺 被害人之犯行尚非猖獗,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 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 ,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且按詐 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 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 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而追訴審判, 故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 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 電話即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
因之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 ,嗣該門號由門號申請人掛失停用,惟詐欺集團仍可使用 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 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 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 同。是被告辯稱因系爭門號係易付卡,且行動電話係以1 元購機方案購得,為免需另行支付手續費辦理新門號卡及 購買行動電話得以插用系爭門號卡,而未向門市申報遺失 辦理新卡,此亦屬人之常情。
㈤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 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且刑法上 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 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 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20年上 字第1022號判例、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 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參。預付式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若非設有使用密碼,則拾得之人即 可任意撥打使用,且現今行動電話普及,拾得預付式行動 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人亦可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插入 該晶片卡而使用之。而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苟未經申請 人申請停話,拾得之人亦可持續透過儲值卡儲值之方式長 期使用,是詐騙集團成員長期使用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尚非全然不可想像。被告於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遺 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 ,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仍難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 犯行。況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系爭門號晶片卡,
交由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被害人江仁志時所使用 之工具,自不能以被害人江仁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 號詐欺,即認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而被告既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犯行並無所知,僅係偶然遺失上開門號晶片卡而 遭人用以犯罪,即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有提供上開系爭門號晶片卡 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名將其相繩。 ㈥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義務。而被告事後辯稱:系爭門號晶片卡係遺失等語 ,因本院無從排除若有他人拾得被告該門號易付卡,逕予 插入行動電話通話使用,或再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可能,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有提供前揭易付卡門號以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罪名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 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