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豊
具 保 人 陳明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家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 人陳明杏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繳納保證金後,因而將被告 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 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 份在卷可稽。茲本案審理中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本院囑託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拘提,惟因被告行方不明未 能拘獲;嗣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 到案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送達證書 2 紙、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在卷為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 紙附卷 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