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866號
TCDM,104,審訴,866,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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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亞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129號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白亞芬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白亞芬明知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 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16室之租屋 處,將其所有之愷他命(重量不詳,尚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 量確有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淨 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放置在上開租屋處桌上,並無償提供 予其男友李育誠及友人張勝榤、楊力夫、張湘琪等人施用, 由渠等將愷他命以卡片(起訴書誤載為K盤)磨碎後,摻入 香菸點火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李育誠張勝榤張湘琪及楊力夫等人。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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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